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順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全字第3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存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供擔保(提存案號:93年 度存字第2084號)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因雙方 於民國94年2 月17日達成和解,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 消滅,為此提出93年度全字第320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和解 書、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二、按請求返還擔保金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 ,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286 號裁判意旨可參。三、查,本件聲請人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其請求損害賠 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及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62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民事卷及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惟兩造上開和解並非 訴訟上和解,而是訴訟外和解並撤回起訴,與法律所規定之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已於訴 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如因前開執行假扣押受有損害者,應於 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事;況聲請人提出之和 解書影本亦無相對人同意其取回提存物之意思表示,故依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並不符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四、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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