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818號
TYDV,93,婚,818,200506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81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桂釵律師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五月在高雄結婚,婚後育有子 女丙○○(已成年)、許曉蓉(即將成年及結婚)。原告之 妹蔡寶英於新竹經營地毯業,擬於桃園縣設立分店,乃邀兩 造負責桃園店業務,兩造因而於七十五年起於桃園縣租屋生 活,並從事地毯業之工作;八十年間曾於台中市貸款購屋, 八十二年間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一七號居住,並 將店遷至桃園縣中壢市。兩造關係不睦,被告常對原告施暴 ,並常離家不歸。
㈡九十一年十月間,被告與原告爭吵後返回高雄,並將戶籍遷 至高雄,原告曾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無法繼續在桃園縣經 營地毯業,乃於九十二年七月結束營業,原告並至妹妹蔡寶 英於新竹所營之地毯店幫忙,後來被告亦至該店幫忙,然九 十三年三月間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嗣經被告出具切結書保證 不再毆打原告,兩造方得繼續於新竹之地毯店工作,然實際 狀況是兩造每日由桃園縣中壢市通勤至新竹工作,被告多次 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對原告施暴,剪破原告衣物,砸毀汽車 玻璃,並常於施行家庭暴力後返回高雄,結果因被告經常返 回高雄影響工作,兩造無法繼續新竹的工作。
㈢原告受被告長期虐待,不敢回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先則返 回高雄娘家暫住,但被告不斷騷擾,只好由次女許曉蓉暫於 桃園縣另找住處容身,不料為被告知悉,竟又找到原告而施 加家庭暴力,將原告左中指打斷,經許曉蓉男友送至桃園縣 中壢市天晟綜合醫院醫治,後來因傷勢惡化,更至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動手術開刀,住院四天後始出院。原告聲請保 護令,業經鈞院核發九十三年家護字第五一一號通常保護令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家護抗字第二四六號裁定後確 定在案。
㈣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 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切結 書影本一份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為證,並 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一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及 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家護抗字第二四六號卷。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具狀與到 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因父親生病,就結束於桃園縣中壢 市之工作遷回高雄,本來夫妻是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承租處;因原告不願隨同返回高雄同居,致夫妻感情不睦, 縱原告請求離婚,依法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請求移 轉管轄。
㈡兩造於七十五年間在桃園縣經營地毯業,被告不曾有家庭暴 力,約八十年前後,為購買台中市房地產之仲介費不清楚, 雙方曾有口角爭執,而後遷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一七 號經營地毯業,為經營方式及營業收入雙方時有爭執,原告 曾持水果刀砍傷被告手掌。
㈢九十一年間,被告之父重病住院,被告需經常回高雄照顧, 原告不僅未協同照顧,甚至完全控制金錢,不給被告車資及 付醫藥費,被告婚後收入幾乎由原告保管,急難用錢原告竟 不肯支付,被告父親辭世後,雖地毯店生意不佳,但原告始 終不願至高雄,被告後來至新竹工作,月入五萬元,本來全 部交給原告,後來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被告就每月收入中自 行留下其中三萬元,作為償還被告父親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 ,原告竟加以質問,被告工作手骨折,原告亦不付醫藥費, 過沒幾個月,被告回高雄發展迄今。
㈣被告所提切結書係因被告要求原告至高雄住,原告藉口擔心 家庭暴力拒不前往,在立法委員林進興服務處協調後所簽立 ,作為承諾不毆打原告之保證,原告稱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對 其動手毆打並非事實;又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係因原告原本租 屋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一一二巷八之一號七樓, 為何要另租小套房,被告前往瞭解及拉原告手要原告回家, 但原告拉樓梯扶手而手指受傷,原告竟誇大誣稱被告將其中 指打斷,被告並未毆打原告。
㈤兩造子女要跟誰都沒關係,但原告根本沒有能力照顧,子女



讀書的錢要跟原告或被告拿,被告都無意見;原告已經將所 有財產都脫產,被告不想再主張財產的問題,乾脆兩造離婚 ,不過被告希望回高雄辦理離婚。
三、證據:提出財產資料影本三紙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兩造子女丙○○已成年(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生),許曉蓉 (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生)已年滿十九歲以上,原告就丙○ ○、許曉蓉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部分,表明撤 回聲明。經核此部分本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非訟事項,並 不受聲明之拘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原 告就此部分表明撤回,無庸被告同意,程序上並無不合。 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 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本件兩造住居所雖不一致,但原告據以主張離婚 之相關家庭暴力事件均發生於桃園縣,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 但書規定自有管轄權。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三、夫 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同條第二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復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 號判例要旨參照);「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 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 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 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 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裁判要旨參照)。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婚姻關係中,被告即常毆打原 告,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毆打原告後,曾簽立切結書保證不 再毆打原告,然並未遵守承諾,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更施行家



庭暴力造成原告左中指受嚴重傷害,基於原告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 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婚姻中偶有口角爭執,原告 曾拿水果刀傷害被告,被告係因原告擔心家庭暴力不願與被 告至高雄同住,方簽立系爭切結書保證不毆打原告,並非被 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有何家庭暴力行為,至於九十三年八月 四日兩造間僅係發生拉扯,原告拉樓梯扶手致手指受傷,被 告並未毆打原告,惟兩造婚姻已難維繫,希望回高雄辦理離 婚云云。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訴請判決離婚?爰說明如后。四、原告尚難證明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惟被告既違反切結書 之承諾又傷害原告,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 告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㈠關於兩造之婚姻狀況,依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一 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內兩造子女丙○○所為證言證稱:「‧‧ ‧兩造常常吵架,我爸爸還打我媽媽,只要兩造吵架,嚴重 的話就會打,八月四日晚上很晚,我在睡覺,我聽到兩造在 吵架,我看到爸爸拿電風扇丟我媽媽‧‧‧。」(參見該卷 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且經保護令審理程序確認被 告確有施行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有相關診斷證明書 可證,被告以兩造拉扯之詞置辯,顯屬避重就輕。 ㈡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因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手指挫傷關 節脫位之傷害,再參酌前揭證人丙○○之證詞,以及被告所 承認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固可認定被告施行之家庭暴力並非 僅偶然為之,但以現有證據所示原告遭受傷害之程度,尚難 逕行論斷原告已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惟被告既已書立切結 書保證不再傷害原告,卻又違反承諾傷害原告,兩造間之信 賴關係已喪失殆盡,且被告自承婚姻難以維繫,足見兩造顯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其中丙○○已於本件 訴訟過程中年滿二十歲而成年,自無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的必要;至於許曉蓉雖尚未年滿二十歲,然亦 已年滿十九歲以上,且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被告傷害原告案件 發生後,原告於保護令程序聲請暫由其行使負擔許曉蓉之權 利義務,台灣高等法院認為並無必要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而 告確定,則既無任何被告對許曉蓉不利之新事由發生,足見 目前不就此部分為酌定,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文衍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月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