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淑芬
楊廷琦
被 告 振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振輝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520 元, 其中尚有113,52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 4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嗣原告對此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而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度抗字第77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此項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94年5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院上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亦應於同日確定,則原告自仍應依此裁定補繳上開裁判費。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足憑,是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