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 年9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2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系爭調解書第1 項後段「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請求」除 涵括因竊盜而生財產上之損失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外, 尚包含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 費用之支出;而第2 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 則係指前揭民事案件侵權行為部分,合先敘明。㈡、次按一般調解或和解之慣例,對於刑事告訴乃論案件,欲使 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首必要求當事人於民事賠償條件達成 協議,本件調解委員即訴外人蕭聯弟具豐富調解經驗,自無 可能發生例外,由渠於原審之證詞以觀:「『雙方不再為民 事上其他請求』是指盜領部分兩人私下解決,不再追究;財 產移轉過戶部分也是不再追究,他們是說房子過戶的事情以 及盜領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 的事情,他們私下回去商 量,不再追究,當初調解時有提到房子的事情…。」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問:「有關『雙方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 求』『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是否為其筆錄的固定格 式?」答:「我們沒有一定的格式,我們是依照和解的內容 製作調解書。」,可知蕭聯弟雖不知兩造已另有民事訴訟繫 屬於法院,然依其調解內容、調解之過程及雙方均在調解書 上簽名認可,足徵兩造預就民事請求進行調解,且蕭聯弟係 獲被上訴人應允不再為民、刑事上請求後,始記載於調解書 上。
㈢、原審以兩造於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案件之94號房屋1 至5 樓部分達成協議為由,認上訴人積極向被上訴人尋求和 解,實屬誤會,應係被上訴人履次提出和解方案,均遭上訴
人拒絕,且主因係上訴人擁有前揭房屋1 至3 樓之所有權及 座落土地1/5 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則有4 、5 樓之所有權 及座落土地4/5 之應有部分,兩造乃協議由被上訴人出售全 部房屋及土地,所得價金由雙方各執1/2 ,該項協議係雙方 交換條件之結果,與本件訴訟無關。
㈣、再被上訴人稱其不明瞭「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之意 思及所指範圍等語,惟調解當日,蕭聯弟幾花費全部時間勸 說被上訴人原諒上訴人將財產過戶之行為,待上訴人決定原 諒上訴人時,蕭聯弟即明確將調解內容詳細向被上訴人說明 ,故被上訴人前所稱應係「我不了解『我方』不再為民事上 其他請求」之意思及所指範圍;又調解結論敘明被上訴人對 於盜領及財產移轉過戶登記部分均不予追究,自未要求上訴 人如何將財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原審所述: 「當天完全沒有提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部分」等語,其真意 應為:「當天調解委員及對方完全沒有提到要我把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對方之言語」,詎原審未察,徒憑筆錄不完整之記 載,擅自解釋上訴人陳述之意涵,遽認調解內容未達合意, 自有未洽。
㈤、且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伯楷電話談話錄音譯文,「以後就 是這樣了,代誌較好解決!是啦!是啦!簽了死就死啦!除 非拼到死為止…如這結沒打開,跟伊拼死拼活,拼這些財產 也沒有用」等語,係被上訴人簽調解書後當日之談話,足徵 被上訴人完全了解調解書記載之內容。
㈥、綜上,本件兩造已成立和解,實不容被上訴人事後反悔而否 定調解之效力,至於另案訴訟標的是否受調解效力之拘束, 屬另案法官判斷之權責,與本案調解是否成立無關,是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備位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92年3 月14日所 核定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92年法字第6 號調解書第1 項後段「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求」、第2 項前段「 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調解僅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刑事部分」 為之,未包括民事訴訟,爰臚列說明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當初是因為在地檢署有竊盜及偽造 文書的案件,所以我們才去調解的,我們是對刑事案件調
解,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在鈞院92年10月28日結案」 等語。
2、另參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承 審法官多次試行和解,惟兩造仍無共識,足徵本件調解時 未就該民事案件達成由被上訴人拋棄請求之協議。 3、上訴人於本件調解後,未要求被上訴人撤回鈞院90年度重 訴字第486 號訴訟,對於「中壢市調解委員調解只涉及刑 事案件調解,與民事案件無關係」亦表示「無意見」。 4、按蕭聯弟於原審證稱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不予追究,民事部 分伊不知道等語,且參調解書內容第2 項後段「對造人同 意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則蕭聯弟於調解時,僅知該 案件係由地檢署所移送,並不知兩造間有民事訴訟。㈡、次按調解書第1 項後段「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請求」及第2 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等記載,未具體指明 兩造所拋棄之請求及其範圍為何,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不知 上揭記載之意旨及所指範圍,被上訴人亦不知有上揭記載, 是兩造就上揭記載之調解內容並未達成合致,自屬無效;況 按「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 意,始得進行調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之刑事部分進行調解 ,蕭聯弟不知兩造間已有民事訴訟,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豈可在該調解書為民事部分之記載?渠顯違反上揭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調解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之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揭記載應屬無效;又前揭記載僅使 被上訴人受到損失,上訴人未受損害,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亦應屬無效。㈢、再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巫伯楷電話談話錄音譯文亦提及:「 乙○○:我說撤銷啦!因為不撤銷讓他去坐牢也沒有意思。 巫伯楷:啊!這件撤銷,那民事呢?乙○○:民事就有伊, 我再跟伊講啦!照我的理由,如不照我的理由,就看判官判 的情形,判官如判給伊,我就走死路,判官判一人拿一分回 來,就照我的一分拿回來,我的原則就是這樣」、「我再解 釋給你聽…你現在跟他告下去(指刑事),這條繩子的結沒 有解開來…死或活彼此就不相見,假如這一條(指刑事)放 伊去,伊跟我們講,彼此還有留一點情,…這條完全綁下去 ,就不用講啦!…律師這是刑事的案,竊盜案就是小偷案, 只有竊盜而已。」足見被上訴人僅撤銷上訴人刑事竊盜部分 ,民事部分仍由法官判決。
