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民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全字第3903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998號提存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 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91年度全字第3903號卷、91年度存字第1998號提存卷 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 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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