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4 年6 月16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肆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075、1077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8.06平方公尺之平房、同段1076、10 8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3.33平方公尺之溜 冰場、同段10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39.31平 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20.12平方公尺之涼亭、同段108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95.5平方公尺之漁池及如附 圖所示H 部分土地上之鞦韆、溜滑梯等設施拆除,並將同 段1071之1、1075、1076、1077、1078、1079、1079之1、 1080等8筆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86,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17,219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坑子背小段3 之1、3 之2、3之5、3之6、3之7地號等5筆土地,嗣重測分割為同 段3之1、3之2、3之5、3之6、3之7、3之10、3之13、3之1 4 、3 之15、3 之16、3 之17地號,於民國89年間再分割 為桃園縣觀音鄉○○段1068、1071、1071之1、1072至107
9、1079 之1、1080地號,合先敘明。(二)緣被告前任鄉長甲○○於80年間為響應政府「鄉鄉有公園 」政策,且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已編為公園預定地,積極 遊說原告將重測分割前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坑子背 小段3 之1 、3 之2 、3 之5 、3 之6 、3 之7 地號土地 出售予被告興建「甘泉公園」,經兩造於80年4 月9 日協 調,同意由被告以上開土地80年7 月之公告現值加4 成價 購前述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為864,000 元,原告不負擔增 值稅,被告並撥付2,000,000 元作為定金,餘額俟編列預 算完成法定程序後付清。被告復於80年4 月22日召開購地 小組會議,通過依前開協議條件價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 並於80年6 月8 日給付原告定金1,136,000 元,同年6 月 11 日 給付原告地上物拆除補償費864,000 元,且為利工 程施工,原告已依約先行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使用。嗣原 告於81年間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土地價金,俾價金付清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前鄉長甲○○以鄉公所經費 拮据無法一次付清價款為由,要求先付1/3 價金,其餘2/ 3 價金則以4 年為期分期給付,並增加價購同段3-10地號 土地,原告乃予以同意。
(三)原告於82 年間請求被告給付前價購土地經分割後之同段3 之1 、3 之5 、3 之6 、3 之7 、3 之10地號等土地(其 後再分割重測為桃園縣觀音鄉○○段1068、1071至1074地 號,面積合計為1,668 平方公尺,約占前價購土地之1/3 )之價金約1, 247萬餘元,被告於同年6 月間支付7,000, 000 元。嗣被告之新任鄉長以原協議約定原告不負擔增值 稅,違反強制規定為由,拒絕給付上開5 筆土地賸餘之價 金,原告遂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被告業依判決主文如數 給付。而原告於93年1 月12日另請求被告給付坐落桃園縣 觀音鄉○○段1071之1 、1075至1079、1079之1 、1080地 號等土地(面積共計3,37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8 筆土 地)價金,合計為25,264,914元(計算式:5,344 ×1.4 ×3,376.94=25,264,91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以 前開確定判決,主張兩造僅合意買賣前述5 筆土地,系爭 8 筆土地不在買賣範疇而拒絕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四)被告稱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原告前 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土地價金,其訴訟標的為前 述5 筆土地買賣價金,主要爭點在於究係依「付款時之公 告現值加4 成」或「80年7 月之公告現值加4 成」給付土
