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丁○○ 民國78
丙○○ 民國85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被 告 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係任職於被告遠翔空運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其於民國92 年8月15日晚上,駕駛車號Q5-480號自用曳引車,沿桃園縣 蘆竹鄉○○路往竹圍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狀,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上22時20分許,行經同路1 段 238號前,未減速讓騎乘車號LUR-273 號機車直行於來車車 道陳明忠先行,而仍左轉彎行駛,致陳明忠避煞不及,碰撞 被告己○○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車身,造成陳明忠傷重當場 死亡。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己○○駕駛前開曳引車左轉彎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為陳明忠之子,爰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 )123, 830元、扶養費各888,000 元、370,000 元、精神慰 撫金各2,000,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2,88 0,000元、丁○○2,493,8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遠翔公司則以:㈠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係右後方遭 陳明忠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此業據訴外人范振二於警詢時證 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 片可稽。現場圖片所示,被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左轉彎
即將進入遠翔公司,詎該路段之中心點已有相當之距離,且 前開車輛重量達35公噸,轉彎時不可能快速行駛,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規定,陳明忠應減速或暫停讓被 告己○○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先行,惟據范振二於警詢時證 述當時陳明忠係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是陳明忠 死亡之結果乃肇因於其所駕駛機車撞擊被告己○○所駕駛之 車輛,被告己○○並無加損害於陳明忠之行為,更無過失可 言。㈡被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重量甚重,無法瞬間左轉 彎,自前開車身通過道路中心線至轉彎完成之時間,在通常 情形均足對向車道之駕駛人採取迴避作為,惟陳明忠因酒精 濃度過高仍騎乘機車,致其無法就車前狀況為適切判斷及反 應,始生其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己○○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 為與陳明忠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被告遠 翔公司對被告己○○之選任及監督,均依行車安全相關準則 與制度而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㈣陳明忠深夜騎乘機車 未開大燈,亦未戴安全帽,又自其眼球中所採取之體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測定其血液含有0.179 W/V 之酒 精濃度,相當於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0.98 MG / L ,是其應 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負絕大責任,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㈤原 告於辦理陳明忠殯葬事宜時,年僅分別為7 歲、14歲,應無 能力支付殯葬費用,其非實際支出殯葬費用者,應不得依民 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況被告遠翔公司已撥付200, 000 元殯葬費用交由陳明忠之母即訴外人王陳英芳收受。又 陳明忠早於88年8 月16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甲○ ○離婚,並協議原告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由甲 ○○任之,是原告丁○○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於法無據。原 告丁○○未與陳明忠共同生活,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與原告 丙○○有所差異,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被告己○○則以:被告己○○所駕駛之車輛已經轉彎超過中 心線,路權應屬被告己○○,是被告己○○並無過失,且系 爭車禍刑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 第19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告己○○就系爭車禍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92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0,000元。 ㈢被告遠翔公司已支付喪葬費用200,000元。
㈣被害人陳明忠僅對原告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己○○應對被害人陳明忠之之死亡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固提出台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己○○駕駛聯結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陳明忠無照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前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被告己○○於夜間駕駛聯結車,行經管制號誌岔路口,左轉 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以為證明方法, 然被告己○○辯稱:當時伊已經轉彎超過中心線,路權已經 屬於伊,故伊並沒有過失。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己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在社會生活 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 ,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信賴原則。依 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 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 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 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次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輛應讓直 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 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係右後方遭被害人陳明忠
所騎乘之機車撞擊,業據訴外人范振二於警訊時證稱:「 當時我跟同事在濱海路旁聊天,看到一部機車速度很快向 前行(往林口方向),我不以為意繼續聊天,忽然聽到煞 車聲及撞擊聲,我一回頭看到車號Q5-480號曳引車停在路 中,我衝過去察看,便看到有血從曳引車下流出,我一低 頭看才知道車號LUR-273 號重型機車撞擊在曳引車下」、 「我看到車號LUR-273 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速度很快 」等語;另證人即設於現場附近之檳榔攤老闆李欣怡亦於 警訊時證稱:「92年8 月15日22時20分許,在蘆竹鄉○○ 村○○路○段238 號(遠翔空廚)前路口,我聽到砰一聲 外出查看,看到LUR-273 號重機車倒在Q5-480號車輪下」 、「當時我坐在檳榔攤(濱海路一段238 號對面)內,我 先聽到一陣煞車聲,然後外面傳出砰一聲,我就立即外出 查看,就看到濱海路一段238 號前路口(台15線北上車道 ),LUR-273 號重機車倒在Q5-480號車輪下,但未看到機 車騎士倒地位置」、「Q5-480號車橫越在濱海路一段北上 車道,LUR-273 號車倒在Q5-480號車輪下」等語(詳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314號相驗卷宗第10頁 反面、第11頁正反面),由上述范振二及李欣怡二人於警 訊時之證述可證,被害人陳明忠於發生碰撞前,應已能發 現被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然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 ,始追撞前開曳引車右後方。
㈢就附於前開92年度相字第1314號相驗卷宗及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57 號卷內之現場照片及現場 圖曳引車所在位置及被害人陳明忠倒地之位置判斷之,被 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應已完成左轉彎且已進入該路段 之中心點,而被害人陳明忠係自其右側後方撞擊後衝入曳 引車之車底,是被害人陳明忠雖係直行車,惟其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於車禍當時尚未進入該路口,反之,被告己○○ 所駕駛之曳引車非但已行至中心處,並且已完成轉彎進入 該巷口,是直行車之被害人陳明忠,此時應讓左轉彎車之 被告己○○先行,惟因被害人陳明忠當時不僅係無照駕駛 重型機車,且於事故發生時測得其血液含有0.179W/V之酒 精濃度(相當於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零點89MG/L),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6日調科壹字字第09200339720 號 檢驗通知書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各乙份附 於前開92年度偵字第1925 7號卷內可按,足證本件車禍之 發生時被害人陳明忠已於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騎乘重型機車,因其酒後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已低於 一般正常人,致未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因而追撞被告己
○○已駛於該路段中心點開始轉彎之曳引車。至台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委員會鑑雖均認「被告己○○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然上開鑑定機關認定之車禍發生原 因,除被害人陳明忠係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 部分外,對於被告己○○所駕駛之曳引車是否已達該路段 之中心點開始轉彎?被害人陳明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是否 已進入交岔路口?並未見有何說明,是該鑑定顯與前述肇 事跡證不符,自不宜採酌。
㈣本件車禍事故既係被害人陳明忠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 機車,未能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自被告己○○所駕駛之 曳引車右後側車尾撞擊並衝入車底,被告己○○所駕駛之 曳引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既已遵守,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已行至路段之 中心處,並且已完成轉彎進入巷口,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 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是依前揭信賴原則,被告 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丙○○2,880,000 元、原告2,493,8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宣告假執行亦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 ,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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