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之地上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九○平方公尺之固定式廁所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參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玖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63 、47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遞交鈞院之民事準備書( 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5,000 元之損害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自15歲起即和被告同居並生一子,兩造係事實上夫 妻關係,78年間被告車禍受傷痊癒後,因感念原告日夜照 顧之恩,及為其持家之辛勞,為予原告母子二人實際生活
保障,乃由被告出面,向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63 、 47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林成 添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設立野雞車招呼站即長榮一站,告 知今後長榮一站由原告負責經營管理,營業所得全部做為 原告母子之生活費以為日後生活之保障,因該站之經營由 原告全權負責,其營業收入自為原告辛苦之勞力所得。另 因被告先前從事遊覽車司機之工作多年,人脈廣沛,對於 野雞車招呼站設立等相關事宜知之甚詳,遂由其代為對外 與第三人簽訂土地租賃、客運公司合作契約、及招呼站硬 體設施之翻修改善等契約,且原告為長久營運計,並委由 被告出面向地主林成添買受原租用之系爭土地,購買系爭 土地之價金係原告營業所得之資金,自原告及姊(即訴外 人范玉枝)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以匯款方式支付 ,被告不過受原告之委任,以其名義出面向訴外人林成添 購買系爭土地,且依其委任意旨履行其委任事務,將系爭 土地逕由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兩造間並 無信託法律關係可言。
(二)承上所述,長榮站之經營,依被告允諾,既是由原告全權 負責管理,營業所得復作為原告母子二人生活費及日後生 活保障,基於此項使用土地之目的,即兩造為事實上夫妻 關係,自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與系爭 土地之利用即存有一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今因兩造感情於 89年7 月間生變,被告已不讓原告繼續經營管理,且將原 告趕出長榮站,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則本件系爭 土地使用借貸目的,應可認為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又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鋼架造之地上建物及固定式廁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 起訴如聲明第1 項。又被告經原告請求返還借用物,仍占 有系爭土地搭建鋼架造地上建物及固定式廁所,致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原告因未能使用土地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損 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參酌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於85年 前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被告向原地主承租系爭土地每月 所支付租金25,000元計算,起訴如聲明第2 項。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前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存在,依信託契約 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其不能就兩造間有信託協議之 事實舉證證明,而為敗訴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
遭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起訴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訴,既受敗訴確定判決 ,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已 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信託關係,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 云,即無可採。
(二)被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縱無信託關係存在,但基於兩造間「 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權利」前提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得行使保留權限而終止信託、委 任關係,並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使用及收益云云,惟 兩造間僅是原告委任被告出面代訂土地買賣契約,及將系 爭土地自出賣人處直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單純委任關 係,已如前述,衡諸常情,原告迄可能放棄自己辛苦勞力 所得之權利,而同意由被告享有「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 之權利」?況該所謂「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究 何所指不明,且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推究其意不外欲證明兩造間有信託之法律關係存在,但各 證人證言不僅有悖經驗法則,所述亦互相歧異,則該項攻 擊防禦方法既於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期日已提出,而為確 定判決所不採,被告即應受確定判決拘束力,其於本件訴 訟再次爭執有所謂「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 ,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實測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向訴外人林成添承租作為野雞車招呼站 之用,並於該地經營尚海實業社、設立長榮站,後為長久 營運之計遂提前終止租約,於85年10月8 日向地主林成添 以總價696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購地資金則以被告委託原 告管理營運野雞車招呼站之所得支付,是被告於81年占用 系爭土地之初即為有權占有;又因被告於83年間前往南非 投資,需長期停留國外,乃委託原告管理經營長榮站,嗣 原告獲悉被告有意購置系爭土地作為野雞招呼站永久使用 ,提議將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下,俾能專責管理並保障其 長期工作之權益,被告為使其安心以便留住可信賴人手繼 續為被告工作,遂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同居之原告 名下。被告為確保自己權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尚委託張舜毅代書擬妥信託協議書交被原告簽名
,但該協議書為原告取走隱匿。
(二)本件兩造間有前述信託關係存在,惟被告因知悉原告有侵 吞財產情事,已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桃園郵局 第155 號存症信函通知原告終止信託契約,原告自負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之義務,不料原告不但拒不返還, 竟自居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訴請返還土地,實無理由。(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依被告對原告訴請 移轉系爭土地訴訟中所傳喚多位證人證言,至少可證明被 告當初買受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時,亦有「保留日後 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合意,有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 第1378號民事判決理由可證,故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得占有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亦可要求原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被告當得於系爭土地上搭蓋 鋼架造平房之建物及固定式流動廁所作為野雞招呼站之用 ,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且原告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後卻於92年9 月 9 日準備書狀(二)改稱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與被告間 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顯係因原告無法解釋,長榮站既 係由被告出資設立交由原告管理,何來無權占有之情形? 惟原告既自承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設立 長榮站以營利,即使有使用借貸關係,其目的亦係為永續 經營長榮站,乃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經營長榮站至無法經營為止,原告始得主張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而請求被告返還。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 何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及使用借貸之內容、目的分別為何 ,原告自無從依借用物返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又被告既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長榮站,而原告亦自承 被告係無償使用,原告自亦無租金之請求權,何來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 ,亦屬無據。