地價金,而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8 筆土地之 買賣價金。前後兩訴,雖當事人相同且係同一法律關係, 卻各為同一法律關係之一部,顯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另案 確定判決之拘束;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 民事確定判決雖於理由項中論及系爭8 筆土地,惟屬就訴 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判斷,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 所定情事,尚不能以該確定判決即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被告稱兩造僅合意購買前述5 筆土地等語,惟兩造協議價 購重測分割前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坑子背小段3 之1 、3 之2 、3 之5 、3 之6 、3 之7 地號等5 筆土地 ,面積共計5,010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嗣 被告經費拮据,以4 年為期分期給付2/3 買賣價金乙節, 業經證人甲○○證述無疑,且被告後再增購經重測分割之 同段3 之1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是被告所價購之 土地面積即由5,010 平方公尺增為5,071 平方公尺,此觀 84年3 月13日「桃園縣觀音鄉擬新建公園資料調查表」中 ,就預估拆遷補償費之土地面積載為5,071 平方公尺即明 ;且被告85年6 月11日桃觀鄉建字第8500009368號函及桃 園縣政府85年7 月8 日85府建觀字第119873號函均載明徵 收甘泉公園用地面積為5,071 平方公尺,亦足徵兩造合意 由被告購買前述5 筆土地及系爭8 筆土地。
(六)被告雖以證人丁○○94年3 月25日於鈞院之證述及其所出 具之證明書證明系爭8 筆土地未在兩造協議價購範圍內, 然價購甘泉公園土地係由被告當時之鄉長甲○○辦理,證 人丁○○僅為列席人員,且原告皆與甲○○為協商,從未 與證人丁○○有所接觸,其若與原告之叔叔商量,則原告 之叔叔是否予以同意?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對原告 生效?皆生疑義,況證人丁○○亦表明其印象模糊,不敢 確定,故其所為證言及證明書應非可採。
(七)被告復稱其未使用亦無須使用系爭8 筆土地等語,然先論 系爭5 筆土地總面積僅1,668 平方公尺,根本不敷設計為 公園,且原告於80年6 月間具領地上物補償費後即依約將 系爭8 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並將系爭8 筆土地編為公園 用地;而鈞院於93年7 月23日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8筆 土地上所種樹木由他處移植而來,並有盪鞦韆2 座、溜滑 梯2 座、溜冰場1 座、水池1 個等公園設施,系爭8 筆土 地與前述5 筆土地係一體設計、施作之公園景觀,其中尚 鋪設步道貫穿,顯見被告已將系爭8 筆土地興建為公園供 鄉民使用。
(八)倘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既未向原 告買受系爭8 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8 筆土地,而查 系爭8 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原告起訴時為2,42 0 元,被告無權占有達10年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79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 筆土地上之設施,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5 年土地租金之不當得 利即4,086,095 元(計算式:2,420 元×3376.94 ×10/1 00=817,219 元,817,219 元×5 =4,086,095 ,元以下 四捨五入),另於被告返還系爭8 筆土地予原告前,按年 給付817,219 元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0年4月9 日協調會議紀錄、 80年4月22日購地小組會議紀錄、丙○○○於80年6 月8 日 出具之收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0年6 月7 日甘泉公園用地 購地訂金資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0年6 月11日支出傳票、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1年8 月17日觀鄉財字第12983 號函、82 年5 月22日內部協調會紀錄、丙○○○出具7,000,000 元之 收據、觀音鄉公所82年6 月29日支出傳票、83年4 月19日協 調會紀錄、陳情書、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3年1 月19日桃觀鄉 財字第0930000791號函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8 紙、地價謄 本5 紙、桃園縣觀音鄉擬新建公園資料調查表、桃園縣觀音 鄉公所85年6 月11日桃觀鄉建字第8500009368號函、桃園縣 政府85年7 月8 日85府建觀字第119873號函、桃園縣觀音鄉 公所85年10月5 日協調會紀錄、民事起訴狀、筆錄節本、民 事補充陳述狀、丁○○出具之證明書、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18 號9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件(以上均影本)、 照片16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戊○○、庚○○、甲○○, 及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 暨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民事卷宗。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鈞院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重測分割前之坐落桃園 縣觀音鄉○○○段坑子背小段3 之1 、3 之2 、3 之5 、 3 之6 及3 之7 地號5 筆土地之其中1/3 價金,即8,560, 680 元,經鈞院判決,嗣被告不服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在案,認兩造其後僅 合意買賣其中5 筆土地,系爭8 筆土地則不在價購之範圍 內,被告並遵該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給付其中5 筆土地買
