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045號
TYDV,93,訴,1045,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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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間向原告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原名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攬大溪事業區第67林 班已被盜伐扁柏3 株之搬運工程,並與原告訂立「新林區管 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書」,由被告己○○丙○○○擔任保證人,合約書第21條明載:「乙方(甲○ ○)應覓具殷實保證人二人保證本合約之履行,如乙方(甲 ○○)不履行本合約規定事項或其他事故,致甲方(原告) 遭受損害時,甲方(原告)得宣告解除合約,保證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因此被告己○○丙○○○就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
㈡被告甲○○竟與訴外人林明旺陳鶴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3年11月間,趁搬運上開承攬 之扁柏之機會,接續盜伐於該67林班內之扁柏6 株,並製成 角材之材積28.58 立方公尺(已搬出之10塊材積則為10.27 立方公尺),其山價為155 萬1,338 元新台幣(下同)。並 自同年11月27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高啟發、陳英國及林 英貴等三人,依指示自山上之集運現場,利用所架設之索道 ,接續將上開已製成角材之扁柏10塊搬運下山至土場。於同 年月28日先行使用車輛搬離土場之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一塊 (材積0.9 立方公尺)。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許,接續將 其中9 塊扁柏(材積合計9.37立方公尺)裝載於停在土場即 大溪事業區三光分站第67林班產業道路旁之臨時車號為9196 37號自用大貨車及鐵牛車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由林明 旺伺機載離現場,嗣於警查獲。
㈢依被告與原告所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甲○○) 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 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3 倍賠償」,本件被告甲○○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105 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查被盜伐之扁柏6 株之山價為155 萬1,338 元,依上開約定 被告甲○○應賠償原告山價之3 倍,即為465 萬4,014 元, 被告己○○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合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65 萬4,014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抗辯:被告甲○○並未盜伐該6 株扁柏,該合約第 10條係規定被告甲○○如有盜伐之行為,始應照山價之3 倍 賠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甲○○及訴外人陳鶴壽林明旺 趁搬運所承攬3 株扁柏之機會,接續竊取前由不詳姓名者於 該67年林班內所盜伐之扁柏6 株,並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為 28.58 立方公尺,並未認定被告甲○○等有「盜伐」之行為 ,即與合約第10條之約定不符,原告不得提起本件之請求。 況該合約第10條之約定係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正義之原則, 應屬無效,原告尤不得據以請求。且損害賠償以發生損害之 事實為前提,若無損害賠償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所指6 株扁柏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28.58 立方公尺( 其中已搬至林道邊土場之10塊材積合計10.27 立方公尺)。 惟上揭已搬至林道邊土場之9 塊木材材積合計9.37立方公尺 於83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業經警查扣,並由原告所屬大 溪工作站領回保管;另一塊木材材積0.9 立方公尺,於83年



11 月30 日已送交原告所屬大溪工作站三尖分站保管;其餘 木材未為集運,仍存留在67林班內,由原告持有並編號保管 。以上均為原告無可否認之事,是以原告所指6 株扁柏製成 角材之28.58 立方公尺材積木材仍歸原告保管持有,並無實 際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合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經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偵字第14839 號林明旺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全卷,經查:
㈠該案中被告甲○○於83年11月22日向本件原告承攬大溪事業 區第67林班已被盜伐扁柏3 株之搬運工程,竟與林明旺、陳 鶴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3年11月 間,趁搬運所承攬上開扁柏之機會,接續竊取前由不詳姓名 者於該67林班內所盜伐之扁柏6 株,並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 為28.58 立方公尺(共28.58 立方公尺,已搬出10塊材積合 計為10.27 立方公尺),其山價為155 萬1,338 元(即市價 251 萬6,342 元減去實際生產費用96萬5,004 元)。並自同 年11月27日起,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高啟發、陳英國林英貴 三人,依指示自山上之集運現場,利用所架設之索道,接續 將上開已製成角材之扁柏10塊搬運下山至土場。於同年月28 日先行使用車輛搬離土場之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1 塊(材積 0.9 平方公尺)。於同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接續將其中 9 塊扁柏(材積合計為9.37立方公尺)裝載於停在土場即大 溪事業林區三光分站第67林班產業道路旁之臨時車號為9196 37號自用大貨車及鐵牛車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由林 明旺伺機載離現場。同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新竹縣警察 局橫山分局玉峰派出所主管江新茂率領警員田健次、陳春來 、林治忠曾興源黃和明謝新福等七人至該處查訪守候 ,並通知林明旺到場,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相 偕到案之林明旺陳鶴壽等人,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鶴壽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前往取締之田健次警員 稱:願給付每位警員10萬元,向主管江新茂稱員警一人10萬 元,主管20萬元,請求放行等語。林明旺並在旁稱款項即可 籌齊交付,而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警關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當場遭主管江新茂、警員田健次等拒絕 ,並將林明旺陳鶴壽帶回警局偵辦。嗣甲○○知悉事跡敗 露,即於同年11月30日上午8 時許,將其等於同年月28日先 行搬離土場之前開竊得之扁柏角材1 塊(材積0.9 立方公尺 ),載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位置,並向工作站人員



伍拓雲稱該角材係林班內之扁柏後,倉促離去等情。 ㈡該案中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利用承攬扁柏集運所架設 之纜繩索道,搬運本案扣案木材至土場交予被告林明旺處理 等事實,被告林明旺對於與被告甲○○共同承攬,並將扣案 扁柏搬運上車乙事,被告陳鶴壽對於員警在場查緝時,出言 向員警表示願交付每人10萬元,請求放行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甲 ○○辯稱伊係合法承攬,只是賺取工錢,並不知前揭6 株扁 柏係遭盜伐,依集運合約之約定,本件之造材、集材、搬運 下山,並無不合,應屬合法搬運木材;訂立承攬契約之際, 林務局人員並未帶伊至現場確實指明所搬運木材之範圍,以 致伊誤將6 株已被盜伐之扁柏予以造材搬運下山,至木材上 之「查」、「非」二字,乃林務局人員於事發後所噴,伊於 同年11月28日試索道,先將1 塊誤以為屬承攬範圍內之扁柏 搬運下山,因恐遺失,始運至三光分站云云。被告林明旺辯 稱案渠等並未共同盜伐,依合約之約定,搬運下山之木材須 裝卡車,等候林務局人員前去驗收、編號、檢尺、烙印,開 運行單等並無不法;因林務局人員未到現場確實指明應搬運 木材之範圍,伊以為依索道搬至土場之扁柏9 塊即合約所承 攬之木材;且依合約約定:凡在作業區內之被盜伐倒地之盜 伐木及風倒木,枯立木均應全部造材搬出云云,被告陳鶴壽 辯稱伊有正當職業,不可能與林明旺甲○○合夥承攬,盜 伐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上揭被盜伐之扁柏6 株,已製成 角材合計林積為28.58 立方公尺(含其中為警查獲之9 塊扁 柏及被告甲○○搬至三光分站之1 塊扁柏),均非被告甲○ ○原向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攬集運 之被盜伐扁柏,乃屬另遭盜伐之6 株扁柏,並經裁製成角材 等情,業據證人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主任鄭石先、三光分站 主管劉清雲、護管員呂英宣及復興大溪業區技術士伍拓雲等 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調閱之83年度聲字第 1803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5 頁、第8 頁,83年偵字第14 839 號偵查卷第77頁、第88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89頁反面 、第103 頁反面,高院更二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高院更三 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並有遺留在現場之6 株扁柏樹頭及 已遭盜伐尚未運下山之扁柏現場照片51幀可憑(見83年度偵 字第14839 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73頁)。證人呂英宣、劉清 雲並分別於本院歷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合約約定之集運 木材均標示有「查」字,而案發後標示有「查」字之扁柏木 材均尚在山上林區(至於該6 株被盜伐而尚未搬運下山之扁 柏則經林務局人員漆上「非」字)。上開照片係於案發第二