(五)末以,被告亦得依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 定,以及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限租賃之規定,主張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限。蓋被告係於與出租人林成添承租系爭土 地之租賃關係存續中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縱原告主張其 始為系爭土地買受人為真,被告亦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原 租賃契約仍存在兩造之間,且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基 於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自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之權限。再者,被告既係於向地主林成添承租系爭土地之 前,即先行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用以經營招呼站,後被
告與地主林成添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地主林成添亦同意 被告已建之房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嗣被告向林成添購 買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之鋼架造房屋所有權為被告1 人所有,被告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依民法第 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與土地受讓人即原 告,於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不得 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
三、證據:提出泛亞通運公司之合約書、承租契約書、買賣契約 書、證明書、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 民事判決、會勘紀錄、委託發售客票合約書、房屋稅繳款書 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份、合作契約3 份、花旗信用卡帳單24 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成添、張舜毅 、陳中鋒、林閱治、林覺昇、張秋梅、江美華。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63 、47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前於84年1 月1 日起向訴外人林成添承租系爭土 地經營客運招呼站,更於85年10月8 日購買系爭土地,雙 方並訂有賣賣契約書,惟因反訴原告欲出國經商,為使反 訴原告之同居人兼受僱人即反訴被告能代為管理客運招呼 站之營運,反訴原告遂請土地代書代擬信託協議書,約定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一信託關係,並經反訴被告於信託 協議書上簽名同意,嗣反訴原告即要求訴外人林成添逕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
(二)雖然反訴原告於另案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信託物之民事事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以反訴原 告所舉證據,認僅有信託之名,未具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 ,遂不生信託效力,而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但上開判決 之理由內已明載:至少得證明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時,有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 協議,是縱認反訴原告無法以返還信託物為由請求反訴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仍得以兩造間約定反訴原告保 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 之協議,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為此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重擬之信託協議書、 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各1 份 為證。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土 地乃反訴被告委由反訴原告出面以其名義向訴外人林成添 買受,並由反訴被告提供自己之資金以支付買賣價金,反 訴原告遂指定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 係屬委任關係,並無信託或其他關係存在。且衡諸常情, 反訴被告豈有可能放棄自己辛苦所得之權利,同意反訴原 告享有「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權利」?況兩造間若如反 訴原告所稱有前揭約定,豈非與反訴原告設立長榮一站, 交由反訴被告經營管理,並同意營業所得全部做為反訴被 告母子2 人生活費及日後生活保障之目的相悖?(二)至反訴原告所稱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所指為何 並不明確,其為該項主張無非係以前案確定判決所聲請傳 訊之多位證人之證述為據,然綜觀該等證人之證言,不僅 有悖經驗法則,所述亦互相歧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摒棄 不採,詎反訴原告竟於本件訴訟再為此項爭執,其之主張 顯不可採,為此請求判決如反訴答辯聲明所示。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5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之歷審全部卷宗,及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 事務所現場測量。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56,701之損害金;嗣於訴訟繫屬中之92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其請求之基礎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併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之後因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於93年4 月1 日遭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執行拆除完畢,但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又擅自於原址搭蓋 地上建物,原告即於93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具狀 追加再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其後所再搭蓋之地 上物等情。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固屬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
變更及追加,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 告無權占用,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其占用 期間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基礎事實 ,嗣原告雖將請求之法律關係另變更為借用物返還及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所根據之事實並未變更,應認原 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後又因被告擅自於原址重新搭 蓋地上建物之情事變更,而再追加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拆除其後所再搭蓋之地上物,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查系爭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463 、470 地號土地現登記 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搭蓋之鋼架造建物及固 定式廁所,於93年4 月1 日遭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執行拆除完 畢,但被告不久即又於原址再搭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 63 點86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之地上建物,及於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0 點09平方公尺之固定式廁所一座,並開設野雞 車招呼站即長榮一站,經營載客運輸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1 