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680號
TYDV,94,聲,680,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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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翰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雄
相 對 人 詹前進即宏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69年度台 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7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提供新 臺幣(下同)170,000 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43號提存事件供擔保提存,再 以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 行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獲勝訴判決確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 (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主張相對人滯欠其借款,並開立面額均為 273,000 元之支票2 張,但事後竟跳票,聲請人為確保債權 ,即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772號裁定准就 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08,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43號提供擔保金170,000 元在案; 而聲請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事件中,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貨款244,76 9元及借款273,000 元,本院並為聲請 人勝訴之判決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 字第4772號、93年度存字第2843號、93年訴字第1679號卷宗 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所聲請前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既係相對 人有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則嗣後聲請人所另起訴之上開民事 事件縱經勝訴判決確定,亦非上開假扣押之本案勝訴確定; 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上開假扣押未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 害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加以賠償,自難認本件供擔



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況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 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 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 規定自明。是本件聲請人如仍認為其本案已獲勝訴確定,則 依上開說明,其自可持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證 明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亦無庸法院裁定。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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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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