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辛○○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3年5 月24日辯論終
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五,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四。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007,1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並應負責給付原告甲○○醫療費用至治癒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負責給付 原告戊○○醫療費用至治癒止。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4日下午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9 -83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沿桃園縣龜山鄉○○ ○路由林口鄉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一路設有 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 方,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情形,貿然通過上開路 口,致其所駕駛之被告車撞擊原告二人所搭乘救護車之右側 車門,造成救護車內之原告甲○○因衝擊而受有封閉性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戊○○受有挫傷引起之頭部血腫 之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鈞院以92年度交簡上第125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二人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爰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於德昇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費用7,100元。 ⒉精神慰撫金:衡酌原告甲○○受傷後生活上之不便及承受之 痛苦,為此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1,007,100 元。 ㈡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前開傷害,因為沒有錢,所 以不願意去看醫生,且頭腦變的瘋瘋癲癲,故審酌原告戊○ ○受傷後生活上之不便及承受之痛苦,為此原告戊○○請求 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又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而生活陷入困頓,沒錢接受治療,故 被告並應負責給付原告二人醫療費用至治癒為止。參、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25 號刑事 判決影本1 份、德昇中醫診所自費收據影本1 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與原告所陳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被 告並不爭執,惟上開交通事故依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之內容 可知,原告二人所搭乘之救護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未達中心線即貿然左轉,亦與有過失,被告僅需 負擔30﹪之過失責任,而救護車駕駛也需負肇事責任,且被 告認為對於上開交通事故確有部分過失導致原告二人受傷,
故多次請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派員與原告二人洽談和解事 宜,以期盡力彌補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無逃避民事賠償之 意圖,然原告二人卻提出超高額度之和解金額,實非被告所 能負擔,兩造遂無法達成和解。
二、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有部分不合情理之處,分別陳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無法證明該醫療行為與上開交通事 故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該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 係上開交通事故所必需之費用,故須全數扣除。 ㈡原告二人稱受有上開傷害後,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及因傷害身 體疼痛造成精神上莫大的痛苦,故請求被告各給付10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因原告二人此項請求無明細表可以明確計算 ,應審酌原告二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後續處理情形及原告 實際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定之,而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未 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故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各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參、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學生證 正、反面影本1 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桃交簡第1026號刑事卷宗,並向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原告二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另向德 昇中醫診所函詢原告甲○○就診之項目、其領取7,000 元之 藥費係治療何種病症、診斷證明書開立之項目為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 月24日晚間8 時2 分許, 駕駛被告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鄉往龜山鄉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一路設有管制燈號之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 立即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於 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情形,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撞 擊原告二人所搭乘之救護車之右側車門,造成救護車內之原 告甲○○因衝擊而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 告戊○○則受有挫傷引起之頭部血腫之傷害,被告上述之犯 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上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 。
二、原告進而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 ,未即時避讓等之過失所致等語,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過失 (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辯稱:原告二人所搭乘之救護 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未達中心線即貿 然左轉,亦與有過失,故其應僅需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等語 ,並以前開刑事訴訟卷內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2660號偵查卷宗第5 至7 頁)為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原告所搭乘救護車之駕駛即訴外人鄭印翔就原告二 人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尚難僅以前開刑事判決結果即 為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開救護車未行至路口中心即違規左轉,顯然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惟查,另案證人即前揭救護車之駕駛鄭印翔 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訊中證稱:「當時我駕車由板橋往林口 長庚醫院走文化一路內側車道至復興一路口欲左轉時,因路 口中央有一起車禍,我便避開未達中心線便跟著前面的救護 車左轉,等我轉到復興一路中央分隔島時,庚○○所駕駛車 號Z9–8333號自小客車由林口往龜山走文化一路外側車道直 行,可能因為路口塞車阻擋視線,直接就朝我所駕駛救護車 座後車門撞擊」、「當時有用警示燈及警報器」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他字第2727號偵查卷第16、17頁 )。核與另案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吳國華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路口還有另一件車禍,我在現場 處理,結果在旁邊指揮交通的警察同事對我說還有一件,約 十分鐘後我就再過去處理本案的車禍」、「因為當時路口接 近中心處也有車禍發生,又塞車很嚴重,救護車才會未達中 心點而提早左轉,侵入被告的車道」、「處理本件車禍時, 有看到肇事救護車有閃燈,也有叫聲」等語(見本院92年交 簡上字第125 號卷第28至31頁),均相吻合。且依上開刑事 偵查卷第21頁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 ,本件車禍後,於上開路口,被告車係停於文化一路由林口 往龜山方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救護車則停於復興一路之中央 分隔線處,即依上開另案證人鄭印翔、吳國華之證詞,核對 現場圖所示車禍後兩車停置位置,堪認本件車禍係因救護車 於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一路時,因於上開路口有另 一件車禍事故阻塞於路口中央,救護車只能在未到達路口中 心處前提前左轉,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車發生碰撞。