紙、照片4 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於92年12月17 日 、93年6 月9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次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林成添所有,被告先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如前所述之野雞車招呼站後,於81年間向林成添 租用系爭土地,繼於85年10月8 日出面與地主林成添訂立買 賣契約,以總價696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並自林成添處直接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前於89年間曾以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原告名義,而依終止信託關係 後信託物返還之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被告名義,經本院89年訴字第1155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 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承租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 號民事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本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貸與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 0 條第2 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如聲明,但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始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原告名義云云。惟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 以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認定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協議之事實,則其訴請原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屬無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 據本院調閱本院89年訴字第1155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 字第1378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乃係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 其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從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以與前訴訟訴訟標的相同之法律關係,再 執前詞,供作防禦方法,即無理由。
三、被告雖再抗辯前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曾 認定兩造於系爭土地有由被告「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權利 」之合意,而抗辯其得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伊,且係有全權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 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 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89號、87年台上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兩造間另件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曾就兩造間是否除信託關係外,另就系爭土地日 後處分權有保留由被告為之之合意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加以判 斷,然按之上開說明,此一判斷對本件訴訟仍不具有拘束力 。況經核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判決理由, 係以證人張舜毅於該案件審理中證稱曾為被告代理信託協議 書,並提出依其記憶重現之協議書為證等語,認:「核其內 容之真意僅係保留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日後處分系爭土地 之權利,::縱有信託之名但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因 移轉而得依信託本旨而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 分系爭土地,顯未具信託目的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 ::,則關於信託協議書究經何人簽名乙節,顯與上開代書 張舜毅證述不同,::亦不足為有上訴人任何有利之證明。 」等語 (見該判決第11頁), 有被告提出該判決附卷可按,
足見,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判決亦未就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由被告保留日後處分系爭土地權利之 合意」一節加以認定,被告據此抗辯其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 處分權,本院應受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是時之拘束云 云,尚嫌無據。且查,證人張舜毅於本件92年9 月9 日言詞 論期日亦到庭具結證稱:「 (問:桃園縣蘆竹鄉○○段463 及470 地號土地的移轉登記是否你辦的?)答 :是的,這一 筆也是我辦的,我知道他 (指被告甲○○)是 跟一位林先生 買的,契約書是我寫的,契約書上面的承買人是甲○○,因 為甲○○要做遊覽客運的生意,後來甲○○跟我講說要登記 在乙○○的名下,我有跟甲○○提議要登記在乙○○名下的 話要有保障,我知道他們是同居關係,所以他告訴我說協議 信託書要怎麼寫,我就照甲○○的意思擬了協議信託書,之 後他拿回去給乙○○簽名蓋章之後拿回來給我,我才過戶到 乙○○名下,(庭呈協議信託書一份)這是我在高等法院開 庭的時候,我回憶大概的內容寫的,因為我是在他們簽完以 後就附在相關文件後面,我就沒有留。協議信託書上面只有 乙○○的簽名。我在辦理過戶完畢之後,就把全部的資料交 給甲○○。」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 但原告否 認有寫過類似協議書,證人張舜毅且自承於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期間並未見過原告,係之後某次伊去找被告經 被告認識才認識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 則依證人證 述,縱證人確曾為被告代擬協議信託協書,但觀證人張舜毅 所提出之協議信託書 (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 其上並 無原告乙○○之簽名,且被告甲○○亦均始終無法提出有原 告乙○○簽名確認之該協議信託書,足見,該協議信託書顯 無法證明係經原告簽字簽名肯認,並同意於信託協議書上記 載:「::暫時登記本人乙○○名下,日後甲○○隨時有權 處理本土地之權利,如移轉或處分等,本人皆無異議」等約 定。參以證人張舜毅於本件訴訟中自承伊與被告僅是因承辦 案件認識的,平日沒有什麼來往,伊辦過買受人與登記名義 人不同之案件多半不會建議他們要簽這種協議書,但本件是 伊直接建議被告寫一個協議信託書,且係於取得信託協議書 後,才申報土地增值稅即辦理過戶等語,惟按代書受託辦理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移轉登記文件備齊後即可向地政 機關送件辦理,本件土地於85年間移轉原因為買賣而非信託 ,代書張舜毅送件時無需將信託契約之書面文件一併送件, 而以證人張舜毅與被告間並無深厚交情,伊通常為他人辦理 類似過戶案件亦無須登記名義人出具類似書面文件 (即使信 託於當時亦無必須將信託證明一併送件之規定), 則證人張
舜毅代書除代擬信託協議書外,何必非俟被告持回經原告簽 名之信託協議書,並經其過目後始行送件,實與常情有違。 佐之證人張舜毅前於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於台灣 高等法院證述時陳稱信託協議書經原告簽名蓋章等語,於 本件訴訟中又稱僅有原告簽名等語,前後陳述即有差異,則 是否確有系爭信託協議書存在,亦容有疑。此外,被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將系爭土地日後處分權保留 與被告之合意,則其抗辯於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得占 有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亦可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故原告向其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云云,即無足採。