日上山所拍攝,可證明依合約指定交被告甲○○集運漆有「 查」字之扁柏木材仍在山上林場,扣案之木材並無「查」字 標記,顯非合約指定之範圍;「被搬運的那些扁柏應該是在 83年11月30日以前的一個星期之內被砍的,12月1 日我有與 玉峰派出所警員到現場去看,是從木頭鋸痕可以判斷是新痕 跡,我們不是標售林班,而是因發現被盜伐3 棵扁柏,所以 該契約是要把該3 棵搬下來,搬運的所標的有蓋封印,搬的 人會很清楚的看得出來。…判定被盜伐之時間,樹頭與木片 都有看,樹頭已終被盜伐的人潑過硫酸,不過還是很明顯可 以看出是新鋸的。…我在玉峰派出所所指在83年9 月1 日之 前被砍伐,是指那3 棵被盜伐之扁柏,或許是警員誤會我的 意思…合約搬運扁柏之封印,若已鋸成一塊一塊的木材,就 蓋在木材的中間或者是頭也可以,若是發現盜伐倒下去的, 就蓋在樹頭,很清楚的看得出來,訂合約時也是到現場去算 材積,再估價,再訂合約。打契約前要去二次,下山才打契 約,開工時又再與承包商到現場指一次。…契約上的這3 棵 扁柏有的還未處理,有的是已切成一塊塊的木材。…這契約 的3 棵與被盜伐之6 棵,距離有200 至500 公尺。…木頭運 到土場就不能動,要通知我們來寫搬運單,並且由我們押車 ,要經過好幾個派出所,派出所要蓋章,但他沒有通知,他 是利用凌晨搬運的,是被派出所攔截,我聽派出所說他們接 獲密報已經埋伏好幾天。…開工報告寫完後,我們在現場放 牌子寫說:那些木頭已經合法標售。牌子是放在被盜伐的3 棵前約500 公尺處。…我也是三個監工中的一個,我們確實 有去。我們是去3 棵的現場,怎麼知道另外一個現場又有6 棵被盜伐等語」。(高院更一審卷第32頁背面至第37頁,更 二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更三審卷第46頁至第49頁)。又本 案於83年1 月24日由技術士黃鳳世向大溪工作站申請領取封 印18號,前往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被盜伐現場查封被盜伐 木根株(樹頭)及贓木,編號及烙打封印,於25日繳回封印 等情,亦有新竹林管處91年8 月19日91竹政字第0912108113 號函可按(見高院更三審卷第160 頁)。堪記本件查獲及扣 案經搬運下山之木材,並非林務局大溪工作站委託被告甲○ ○承攬集運下山之木材。
㈢再查,該承攬案係因大溪工作站於83年1 月16日發現有被盜 伐之扁柏3 株,即簽請處理,原請警方協助追查外,並請准 處理集運,以防被盜取。三光分站並經調查被盜伐之特定扁 柏木材為3 株,其材積及集材費用(僅指承攬集運之運費) 後向大溪工作站查報,經大溪工作站函准三光分站發包集運 上開3 株被盜伐木至大溪工作站保管。大溪工作站因而於83



年10月27日通知三光分站:「被盜伐扁柏3 株,遺留木集材 一案,經估價結果以甲○○最低價,每材集材費每立方公尺 3 萬3,765 元,經報奉林務局核准集材,請即僱工集材,並 指派專人嚴加監督預防再度被竊…」等語。並函大溪分局協 助監運,三光分站即於83年11月2 日報告大溪工作站指派伍 拓雲及呂英宣在現場監督集材等語,有大溪工作站及函件及 報告在卷可稽(83年偵字第14839 號偵查卷第48頁至59頁) 。又本件所發包之木材集運工程,係由被告甲○○與新竹林 管處簽訂合約,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54至 59 頁)。 被告甲○○訂約後,於83年11月25日向大溪工作 站及新竹林管處報告將於翌日開工,大溪工作站並於同日發 函被告甲○○甲○○之保證人己○○(被告陳鶴壽之母) 及丙○○○(被告林明旺之配偶),載明:「大溪區第67林 班被盜扁柏『三株』,遺留木10.31 立方公尺,委由台端負 責集材交由本站處理」,並檢附合約一份(副本另送己○○丙○○○)供收執(見同偵卷第49頁、60頁)。而上開函 件分別經被告甲○○林明旺陳鶴壽收受乙事,並經被告 三人供承無訛(見高院更一審卷第27頁、第31頁反面、第36 頁)。該合約所約定集運之木材,業經指定為該特定3 株扁 柏之事實,原有上開函件說明外,並經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 人員帶同被告甲○○至山上林區指定明確等情,業經被告甲 ○○至山上林區指定明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分 別供承:「(問:在契約中有無約定集運何特定盜伐木?) 答:有。林務局人員有帶我上山看,告知何株盜伐才可集運 下山」「(問:林務局的人有帶你上山有指定給你被盜而且 已經切割成木材有印記的才可以搬運?)答:是)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00 頁反面高院更一審卷第28頁反面);核與證 人伍拓雲於偵查中證述:「甲○○於83年11月間向林務局承 運盜伐林木集材到土場時,我有告知材積及編號」(見同上 偵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正面)及證人劉清雲於偵審中證述: 我至被盜伐之3 株扁柏現場查看,在訂約時並帶甲○○至現 場指明核准搬運之木材為該有蓋「查」字及編號之3 株扁柏 ,該木材至少已被砍伐半年以上,而上開被查獲之扁柏係數 日前始被盜伐,依判斷已切割一星期且無編號及查封印,甲 ○○等人僅能搬運有材積編號之木材,惟案發後發現甲○○ 所承攬集運之林木卻仍在山上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字第77頁 反面,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高院更一 審卷第33頁、高院更二審卷第81頁至82頁)。及證人呂英宣 於偵告及高院調查時所證稱:3 株被盜伐之扁柏與6 株被盜 伐之扁柏間相距約500 公尺,被查獲之9 塊扁柏並非甲○○