賣價金予原告,詎原告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行起 訴,顯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起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臺灣 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確定判決將兩造是否僅合 意購買其中5 筆土地之事實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 防後,而為前開認定,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 裁判意旨:「…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 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本件訴訟之主張,亦 悖於該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三)被告為取得觀音鄉水上育樂中心工程用地,於80年4 月9 日向原告購買重測分割前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坑子 背小段3 之1 、3 之2 、3 之5 、3 之6 、3 之7 地號土 地,然因前開5 筆土地超出被告實際需用面積甚多,且公 庫經費有限,兩造遂協議俟前開5 筆土地完成分割登記後 ,由被告逕取得其中5 筆面積1,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 權,此觀原告出具土地價金7,000,000 元之收據即載明「 右款係出售坐落觀音鄉○○○段坑子背小段3-1 、3-5 、 3-6 、3-7 、3-10地號等5 筆,面積共1,668 平方公尺土 地價款之部分款…」,迥異於80年6 月8 日原告初次領取 土地定金及地上物補償款時收據之記載方式(其上之地號 及土地總面積均不同),再由被告82年2 月26日內部會議 紀錄以觀,兩造合意買賣之土地特定為前述5 筆土地,至 於系爭8 筆土地,被告未再向原告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且 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審理時,對於 兩造合意先行購買前述5 筆土地之事實亦無爭執。(四)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84年2月23日以84 住都建 字第003147號函示臺灣省各鄉鎮公所,應選擇一處可行性 較高之都市計畫區公園提報相關資料供該局辦理,被告本 擬提報「樹林村公園」或「甘泉公園」辦理徵收,並解決 兩造延宕多時之計價標準及增值稅負擔爭議,俾早日取得 公園用地,遂於85年6月11日以桃觀鄉建字第 8500009368 號函予桃園縣政府,請示徵收公園用地之價格及負擔比例 等問題,故於函文主旨載明「計畫徵收甘泉井(觀音娘井 )旁之公園用地…」,而非徵詢桃園縣政府同意補助協議 購地款不足之部分,桃園縣政府即於85年7月8日以85府建
觀字第119873號函表示同意前述徵收方案補助計劃,非如 證人甲○○所稱伊於81年發函予桃園縣政府後,桃園縣政 府同意補助1/3,被告並獲補助款3,000萬元餘云云,嗣被 告礙於預算不足及省政府預算凍結,致此徵收方案未能成 行,此徵收方案與原來價購方案完全不同,不容原告混淆 。
(五)另參證人丁○○及甲○○之證詞可知,兩造確曾協議先行 購買原價購土地之1/3土地,並經原告允諾,而不論將「 縣政府是否補助」乙節解釋為如證人丁○○所稱系爭8 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抑或是證人甲○○所稱系爭 8 筆買賣契約付款之停止條件,惟桃園縣政府迄今未曾同意 補助系爭8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是系爭8筆買賣契約未生效 (或如證人甲○○所稱4 年分期付款條件未成就),原告 應就此條件成就之事實舉證,始得為本案之主張。(六)再查,原告據以請求本案買賣價金之「80年4月9日觀音鄉 水上育樂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未依會 計法第100 條之規定,經當時任職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訴外 人胡光華、黃欽錫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該買賣協議自不 生效力,且訴外人胡光華及黃欽錫因審核不周,致渠等2 人遭審計部懲處,益見原告據此無效之買賣協議主張付款 ,於法無據。
(七)被告否認曾於系爭8 筆土地興建公園及栽種樹木,雖證人 甲○○證稱系爭8 筆土地上之公園設施係被告之前前任鄉 長廖運清以桃園縣政府或中央之補助費於被告購地前陸續 設置等語,惟其所述,屬非其親見親聞之傳聞證據,可信 度存疑;再參證人丁○○所述,被告於80年購地後僅搭設 便橋,於伊退休後施作休息場,去年翻修廁所並興建涼亭 ,行人步道則為訴外人甘泉寺管理委員會鋪設等語;且證 人庚○○亦稱公園內甘泉廟是甘泉寺興建,雖伊另稱其他 公園設施係被告購買土地後發包興建,然與甲○○之證詞 不符,足徵證人庚○○該部分證言不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公園設施並無依據。