㈣、縱認調解書第1 項後段「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請求」及第2 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等記載非屬無效,惟
由以下說明,可知亦應屬「得撤銷」之範疇:
1、本件調解書內所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因病就醫期 間未經其同意涉嫌竊盜其財產」等語,係指上訴人竊盜20 0,000 元部分,而上訴人於調解前已清償該筆款項;復觀 「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之文義,應指以後不再為 民事上之請求,未包括前已提起之民事請求,惟被上訴人 於調解後仍繼續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訴訟,並無拋 棄之情事,故本件調解內容如涵括前揭民事訴訟,應係被 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且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之。 2、再上訴人於調解前日,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父親僅有被 上訴人一人,伊會聽被上訴人的話,伊被抓去關,對被上 訴人也沒有好處。有關財產的事就由被上訴人作主,由法 官作主,被上訴人說好就好」,故被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 不追究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然未包括民事上之請求;且上 訴人於調解時利用被上訴人視力不良、欠缺法律知識,以 如有外人在場,即不願調解為由,將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 師及其弟巫伯楷阻擋於門外,致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蓋印於調解書,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92條、第738條之規定,自得撤銷之。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無違誤,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 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 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調解書係於92年5 月2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上訴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82號5 樓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桃園縣中壢市 調解委員調解事件卷宗可稽,亦據被上訴人93年4 月28日於 原審具狀陳明在卷,則加計在途期間1 日,被上訴人於92年 6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尚未逾上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上訴人曾 趁被上訴人因病就醫期間涉嫌偽填提款單,冒領被上訴人存 款200, 000元,經被上訴人提出竊盜、偽造文書告訴,由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97號受理在 案,嗣檢察官就竊盜部分移送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然調 解之內容係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上訴人竊盜犯行,並不包括 另案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惟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竟自行於調解筆錄第1 項後段記 載「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求」、第2 項前段記載「雙 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因兩造均不知上揭文字之意旨 ,故上開調解內容應為無效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於其住院期間將其名下房地偷過戶 及盜領銀行存款,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侵占、偽造文書 、背信告訴,案經桃園地檢署移送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依調解內容本件調解應涵括民、刑事訴訟,此觀被上訴人對 調解內容無異議而在調解書上簽名甚明,本件調解並無被上 訴人所指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醫期間涉嫌偽 填被上訴人名義之提款單,冒領被上訴人存款200,000 元, 經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告訴,由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字第97號受理在案 ,嗣檢察官將該案轉介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經桃 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於92年1 月23日以92年法字第6 號調 解成立,並送請本院民事庭於92年3 月14日核定在案,而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就醫期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案經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90年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審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檢 送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92年法字第6 號調解書、本院上 開民事判決各1 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縣中 壢市調解委員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調 解書記載「兩造為父子關係,對造人(被上訴人)主張聲請 人(上訴人)於其因病就醫期間未經其同意涉嫌竊盜其財產 ,現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97號案偵查中, 經雙方協調成立內容如下:一、雙方誤會已經化解,損失各 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求。二、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 對造人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刑事責任」等語。其中第1 項後段 「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求」,其意應僅係指就該轉介 調解之刑事竊盜案件所洐生出另外造成本件兩造額外支出費 用之損失而言 (例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 ,所支出之訴訟程序上及僱請律師費用等一切可能之花費, 另上訴人則係因被指訴刑事竊盜而僱請律師所支出之費用等 一切可能之花費), 又第2 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 請求」,其意亦應僅係指就該轉介調解之刑事竊盜案件所洐
