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樹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 月23日結婚,但兩造係經由婚
友社介紹,且認識不久即匆匆結婚,因此婚後不久,雙方感
情即不和睦,被告於婚後不願外出工作,又拒絕做家事,每
逢清明掃墓,亦拒絕同行。於婚後僅三月,被告即偷偷錄下
兩造對話,足見兩造間已無情感與互信關係,又兩造因故發
生爭執而互相拉扯,致被告藏匿之錄音機掉下來,被告竟向
軍法機關提出刑事搶奪罪之告訴,且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又聲請再議,益見兩造已猶如仇人,根本無夫妻應
有之情誼。其後被告又不斷向原告軍中長官投訴,抹黑原告
,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及升遷,並侮辱原告為米蟲。且兩
造自90年2 月15日迄今已無同居之事實,完全無婚姻生活可
言。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原告精
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達不堪與被告同居之程度,且
兩造婚姻亦已無從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
二、被告則以:婚後,因原告對於被告有習慣性暴力行為,被告
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為了保護自己,才會在90年2 月15日
當天錄音,當時原告確實搶被告的錄音機、信用卡,當時原
告在房裡毆打被告,並將被告摔到床上,卡片等物從被告的
口袋掉到床上,原告就將卡片等物搶走,原告在毆打被告時
,將被告所掉下物品搶走,自係要佔為己有,且於被告報案
後,原告才在警察局將卡片交由警察還給被告,但仍未將錄
音帶還給被告,一直到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理原告所涉搶奪案之再議程序時,才到原告的住處扣押該錄
音機。嗣原告所涉搶奪案經不起訴處分,被告為了顧及與原
告間的夫妻之情,才未透過交付審判程序救濟,是原告指稱
兩造無夫妻感情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曾謊報被告失蹤,
但嗣後普仁派出所曾通知原告接回被告,原告仍然不去管區
接回被告,承辦員警只好聯絡原告長官即證人符廣義,請該
長官通知原告前往派出所接被告回家,但原告仍拒絕接回被
告,原告竟稱被告向其長官投訴,影響其名譽及升遷云云,
亦不足取。且原告因毆打原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命原告
應遠離被告住所,但保護令有效期間已經屆至,原告曾多次
主動與被告聯繫,且在本案開庭審理期間,亦曾多次提及要
回兩造原住處,但原告不讓被告回家,是兩造分居係可歸責
於原告。至原告指稱被告侮辱其為米蟲,不做家事、不祭祖
等事,均不實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經查:
1.原告於90年1 月23日曾毆打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有打被告的臉等語(
見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49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第10頁
),可見在90年2 月15日之前,原告即有毆打被告之行為
,且於90年2 月15日,在原告發現被告錄音之前,原告已
與被告發生口角,並出手毆打被告,嗣發現被告以密錄機
錄音,乃更加生氣,又繼續毆打被告等情,有原告不爭執
其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後即
有毆打被告之暴力行為乙節,應為可採,是則原告為蒐集
證據而以密錄機錄音,應係為保護已身權利所為之行為,
非因兩造無互信而蓄意錄音挑釁或有其他意圖。
2.又於90年2 月15日,原告動手毆打被告時發現被告錄音時
曾將被告之密錄機取走乙節,為原告不爭執,原告當時並
稱:還錄起來,拿來當證據等語,且於被告要求返還時,
原告則稱:上課用的喔,去告啊等語(見上開錄音譯文)
,是被告以原告搶強其物提出搶奪之告訴,應認係正當權
利之行使,且被告主張原告自被告方取走密錄機等物,其
中密錄機一直未返還與被告,直到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
察署受理再議時始在兩造住處扣押該密錄機等情,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原告係將該物佔為己
有,則其對於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應認無
故意誣指原告犯罪之意圖。
3.至原告主張被告不斷向原告之長官投訴、辱罵原告係軍中
米蟲等情,為被告否認,訊據證人即原告之長官符廣義於
本院93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有向
我投訴過,被告偶爾會打電話給我說他們的事情能做個處
理,從90年我接組長的位置到上個月陸陸續續都有打電話
給我,被告是說原告的不是,原告對他不友善,使他流落
在外面,我說那是兩造的家務事,而被告都一直圍繞在說
原告無法溝通,他一個人流落在外,希望我們單位能出面
處理,希望原告帶他回家,這兩年來的損失,希望原告能
做個賠償,被告還說原告品德不好,對他動粗等語,是被
告雖曾向原告之長官投訴,但原告確曾對被告實施身體上
之暴力行為,且被告亦係要求原告之長官能出面處理兩造
間之問題,讓原告將被告帶回家,自不能謂係抹黑原告;
又同證人雖證稱被告曾說原告是軍中之米蟲等語,但證人
亦稱這可能是被告脫口說出來的話,我無法確定被告講的
是原告等語,則原告指稱被告侮辱原告乙節,亦不可採。
4.末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做家事、不工作、不祭祖等
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尚難遽採
。況且兩造係經婚友社介紹認識不久,即於93年9 月23日
結婚,於90年2 月15日即因原告毆打被告而分居,足見兩
造共同生活期間正值新婚適應期,且兩造認識不久即結婚
,則雙方對於新家庭生活之調適本有一定之困難,是縱被
告婚後有不做家事或不外出工作之情事,兩造亦應加強彼
此之溝通協調,以增進夫妻之和諧,不能遽因被告於上開
新婚調適期不工作即指被告有虐待原告之情事。
5.綜上,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
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
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又縱有
上開重大事由,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院認為
被告係因曾受原告毆打,為蒐集證據始以密錄機錄取兩造對
話,且因原告強取其物,乃對原告提出搶奪之告訴,則被告
之上開行為均是因應原告之侵害行為所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又兩造尚在新婚適應期間,即因原告毆打被告而分居,分居
期間,被告自90年間起即陸續要求原告之長官出面處理,讓
原告將被告帶回家,足見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
並未主張、證明其有何回復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之努力,是
兩造分居迄今,應是可歸責於原告者,從而被告對原告提出
搶奪之告訴,致使兩造對簿公堂及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五年等
事實,在客觀上雖已達動搖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之程度,但
上開事由應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