(八)承前所述,兩造未合意購買系爭8 筆土地,被告亦未於該 土地上設置公園設施,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三、證據: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0年4月9日協調會議紀錄各 1件、土地登記謄本11紙、地籍圖謄本1件、丙○○○出具之 收據3 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內部協調會議案情摘要、臺灣 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84年2月23日84住都建字第 003147 號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4年3月7日簽文、新建公園資料調
查表、85年6月11日桃觀鄉建字第8500009368 號函、桃園縣 觀音鄉81、82 年度總預算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1年8月17 日觀鄉財字第12983 號函、調解聲請狀暨本院83年度壢調字 第148號開庭通知書、地籍圖、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9年6月19 日會議紀錄、87年11月4 日協調會議紀錄、審計部台灣省桃 園縣審計室90年8月27日(90)審桃縣貳字第1227 號函、桃 園縣政府主計室92年3月5日桃縣主人字第63 號函各1件(以 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辛○○、丁○○、乙○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給付補 償金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興建「甘泉公園」乃於80年4 月9 日向原 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坑子背小段3- 1 、3-2 、3-5 、3-6 、3-7 地號等5 筆土地,約定每平方公 尺以80年7 月公告現值加4 成計價,原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地上物補償費864,000 元。原告於被告 給付定金1,136,000 元及地上物補償費864,000 元後,即將 上開土地先行交付被告使用,餘額則俟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 序後付清,嗣因被告經費拮据,原告乃同意被告先行給付1/ 3 價金,其餘則以4 年為期分期給付。原告遂於82間依上開 協議要求被告給付上開價購土地分割、重測後之部分土地即 觀新段1072、1073、1071、1074、1068地號等5 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然被告僅給付7,000,000 元,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 上述5 筆土地其餘價款,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 定,原告另於93年1 月間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購土地分割、 重測後之其餘土地即觀新段1071、1075、1076、1077、1078 、1079、1079-1、1080地號(面積3376.94 平方公尺)等8 筆土地之價款25,264,914元(計算式:5,344 ×1.4 ×3,37 6.94=25,264,914),竟遭被告以兩造僅合意購買另案5 筆 土地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先 位聲明所示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如認被告並未買受系爭8 筆 土地,則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其並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排除侵 害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於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8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如 備位聲明第2 項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重測分割前坐落桃園 縣觀音鄉○○○段坑子背小段3-1 、3-2 、3-5 、3-6 、3- 7 地號等5 筆土地,嗣因該5 筆土地超出被告實際需用面積
