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515號
TYDV,94,聲,515,2005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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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乙○○
            68弄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按原法院或審 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為保全對於被抗告人請求之強制 執行,聲請鈞院准予假扣押後,業已聲請鈞院向被抗告人發 支付命令在案,詎被抗告人竟仍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而 經鈞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 尚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依督促程序聲 請本院對被抗告人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八五0五號、第 二八0三四號、第二八0三五號支付命令,已經本院調閱上 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及提起給付票款,業經本院八十 八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抗告人尚不得聲請命 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從而,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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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