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證明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 名義人為原告,惟其上如附圖所示A 、B 地上物則為被告所 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係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 土地借與被告建築上開地上物使用,被告雖抗辯其基於修正 前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修正後425 條之1規 定,於系爭土地與原告間有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 云,惟按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係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 伊原向訴外人林成添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設置野雞車招呼站之 用,後為長久營運之計遂提前與林成添終止租約,於85年10 月8 日向地主林成添以總價696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見被告 於92年7 月29日遞交本院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一狀)及其 從未支付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見被告於93年3 月 1 日遞交本院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三狀),而證人林成添 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及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稱 :系爭土地價金是先付他400 萬元,再從租金的部分扣除10 幾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的部分,尾款再付100 餘萬元等語, 足認被告於出面與林成添商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時,期與林 成添間原有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其嗣後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乃基於與原告間之約定,而非與林成添原有租賃契約繼 續存續之故,是其抗辯與原告間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云云 ,顯然無據。至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乃規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
85年以前,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林成添,迄85年10月9日 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 縱有系爭土地如付圖所示A 、B 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亦不 合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之前提,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因係爭法律規定而有租 賃關係存在云云,於法未合,顯無足採。此外,被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茲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租賃契約 存在,則被告抗辯其係因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 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信。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年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自認係因無償使用借貸,被告始 得使用系爭房地,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原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一節,洵堪認定。
五、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並 未定有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無償交付系爭土 地供被告設置長榮站使用,係因被告允諾,由原告經營管理 長榮站,以營業所得作為原告母子二人生活費及日後生活保 障等語,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在此使用借貸之目的云云,然 被告不爭執其為使原告能專責管理並保障其長期工作之權益 ,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同居之原告名下等語(見92年7 月29 日遞交本院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一狀),被告於另件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亦自承其將土地登記原告名義 係為使其能專責經營,並保障原告母子之生活等語(見臺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78號卷第53頁背面),參以證人陳 中峰於92年9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兩造 後來鬧翻了,當時伊有作協調人,主協調經營權的事,因被 告雖是老闆,但很少管事,錢都是交給原告或江美華或范玉 枝,因原告並非單純員工,與被告另有同居關係,所以會提 到原告退出經營權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則綜合證 人陳述及被告自承事實,堪認兩造於85年間就購買系爭土地 及系爭土地登記事宜,乃約定系爭土地登記原告名義,以使 原告可參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開設長榮站之經營,以保障 原告工作與生活,由此可知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所以仍任令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乃以兩造有上開約定 為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之目的,但兩造亦不爭 執,原告業已退出長榮站之經營而離開長榮站等節,當然應 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足見兩造初約定被告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不復存在,且原告並於本院92年9 月 9 日當庭遞交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一份交由被告收受,
主張表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 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則依上揭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之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地,及依民法 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 位置,所設置之鋼架造地上建物,及於如附 圖所示B 位置,設置固定式廁所,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 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 初固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然嗣已經 原告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自屬無權占有,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城市地方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總價額,土地價值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 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 條例第十六條並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 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尚須斟酌房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 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桃園縣蘆竹鄉○○段463 、470 地號 土地係位於國道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約200 公尺處,面臨 雙向6 線道之新南路一段馬路,是通往南崁市○○○○道, 附近有多家公司行號,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營野雞車招呼站即 長榮一站之據點,現場停泊有多輛遊覽車,其上並有被告所 搭蓋如附圖所示A 位置之鋼架造地上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 位置之固定式廁所一座等情,此並經本院分別於92年12月17 日、93年6 月9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
認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適 當。又系爭463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9點74平方公尺,系爭47 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5 點07平方公尺,且系爭463 、470 兩筆地號土地於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80 元,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應 為5,143 元(計算式:【105.07+89.74 】×5280×6%÷12 =5143,元以下四捨五入)。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 貸法律關係於原告92年9 月9 日遞交民事準備書(二)狀繕 本1 份送達被告收受時,即已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9 月10日 ( 即終止借貸法律關係之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14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