甚多,且經費有限,兩造乃協議購買上述5 筆土地分割後之 觀新段1072、1073、1071、1074、1068地號等5 筆土地,原 告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5 筆土地之買賣餘款,案經台灣 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其後僅合意購買上述5 筆土地, 被告並已給付上述5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就業經判決確 定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縱認 本件無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法院或 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後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又原告據以請求之「80年4 月9 日觀音鄉水 上育樂中心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議紀錄」,未依會計法 第100 條之規定,經被告會計人員胡光華、黃欽錫事前審核 簽章,該買賣協議自不生效力。再被告並未於系爭8 筆土地 上興建公園,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公園設施,並 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經查,兩造於80年4 月9 日協議由被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 園縣觀音鄉○○○段坑子背小段3-1 、3-2 、3-5 、3-6 、 3-7 地號等5 筆土地,約定每平方公尺以80年7 月公告現值 加4 成計價,原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地 上物補償費864,000 元。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定金1,136, 000 元及地上物補償費864,000 元。上開土地嗣分割為同段 第3-1 、3-2 、3-5 、3-6 、3-7 、3-10、3-13、3-14、3- 15、3-16、3-17地號土地,復於重測後編為觀新段1072、10 78、1073、10 77 、1071、1071-1、1076、1079、1079-1、 1080、1074、1075、1068地號等土地。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土地分割、重測後之觀新段1072、1073、1071、1074、 1068地號等5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然被告僅給付7,000,000 元,原告乃訴請被告給付上述5 筆土地其餘價款,案經台灣 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餘款4,115,120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0年4 月9 日協調會議紀錄、丙○○ ○於80年6 月8 日出具之收據、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0年6 月 7 日甘泉公園用地購地訂金資料、桃園縣觀音鄉公所80年6 月11日支出傳票、丙○○○出具7,000,000 元之收據、觀音 鄉公所82年6 月29日支出傳票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8 紙, 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桃 園縣觀音鄉公所80年4 月9 日協調會議紀錄各1 件、土地登 記謄本11紙、地籍圖謄本1 紙、丙○○○出具之收據3 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本案訴訟標的是否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 6 號給付補償金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兩造是否合意價
購系爭8 筆土地,再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未經被告會 計人員事前審核簽名或蓋章而不生效力。
四、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 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 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 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以訴之聲明為限度。 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前曾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其中1/3 即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1068、1071、1072 、1073、1074地號、面積166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價金,並 表明其餘土地價款(即系爭8 筆土地)另案請求,此觀原告 於另案第一審所提起訴狀載明:「被告以鄉庫拮据為由,無 法悉數付款,迄至82年間為止,歷經多次協商,原告亦極力 配合鄉政之推行,乃同意先由被告支付其中1/3 即1668平方 公尺部分之補償費」(參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4- 7 頁),復於該案90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當初是 約定買11筆土地,因公所沒有錢,我們同意其先付1/3 款項 給我們」等語(參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卷第114 頁) ,繼於該案第二審91年6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是 以五千多平方公尺來請求,鄉公所說財政困難,要我先請求 1/3 」等語(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重上字第406 號卷第229 頁),並就其餘土地,於第二審提出附帶上訴,請求被告應 再給付三千餘萬元(參見台灣高等法院90重上字第406 號卷 第234-238 頁),嗣又提出補充陳述狀載明:「本件被上訴 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上開土地中之重測後第1080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1,689.74平方公尺‧‧‧至其餘重測後‧‧ ‧計12筆土地,面積計3,315.2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補償費 ,被上訴人另案請求」,而撤回附帶上訴(參見台灣高等法 院90重上字第406 號卷第262-263 頁、第268 頁)甚明。