原所承攬集運之扁柏,應搬運之木材均向被告甲○○指明, 其上並漆有識別字樣,而6 株被盜伐之木材,於案發後始經 漆上「非」字,以示區別,而第二天至現場查看時,發現被 告承攬搬運之木材仍留在山上等語相符(高院更一審卷第33 頁正反面,高院更二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高院更三審卷第 46頁至第49頁)。況依被告甲○○填寫之盜伐木集材估價單 (見高院更三審卷第106 頁至114 頁)觀之,估價單內明列 集材數量被盜伐扁柏3 株,材積數量10立方公尺21,而另立 株枯立木之立木材積則為34立方公尺85(原盜伐6 株立木材 積為34.85 立方公尺,遭砍下之材積為28.58 立方公尺,有 林產物價金查定表之記載等憑(見高院更三審卷第58頁), 非但兩者數額相差甚遠,且被告甲○○既得以估價,應曾親 赴現場實地了解狀況。另新竹林管處91年6 月25日91竹政字 第0912105872號及91年10月23日91竹政字第0912110325號致 高院函已分別說明:「本件合約書乃係『被盜伐贓物集運工 資單價作業合約書』,即是被盜伐贓木,且經本處大溪工作 站將贓木逐支編號烙印約定集運之贓木明顯清楚,毋須指界 之程序,況且本處大溪工作站確實依據合約書第5 條指派監 督人員於作業期間在現場監督並予詳細說明。…被盜伐贓木 集運,係將被盜伐贓木集運回大溪工作站保管處理,並非處 分作業林班,無設置界木,不須指界程序。…承包商人在估 價時,本處大溪工作站劉清雲吳英宣、伍拓雲等一同前往 現場查估,現場指明工作物,由此可知對於贓木放置位置很 清楚」「現場角材也各堆置集中在3 株及盜伐林木樹頭附近 ,雖然有前往現場點交,並無做成點交紀錄,但有拍照存證 」等詞,並檢附照片4 幀可憑(見高院更三審卷第75頁至76 頁,第196 頁至第202 頁)。足見林務局之工作人員於動工 前,即以書面及現場指示之方式,向承攬人被告甲○○說明 承攬搬運之木材範圍僅及於該特定3 株被盜伐之扁柏。此外 被告林明旺甲○○二人於查獲之初,並不否認扣案之9 塊 扁柏均無經指定合法集運標示之查印,並非合法承攬搬運之 扁柏等事實,其中被告林明旺於警訊偵查時供述:「警方查 獲之A1-A9 扁柏木塊,不是我所提出之合約書內核准之扁 柏是集材工人順便搬運,而不是故意裝載我所有之拼裝車上 的」「契約書中有註明承攬集運的木材是在67林班地點及材 積,該被查獲之扁柏是工人集運集錯了」(見同上偵查卷第 5 頁反面、第102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該被查 獲之木材是枯倒木,工人不知情將它們集運下山」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按上開10塊扁柏既係被告甲○○親 自從林場搬運上索道,倘搬運當時於其主觀上認知係屬合約



內容應集運之木材,則其於遭警查獲之時,豈有不予力爭澄 清之理?雖被告甲○○林明旺稱依合約第12條之規定,所 應搬運之木材並非僅原募工集運之3 株被盜伐之扁柏云云。 惟查本件前因上揭第67林班被盜伐扁柏3 株,該大溪工作站 為防再遭盜取該木材,乃簽請准予發包集運該3 株扁柏下山 保管,經估價結果以被告甲○○為最低價,而於83年11月22 日與原訂立承攬契約。而被告甲○○所訂約承攬之範圍,並 經林務局以公文通知及派人帶同被告宋名義前往現場指明所 應集運下山之木材範圍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甲○○與新 竹林管處簽訂「被盜代贓物集運單價作業合約書」後,該合 約內容並無變更及調整,契約內容亦未約定該區域內所有符 合造材規定之木材均應由被告甲○○造材搬出等情,業據證 人即原新竹林管處處長張火爐於高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高 院更二審卷第97頁)。苟如被告甲○○林明旺所述,則渠 等豈非應負責將該廣達數百公頃之第67林班內所有被盜伐木 、風倒木及枯立木等悉數集運下山,此與林管處原發包承攬 之內容顯然不符。且原被盜伐之3 株扁柏與另被盜伐之6 株 扁柏間,相距約500 公尺之遠,亦據證人伍拓雲、呂英宣分 別高院歷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高院更三審卷第78頁至第81 頁、第95頁至第97頁,高院更三審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 甲○○應無誤認之可能,所辯集運下山之10塊扁柏係屬合約 約定之合法集運,並無根據。況本件集運之扁柏係珍貴林產 ,每立方公尺僅運費即高達三萬三千餘元,於集運之過程中 ,每一階段包括自山上林區林場起運,均需通知林務局人員 在場每支編號烙印,填製搬運單,並派員押運等情,業據證 人呂英宣結證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並與合約第6 條之記載相符。即被告甲○○亦不否認本件自林區林場即未 有林務人員在場,且未有搬運單等事實,查證後告甲○○所 搬運下山之扁柏,顯非在依合約集運之木材範圍內。被告甲 ○○事前既經林務局人員帶同前往指明承攬搬運之木材範圍 ,竟將明知非屬合約集運範圍之上揭扣案木材搬運下山,自 有盜取該森林主產物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甲○○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業經高院 刑事庭以9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併科罰金10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被告甲○○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 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二紙可憑,足見 被告甲○○確定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3年11月間向原告新竹林管處承攬 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已被盜伐扁柏3 株之搬運工程,並與原