生出將來兩造所可能為之民事上請求而言 (例如:被上訴人 不能就上訴人之竊盜行為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之訴,另上訴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於指訴其竊盜時,對於其 身體、財產及精神上另造成損害,而另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之訴)。 換言之,本件兩造於調解當時對於系爭 調解書上之第1 項後段「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求」及 第2 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均應明確認知 上開調解內容僅限於就轉介至調解之刑事竊盜案件之所洐生 出相關如上述之之損失及民事上請求而為記載,並不涉及兩 造其他已在進行之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當然亦不包含兩造 另案本院90年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 訟事件 (詳後五、所述), 且上開認知之意思表示,本件兩 造於調解當時已互相一致,而合法有效,並無被上訴人主張 之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亦非如上訴人所指稱系爭調解書上 開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前段內容係涵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 48 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及侵權行為部分 請求云云。亦即不容本件兩造當事人於事後再任意曲解系爭 調解書之內容,而恣意為有利於自己之解釋。
五、茲即就本件兩造於調解當時,均已明確認知上開調解內容僅 限於就轉介至調解之刑事竊盜案件之所洐生出相關如上述之 之損失及民事上請求而為記載,並不涉及兩造其他已在進行 之民事訴訟事件 (包含本院90年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事件)之 調解之事實,加以論述之:㈠、本件調解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續 字第97號竊盜等刑事案件,將其中之上訴人曾趁被上訴人因 病就醫期間涉嫌偽填提款單,冒領被上訴人存款20萬元之親 屬間竊盜之告訴乃論罪部分,轉介至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 會調解,經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於92年1 月23日以92年 法字第6 號調解成立,並送請本院民事庭於92年3 月14日核 定在案,然於轉介調解程序中並未檢送任何民事訴訟事件卷 宗或資料,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則既然調解程序中完全無任何民事事件之卷證資料, 則調解委員自不可能亦無法就兩造間已進行之民事訴訟為任 何之調解,且核與證人即調解委員蕭聯弟於原審證稱:「問 :在調解時,是否知道兩造有另案民事訴訟? 答:不知道。 」、「兩造都沒有表示有民事訴訟,::」等語 (見原審卷 第136 頁), 相互一致。是上訴人指稱系爭調解書上開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前段內容係涵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 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及侵權行為部分請求云 云,即顯與轉介調解之卷證資料不符合,不足採信。
㈡、按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 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2年1 月23日調解成立 ,上訴人於92年5 月23日收到本院核定之調解書,有其送達 證書1 紙附於前揭調解事件卷宗可稽,而兩造於92年2 月27 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日開庭時 ,被上訴人就訟爭不動產提出分配單1 份,要求按該分配單 分配,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並稱最多僅能將94號1 到5 樓 共同部分賣掉,所得由兩造均分等語,而經承審法官試行和 解不成立;另兩造於92年5 月15日、6 月26日、10月28日開 庭時均表示無法和解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 真正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言詞 辯論筆錄1 份存卷可參,益徵兩造於前揭中壢市調解委員調 解時並未就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達成由被上訴人拋棄請求之協議,否則上訴人豈有不爭執調 解成立之效力,反持續與被上訴人尋求和解並就其中一部分 (94號1 到5 樓部分)達成和解之理;且上開民事事件經本 院民事庭審理後亦同認系爭調解內容並未敘及與本事件相關 之訴訟標的,對本事件不生影響,有本院90年重訴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考。足見,系爭調解書第1 項後段「 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請求」及第2 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 上其他請求」之記載,與本院90年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之訴訟費用支出及侵權行為部分請求,完全無涉 。
㈢、再者,系爭調解書上之第一項後段「損失各自負擔不再為其 他請求」及第二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上其他請求」,既 均不涉及兩造其他已在進行之民事訴訟事件之調解 (包含本 院90年重訴字第4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事件 ), 則上開記載之內容當然係指僅限於就轉介調解之刑事竊 盜案件所洐生出相關如前揭四、所述之損失及民事上請求而 言,且上開認知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於調解當時亦已互相 一致。足見,系爭調解書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 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調解書上之第1 項後段「損失 各自負擔不再為其他請求」及第2 項前段「雙方不再為民事 上其他請求」之內容記載所認知之意思表示,於調解當時已 互相一致,且合法有效,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無效或得撤銷 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之上開調解內容記載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調解內 容無效或撤銷之,即均為無理由。則原判決認定系爭調解書
之上開調解內容記載,兩造並未達成合意,該部分之調解不 成立、無效等情,自有未洽。至於上訴人指稱系爭調解書之 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前段內容係涵括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8 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及侵權行為部分請 求云云,雖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是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