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得易購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縣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7 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及事實欄中關於被告「得意購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易購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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