告訂立「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合約 書」,由被告己○○丙○○○擔任保證人,合約書第21條 載明:「乙方(被告甲○○)應覓具殷實保證人二人保證本 合約之履行如乙方不履行本合約規定事項或其他事故,致甲 方(原告)遭受損害時,甲方得宣告解除合約,保證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第10條約定:「乙 方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單價作業 合約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20頁),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茲兩造爭執者厥為,本件原告是否得就被告甲○○上揭結夥 二人以上接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依合約第10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甲○○及保證人丙○○○己○○連帶賠償(山 價三倍)。對此,首先須探討該合約第10條之法律性質。原 告主張該條文之真意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抗辯:由原 告與被告甲○○所簽立「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 資單價作業合約書」之內容觀之,被告甲○○係向原告承攬 以工資單價方式承辦集運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被盜伐贓物作 業,被告甲○○應履行之債務為依約集運林林。細審合約第 10條約定「乙方或其雇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等 語,該約定顯非系爭「新竹林區管理處被盜伐贓物集運工資 單價作業合約書」之債務不履行約定,且與系爭合約之履行 並無關聯。故系爭合約第10條所稱「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 」等語當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等情。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合 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 賠償」,本院細釋該條文內容之意旨,並無債務人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之記載,而僅約定債務人(即被告)「應照山價之三倍賠償 」,故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相當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即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又違約金係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參 照)。查本件合約書之前言係載明「新竹林管處(以下簡稱 甲方),為以工資單價方式承辦集運大溪事業區第67林班, 被盜伐贓物作業,由甲○○(以下簡稱乙方)承辦,經雙方



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左:」,其中第10條記載:「乙方或其 僱用之員工,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 伐之林產物,乙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第13條復約定:「 乙方如有盜伐、擅伐、誤伐者,除其伐、集、運材有關,一 切費用不予發給外,並以違反森林法規辦理,其所作之木材 應由乙方無條件造材、集材搬運至大溪工作站指定地點,自 行卸材由甲方驗收」等語。上揭約定乃係為保護珍貴之山林 資源(木材)所訂,而禁止「盜伐」。如有盜伐情事者則約 定應分別依第10條罰以山價三倍之賠償,及依第13條約定就 盜伐後之木材應如何做後續之處理。足見盜伐之禁止及如何 處理違約「盜伐」事宜,已成為合約雙方所應遵守及履行之 條款,如有違背該條款者,即屬債務不履行,而應依各該條 款之約定內容處理。查違約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已 說明如上述,本件被告甲○○如有盜伐即屬違背上開合約應 履行之條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即得依合約第10 條之約定處以違約金(山價三倍之賠償),此項約定與違約 金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禁止盜伐)之目的相符。