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黃玉霜
關 係 人 甲○○
3號
法定代理人 張譯心
黃鼎貴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六○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潘秀琴之債權人,因 被繼承人亡故,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91年度繼 字第609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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