是 本件前後二案雖係就同一買賣關係為請求,然原告前僅就部 分買賣標的物之價款為一部請求,並聲明保留其餘之給付, 而就保留之給付於本案為請求,依前揭說明,前案判決之既 判力僅及於前述觀新段1068、1071、1072 、1073 、1074地 號等5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不及於系爭8 筆土地之買賣價 款。
五、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 於理由,本院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 ,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 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 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被告辯稱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確定 判決認定兩造其後僅合意買賣其中5 筆土地,系爭8 筆土地 則不在價購範圍之內,則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於後訴訟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等 語。微論被告所持爭點效之理論尚未形成法院適用法律之一 致見解,且與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未合,已難遽採,且 原告於前案請求被告給付前述5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其訴訟 標的為該5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土地價款 究係依「付款時之公告現值加4 成」或「80年7 月之公告現 值加4 成」計算,至被告是否價購前述5 筆土地以外之其餘 土地,既非原告請求之標的,且與該案亦無重大關連,自非 屬重要爭點,而遍觀該案全卷,兩造就此亦未盡攻擊防禦能 事並為辯論,雖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四記載「兩造乃 合意先價購其中1/ 3,即分割後3-1 、3-6 、3-7 、3-10( 即以原3-2 與3-10地號交換)斯時此5 筆土地面積為1668平 方公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等語,然原告於該案多次陳明僅 先請求其中1/ 3即前述5 筆土地之價款,其餘土地則於另案 請求,有如前述,並無不爭執之情形,且上開判決亦未載明 其餘土地未在價購範圍之內,尚難認前案就屬就訴訟標的以 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被告辯稱本 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亦不可採。六、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80年4 月9 日協議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坑子背小段3-1 、3-2 、 3-5 、3-6 、3-7 地號等5 筆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為前述5 筆土地及系爭8 筆土地,惟辯稱嗣因其經費拮据,兩造乃協 議由其先行價購前述5 筆土地,系爭8 筆土地則不在價購範 圍之內云云。然查:
(一)兩造於80年4 月9 日購地協調會議合意由被告購買原告所 有坐落觀音鄉○○○段坑子背小段3-1 地號等5 筆土地( 參見原證1); 被告復於80年4 月22日召開購地小組會議 重申80年4 月9 日購地會議之內容(參見原證2); 並於 81 年8月17日以觀鄉財字第12983 號函桃園縣政府略以: 「‧‧‧地主始首肯出讓,以訂立協議方式,以付款時之 公告現值加四成付款,且同意免除一切稅捐始履行協議‧ ‧‧本所經費拮据無法一次付清價款,今地主又能允以四 年分期付款‧‧‧」等語;繼於82年5 月22日水上育樂中
心用地內部協調會再次重申80年4 月9 日購地協調會議之 內容,及原告就另案5 筆面積合計1,668 平方公尺土地部 分於完成分割後請款等節(參見原證6 第2 頁案情摘要 ),原告於82年6 月29日受領被告所交付另案5 筆土 地之部分價款7,000,000 元(參見原證7); 再於84年3 月7 日簽請核示提報樹林村公園或甘泉公園辦理徵收所附 桃園縣觀音鄉擬新建公園資料調查表記載:「面積5071平 方公尺,預估拆遷補償費50,107,565元」(參見被證9) ;又於85年6 月11日以桃觀鄉建字第8500009368號函桃園 縣政府略以:「擬徵收公園用地面積5071平方公尺(原購 面積5010平方公尺,嗣增購3-1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 尺)所需費用共需50,050,000元,本所因財源拮据,僅能 負擔三分之一,不足額祈請鈞府補助,以早日完成徵收。 