足見被告 抗辯該契約第10條之約定顯非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之約定 且與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關聯,故系爭契約第10條所稱「乙 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等語當非違約金之約定(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乙節,並無可取,應認上揭合約第10條之約定 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七、被告另抗辯:被告甲○○等既僅係趁搬運所承攬3 株角柏之 機會,接續竊取前由不詳姓名者於該67林班內所盜伐之扁柏 6 株,並製成角材之材積合計為28.58 立方公尺,被告甲○ ○等並無「盜伐」之行為,即與合約第10條之約定不合云云 。惟查所謂「盜伐」,依林政學者之見解乃指竊取或偷採林 產物(一般多指木材)之行為,或以森林竊盜稱之(參見郭 寶章著台灣之森林盜伐一文,森林保育第69頁,焦國模著林 政學第305 頁,徐正鐘編者森林保護第45頁-以上見本院卷 一第125 頁至第131 頁)。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在 當事人真意中,應審慎衡量為意思表示的目的及當事人的特 別約定。所謂意思表示的目的即法律行為的目的,乃當事人 所欲達成的期望,可能為經濟上、精神上、道德上或其他各 種社會目的。當事人的目的應加以合理的解釋,以探求其真 意。所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就是不得以辭害義,不能 完全按照表面文字而為解釋,使用相同文字可能表示不同意 思,反之使用不同文字,可能表示相同意思。(參見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240 頁至241 頁,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416 頁



,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修訂版第313 頁)。又森林提供水 文涵養、地力調節、淨化大氣、穩定地體、公共安全、動物 棲所、河川水庫的根本保障,是臺灣島維生體系的中樞(見 陳玉峰著土地倫理與921 大震第88頁)。森林如經大肆違法 砍伐掠奪或竊取,將造成涵養水源之能力不足,風雨所過之 處,情節輕者,是部分山坡地或林區道路滑落崩塌,橋樑斷 裂,交通受阻,人畜傷亡。情節嚴重者,甚至導致河川潰堤 ,洪水氾濫,大批土石流挾泥沙以俱下,摧殘肆虐,橫行無 阻,使整個林村部落遭到吞噬掩理,殃及無數老百姓之生命 財產,形成大地之浩劫,且為山林居民之集體夢魘。類此慘 痛之教訓在全島不斷發生,殷鑑不遠,能不戒慎恐懼。是以 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育極為重視,乃有森林法之制定(森林 法第1 條開宗明義說明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制定本法),並於該法第50條、第52條規定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者,應分別科以刑責。此為以刑事手段來嚇阻不 法之徒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以保護國家之森林資產。另一方 面為杜絕廠商利用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合法僱工集運木材 之機會,魚目混珠,乘機竊取森林木材,以合法掩護非法, 破壞國家之森林資源,造成林政管理之漏洞。原告以林政管 理機關之立場,亦有必要在合約中加入適當之條款來管理規 範,如科以一定數額之違約金,或不發給伐、集、運材有關 一切費用等手段來制裁,使廠商盱衡違約受罰時將蒙受鉅額 之賠償損失或財產之不利益而有所顧忌,遂有合約第10條、 第13條條文之約定,此為刑事手段外,另外民事途徑來規範 管理並保護國家森林資源之作法。凡此於解釋合約第10條條 文時,不能不斟酌之。是以,本件探求合約第10條之經濟社 會目的,乃為保護國家之森林資源,防止森林木材被非法掠 奪、盜取,恣意破壞,甚至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手段於竊取後 矇混私運下山,應認該合約第10條「乙方或其僱用之員工, 如有盜伐林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盜伐之林產物,乙 方應照山價三倍賠償」內容中「盜伐」兩字應包括任何形式 之竊取行為,如此解釋始合乎當事人之真意,及法律行為( 合約)之目的。被告等抗辯合約第10條所稱「盜伐」,其意 義僅限於盜伐林木之行為,並不包含盜伐林木以外其他竊取 應盜伐之扁柏6 株並製成角材之材積之行為,被告甲○○僅 有接續竊取被盜伐之扁柏6 株並製成角材之材料之行為,並 未盜伐林木,原告不得援引合約第10條之約定求償云云,係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以辭害義,未能充分審酌衡量當事人訂 立上開合約之經濟社會目的及探求其真意,並不可採。八、被告再抗辯:損害賠償以發生損害之事實為前提,若無損害



