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8號
TYDV,94,再易,8,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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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 月7 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主張:鈞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 第74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及93年度簡上字 第12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皆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陳述如下:
㈠「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 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 著有明文。原判決既引用再審原告所主張:「兩造是長期配 合,估價單上的抬頭,都是記載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名 稱,且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的帳號, 等於認為雙方有長期業務往來,但兩造沒有特別簽約約定被 上訴人保戶之汽車修理費用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至多 僅係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締約之過程,上開第一審判決 及第二審判決卻遽認兩造未簽立契約,自與前揭判例相違背 。又另依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伊所製作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上記載,可知兩造間存有委託修車之交易關係, 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自承:「我們承認修理單,但是 不是我們應該要理賠的,不是全額理賠,應是我們與保戶各 自分擔一部分」,再審被告並自承有些金額已撥過款,足證 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或債務承擔關係,至於確定肇事責任僅 是再審被告付款之條件,但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未就兩 造契約履行之情形加以斟酌判斷,自亦與前揭判例相違背。 ㈡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張:「我們開出之發票,都是由 理賠員告訴我們金額才會開」,另於上訴狀中主張再審原告 已將發票交付再審被告收執,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依發 票之記載足認兩造間有交易事實,再審被告否認,亦應負舉 證責任,方屬公允。又再審被告已使用系爭發票申報稅捐乙 節,兩造亦均無爭議,再審被告既為一合法經營之公司,自 係認有交易事實才會將發票使用而未拆讓,原第一、二審漏



未斟酌此一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 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卷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㈠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確定判決及鈞 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再審被告則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 決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4 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卷可稽,則其於94年5 月 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三、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 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明 文規定,既然本案繫屬第二審之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 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則再審原告就本案第一審之本院中 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即與上 揭規定有違,其就本院中壢簡易庭92年度壢簡字第748 號判 決所提起之再審顯有未合。
四、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沒有委任關係或債務承 擔關係,違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之意旨,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固因引用再審原告之陳述而於理由中記載:「查 上訴人自陳:兩造是長期配合,估價單上的抬頭,都是記載 被上訴人名稱,且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有上訴人的帳號,等於 認為雙方有長期業務往來,但兩造沒有特別簽約約定被上訴 人保戶之汽車修理費用要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93年5 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上開陳述中關於:「但兩造 沒有特別簽約約定被上訴人保戶之汽車修理費用要由被上訴 人負擔」等語既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與再審被告所抗辯之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相符,可認係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陳述而得出:「足認兩造間確 未簽訂任何契約」之心證(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自無何 違誤。至於上開陳述中關於「雙方有長期業務往來」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既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即負有舉證之 責,原確定法院於再審原告為確實舉證證明前,自不得逕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次查,關於兩造究有無就「各該」車輛成立委任關係,原確 定判決除以上開再審原告所自承之兩造間沒有特別簽約約定 由再審被告負擔汽車修理費等語為論斷基礎外,並敘明:「 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多紙為憑,惟觀諸前 開資料上,並無記載兩造存有委任關係、或被上訴人應負擔 『各該』修車款之文字,且估價單、統一發票均係由上訴人 所填載,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因修復車輛而需費其上所載 之各該金額,然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情。此外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修車款項等語,尚屬無 據,不足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業已就再審 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何以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 各別車輛」之修繕成立委任契約詳予論述,至於再審被告公 司內部有上訴人的帳號乙情則僅足認定兩造間曾有金錢往來 之事實,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因給付修車款而為之固為 其一,因履行對保戶保險理賠金請求之給付,並為免保戶受 領理賠金後再向修車廠即再審原告給付之輾轉勞煩而縮短給 付,由再審被告逕向再審原告給付,亦為兩造間金錢往來可 能之原因,自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各該 修車款之車輛成立委任契約。
⒊又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審中自承:「我們承認 修理單,但是不是我們應該要理賠的,不是全額理賠,應是 我們與保戶各自分擔一部分」等語,並自承有些金額已撥過 款(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出處為第一審卷第77、123 頁),惟 再審被告於同次庭期同時辯稱:「因為我們是對車主負責」 等語,又再審原告復多次陳稱再審被告雖曾有撥款之事實, 但均與本件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7、78、128 頁、第二 審卷第56頁),依上足認,再審被告之撥款行為係為履行其 對保戶之義務而為,且上開撥款之事實亦與本件系爭修車款 無涉,是再審原告以之主張上開撥款之事實足證兩造間就系 爭汽車修理確有委任關係或債務承擔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 採。
⒋綜上,依原確定判決全卷以觀,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並



無相互履行委任契約之事實,本件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21年 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情形並不相同,尚無從爰引適用之餘 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背上開判例意旨,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為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發票業經再審被告使用」 乙節未予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部 分:
⒈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 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 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89年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 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何以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乙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業如前述,是即令再審被 告確有收到再審原告所寄出之統一發票,因該統一發票為再 審原告自行開立,且再審被告縱曾向再審原告給付系爭修車 款以外之款項,亦係出於對其保戶負責之故,意即為縮短給 付而向再審原告給付,是此一事實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 容,依上說明,就再審被告已收執上述之統一發票,不僅非 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斟酌之證物,且係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 判決內容之證物,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發票再審被告皆已使用申報稅捐 乙節,兩造亦均無爭議」等語,經本院遍閱原確定判決全卷 ,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中從未就系爭修車款之統一發票已據 再審被告執以申報稅捐之事實而為陳述,是再審原告上開之 主張洵非事實,不足採信,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而有再審事由云云, 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范明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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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