又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救護車於發生車禍時確有打開警示燈,也有鳴警鈴 等情,亦經另案證人鄭印翔、吳國華證述明確,即本件救護 車既在執行緊急任務,其見欲左轉之路口有車禍阻塞,依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 之限制而得提前左轉甚明,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救護車提 前左轉而發生云云,並無可取。又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鄭印翔駕駛救 護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等語,因未考量車禍發 生時,上開路口適有另一件車禍阻塞路口,復未考量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其鑑定依據既有違誤 ,其鑑定結果自不得採為本件論斷之依據。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於 發生車禍前,確有聽到救護車之警號,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上開刑事交簡上卷第32頁),且依 卷附之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做好前揭安 全措施,其有過失甚明。承上所述,鄭印翔上開所駕駛之救 護車既鳴警號,則不論來自何方之車輛均應立即避讓,易言 之,上開救護車於本件事發時地有絕對之優先路權,則縱使 於行車動向上被告車於本件係屬直行車,而上開救護車為轉 彎車,依前揭規定,被告車仍應讓上開鳴有警號之救護車先 行,是被告辯稱上開救護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而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堪予採信,且被告 前揭過失與原告二人之受有前開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二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自得依據 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甲○○主張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封閉性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而前往德昇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而 支出7,100 元之醫療費用等語,並提出該診所之自費收據影 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無法證明該醫療行為與上開交通事 故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該單據所載之醫療費用 係上開交通事故所必需之費用,故須全數扣除等語。經查, 依原告甲○○所提出之上自費收據之記載,原告甲○○接受 治療之期間為93年3 月27日至同年5 月17日,伊所支出之7, 100 元中,其中100 元為診斷證明書費,其餘7,000 元則為 葯費,經本院依職權向該診所函詢結果為:「…二、93年3 月27日病患甲○○就診時,自訴其肩、肘、腰等部位挫傷一 年餘,可能係91年車禍撞擊未痊癒,經詳加診斷,引發肩、 肘及腰部關節痛,需較長療程。三、7,000 元係近2 個月8 次療程,治療肩、肘關節及腰痛之飲片水葯,以求速效。四 、診斷證明書所開立項目如上載病名」等語,有該診所中醫 師詹益能93年9 月4 日信函1 件在卷可稽,是足認原告甲○ ○所支出之7,000 元葯費確係治療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 必要,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又診斷證明書亦係原告甲○○ 於訴訟中主張權利所須提出之證物,自亦可認係因被告前開 過失犯行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7,100 元,自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責給付原告二人之醫療費用至治癒 止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 以其發生係出於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為限,此觀前揭法條規定自明。惟查,原告二人於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除前所述及者外,原告尚主張:原告 甲○○因上開車禍而全身神經酸痛、頭腦不清、脊椎酸痛及 很多內傷,原告戊○○則是變得頭腦瘋瘋癲癲等語。然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自難信採。至於原告 戊○○、甲○○所受前述之傷害是否有後續治療之必要?查 原告就伊二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所受傷害而接受治療所 能提出之證明,除上開德昇中醫診所之自費收據外,別無其 他,原告復自陳:「(問:事發到現在有無去住院?)沒有
,有時候是因為沒有錢可以去住院,有時候是因為戊○○被 撞以後精神狀況有問題,常常說要放火、要自殺,我必須在 家裡照顧他,所以沒有辦法去住院」、「(問:你和戊○○ 事後還有無到醫院看診?)我有去德昇中醫院看診,花了7, 100 元,而我先生戊○○因為沒有錢,所以不願意去看醫生 」等語,是本院依原告甲○○於91年5 月24日本件發生後就 上開所受傷害僅接受治療至93年5 月17日(見前揭自費收據 ),原告戊○○除事發當日送至醫院治療外,未曾再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就醫等情觀之,應認原告主張:伊二人因本件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尚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云云,尚乏 實據,而難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給付原告二人之醫 療費用至治癒止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二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00 萬元等語,被告 則以本件依原告精神所受之苦痛,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被告後續處理情形及原告實 際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顯然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戊○○、甲○○因被告前述 之過失傷害行為,分別受有挫傷引起之頭部血腫及封閉性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原告二人因所受之傷害致精神上亦 因而感受痛苦,自不待言,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藉金。爰斟酌被告係因前揭之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傷害 ,被告仍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之在學學生,有學生證正、反 面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原告甲○○小 學畢業,從事攤販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二人共 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18-1號之房屋一間及其坐落土地 ,原告戊○○另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88號(權利範圍 5 分之1)、 同號6 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等不動產,有原告二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 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額以各70,000元為 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戊○○得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0,000元, 原告甲○○部分則為77,100元(計算式:70000 +7100=77 1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70,0 00元、給付原告甲○○77,100元,及均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外, 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另主張本件事發時地並無兩件 車禍、被告是撞擊救護車的後方、鑑定書所認定之事發時間 與事實不符、另案證人吳國華係車禍過後許久始到現場,應 不了解現場狀況等語,及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均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范明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