即無賠償可言。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所指6 株扁柏製成角 材之材積合計28.58 立方公尺,其中已搬運至林道邊土場之 10塊材積合計10.27 立方公尺,惟上揭已搬至林道邊土場之 9 塊木材材積合計9.37立方公尺,於83年11月29日晚間10時 許,業經警查扣,並由原告所屬大溪工作站領回保管;另一 塊木材材積0.9 立方公尺,於83年11月30日已送交原告所屬 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保管;其餘木材未為集運,仍存留在67 林班內,由原告持有並編號保管。以上均為原告無可否認之 事實,是以原告所指6 株扁柏製成角材之28.58 立方公尺材 積木材仍歸由原告保管持有,並無實際之損害,原告自不得 依合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查上開被告甲○○所接 續竊取6 株扁柏製成角材之28.58 立方公尺材積之木材,上 揭已搬至林道邊土場之9 塊材積合計9.37立方公尺,於83年 11月29日晚間10時許業經警查扣,並由原告所屬大溪工作站 領回保管,另一塊材積0.9 立方公尺之木材於83年11月30日 已送交原告所屬大溪工作站三光分站保管,其餘木材未為集 運,仍存留在67林班內,由原告持有並編號保管等情,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合約第10條之約定,相當於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已如上述,兩造既經約定有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則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 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 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且如有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債 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債權人不問是否受有損害,即得請 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參見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 第723 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修訂六版第357 頁)。本 件被告甲○○既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違約竊取林木),依 上開說明,原告並不待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或損害額之多寡,均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且縱然 未受損害,亦得請求。何況本件原告為確保被告債務之履行 (即不違約盜伐),勢必投資大量之人力物力在林道之巡視 ,林政之管理等事務;被告違約後原告亦須做善後處理包括 派人追蹤查核清點保管林木,且為配合偵查、審判機關之刑 事偵查起訴審判程序亦要做各種準備工作,如指派員工出庭 作證解說並提供各項資料數據,此外依機關職責所在仍應本 於合約向被告提出民事求償起訴等等法律救濟之行為,因此 所增加及額外耗費支出之時間、人工、金錢、精神負擔誠難 以估計。其中還不包括被告違約所造成山林之損害,完整生 態之破壞及龐大之社會成本之浪費,凡此林林總總之支出耗 費,皆有案可稽,豈能說原告未受損害。足見被告抗辯本件 原告並無實際之損害,自無請求賠償可言乙節並無可採。



九、被告又抗辯:法諺有云,斷臂非中彩,損害非獲利,原告依 該合約第10條之約定要求被告照山價三倍賠償已超過伊所受 損害,顯然有悖於公序良俗,且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依民法 第72條之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當屬無效,原告不得 據以請求云云。惟查該合約第10條之約定,係屬「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其目的係為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 違者課以金錢之給付使其不趁承攬集運木材之機會,違約竊 取林木,以保全國家珍貴之森林資源,維繫環境生態,使國 土永續經營。故其約定不但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公平正義原則 ,反而是公共安全秩序維護及公共利益保障之具體案例,被 告抗辯該合約第10條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正義原則 乙事,亦無可取。
十、又原告主張原告製作關於系爭6 株扁柏並製成角材之材積之 林產物處分價定查定表之記載,因新竹林管處本身之木材市 價調查表內沒有扁柏市價,林木查定價金依現定應比照鄰近 市場價格,而本案被害地點在大溪事業區靠近羅東,因此採 用羅東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木材市價調查表之木材市價乙節 ,業經提出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及羅東林管處各林區森林 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83年12月份)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68頁至69頁),按該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表其上記載扁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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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