」(參見原證14),桃園縣政府並於85年7 月8 日以八五 府建觀字第119873號函覆稱:「貴所計畫徵收甘泉井旁之 公園用地面積5,071 平方公尺,所需經費新台幣50,050, 000 元本府原則同意補助三分之一(16,700,000元)該補 助款擬列入86年度追加預算辦理」等語(參見原證15)。 是由上述兩造購地沿革可知,除被告82年5 月22日水上育 樂中心用地內部協調會議記錄提及原告就另案5 筆面積合 計1,668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於完成分割後請款,及原告於 82年6 月29日受領被告所交付該5 筆土地部分價款7,000, 000 元之外,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兩造嗣後曾合意解除 或變更80年4 月9 日購地協議,而因原告曾同意被告以4 年為期分期付款,此有前揭被告於81年8 月17日以觀鄉財 字第12983 號函桃園縣政府函1 紙可稽,故僅先就價購土 地之1/3 即另案5 筆土地面積合計1,668 平方公尺部分請 款,非即同意被告先行價購另案5 筆土地而變更原80年4 月9 日之購地協議。且兩造如僅合意購買另案5 筆土地, 則被告何以於82年6 月29日給付原告該5 筆土地部分價款 後,復於85年6 月11日函請縣政府補助原價購面積及增購 面積共計5,071 平方公尺總價五千餘萬元之款項?且被告 於84年3 月7 日簽請核示提報樹林村公園或甘泉公園辦理 徵收所附桃園縣觀音鄉擬新建公園資料調查表亦記載:「 面積5071平方公尺,預估拆遷補償費50,107,565元」,被 告雖辯稱系爭8 筆土地事後擬以徵收方式解決兩造延宕多 時之價購爭議云云,然果係如此,即應排除已價購之1,66 8 平方公尺土地才是,豈會連同已價購部分一併報請徵收 ,所辯難以信採。
(二)次據證人即兩造協議購地時之觀音鄉鄉長甲○○於本院94
年6 月1 日準備程序證稱:「80年4 月9 日中央有一筆經 費三千多萬元要給我們蓋老人活動中心,系爭3-1 地號等 5 筆土地在63年就編為公園預定地,上面原來就有甘泉廟 及甘泉井等休閒設施,但一直沒有徵收,所以我們就爭取 經費,要蓋老人活動中心。當初講好就是要買這5 筆土地 ,按照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後來縣政府核定補助1/3 。當 初有協議先付1/3 的價金,其餘部分等縣政府核准後再給 付。‧‧‧我們有跟地主約定,所有的價款要在4 年內分 期付款。(訊問:先行給付1/3 價金購買部分土地,其餘 土地是否仍要購買)要購買,因為我們是整筆使用。(訊 問:80年4 月9 日協議後,5 筆土地是否均已交付鄉公所 使用)之前就一直在使用,只是請他拆除地上的老房子。 (提示卷附相片,訊問:何者是購地之前的設施及購地後 增設的設施)全部都是購地前的設施,老人休閒活動中心 的預算有下來,工程我已經發包出來,不知下任鄉長有無 執行。(訊問:設施是誰設置的?)應該是前前任觀音鄉 廖運清鄉長陸陸續續蓋的。‧‧‧縣府有同意補助1/3 , 我認為2/3 的部分,既有協議,不管上級機關有無補助, 鄉公所應給付。(訊問:本案土地如果要全數購買,為何 要求地主辦理分割而不以持分方式購買)系爭土地並非不 能分割,所以承辦人員是用分割的方式來辦理。」等語, 可知兩造嗣後未曾變更或解除80年4 月9 日之購地協議, 系爭8 筆土地仍在價購範圍內。又據其於另案證稱:「( 訊問:何時建公園)我們協議後,地主拆屋我們就陸續施 工。」,被告當時就此亦無異詞(參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 第18號卷第87頁);另證人即觀音鄉坑尾村前任村長庚○ ○於本院94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證稱:(提示卷附相片, 訊問:對觀音鄉公所向原告丙○○○買土地及興建公園之 事知情否)知情。土地買來做觀音鄉甘泉公園。‧‧‧相 片所示的設施,都是買之後才陸續興建。簽約後,因為鄉 公所沒有那麼多錢,但是工程有陸續在動工。我是當地的 人,且是甘泉廟的委員,所以清楚這件事情。(提示原證 17相片,訊問是由何人興建)是由鄉公所興建的。我自62 年起擔任村長二屆、鄉民代表一屆及水利會代表等職務, 所以清楚。工程是公所發包的,因為我都會到公園去。發 包時,我沒有擔任職務。但是當地的人都知道,工程是公 所做的。」等語;證人即購地當時被告之財政課長丁○○ 於本院94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證稱:「(提示卷附複丈成 果圖及相片,訊問:是否為鄉公所興建)我們購買的3 分 之1 土地上的地上物,是鄉公所蓋的。相片編號1 、2 、
8 、10的部份,魚池之前就有了。行人步道是甘泉寺管理 委員會做的。涼亭是去年做的,廁所是去年翻修的,編號 2 休息場是在我退休之後做的,編號8 的便橋是在80年買 土地之後做的。」等語,是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於協議 購地後,原告即拆除地上建物,將所有價購土地交付被告 使用,被告並陸續於土地上興建或翻修舊有設施,雖證人 就系爭土地上之設施係價購之前或之後興建之陳述有所不 符,但對於該設施絕大部分係由被告所興建一節則無二致 ,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另案5 筆土地與系爭8 筆土地上之 設施顯係一體設計、施作之公園景觀,其中尚鋪設步道貫 穿,槌球場更位於另案5 筆土地與系爭8 筆土地上,此有 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 告辯稱系爭8 筆土地上之設施非由其興建云云,即不可採 。雖證人丁○○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另證稱:因為當時經 費不夠,所以跟地主商量先買1/3 即面積1,688 平方公尺 的土地作為興建水上育樂中心用地,另外2/3 的土地,等 有錢再購買等語,惟與前揭甲○○之證詞已有不符,且價 購甘泉公園需用土地係由被告當時之鄉長甲○○辦理,兩 造購地協議如有變更僅購買1/3 ,自應由甲○○代表被告 與原告協議為之,何以甲○○不知有此,復未形諸於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