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衖15號2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8649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0年3 月5 日起在其桃園縣龍潭鄉○○路699 巷12號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召集林璧蓮(2 會)、林梅英、林順利、嚴麗、黃炳章、張曉萍、范春梅、 張英傑(2 會)、張亞敬、周錦花、巫新和、丁○○、林楊 快、朱春燕(2 會),並虛列甲○○(2 會)、乙○○(2 會)、丙○○等人為會員含會首共23會,會期自90年3 月5 日至92年1 月5 日屆期,採內標制,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 )1 萬元,每月5 日在其上開住所開標。詎戊○○自90年4 月間起,因其資金週轉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 單)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利用在其上開住所由其主持互助會開標時,先後連續在 紙條上偽以填載其所虛列之會員「乙○○」、「甲○○」、 「丙○○」等會員之名義及利息數額(即標金,因依台灣民 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寫自己名 義及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會員願以所 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而偽造完成 上開虛列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 文書後,復均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未到場之會員 託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乙○○、甲○○、丙○○等人 ,戊○○再向到場會員及其他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 之會員得標,致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會款 ,戊○○因此先後共冒標詐得62萬9 千7 百元(起訴書誤載 為292 萬9 千2 百元,應予更正)。嗣上開互助會於91 年7 月5 日停標後,經丁○○查覺有異,再輾轉向乙○○、甲○ ○、丙○○及其他會員詢問,而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經修正部分條文,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9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73 條之 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 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 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 ,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 ,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4 年5 月24日、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6 月17日簡式審 判筆錄),核與證人丁○○、甲○○、乙○○、丙○○、巫 新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91年度 他字第2003號卷第27、28頁、91年度偵字第18649 號卷第8 、9 頁、第20至23頁、本院卷附92年5 月19日訊問筆錄、94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前開互助會會簿影本乙份 等補強證據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 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之自白自堪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而被告並非如前述被冒標會員乙○○、甲○○、丙○○本 人,竟行使偽造各該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自足以生損 害於前開被冒標之人。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在紙條上偽以填載其所虛列會員之名義及利息數額, 依台灣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如會員在開標時於空白紙條上書 寫自己名義及願出利息數額,已足以辨明該張紙條為特定之 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書,是 被告在紙條上偽以填載虛列會員之名義及利息數額而偽造完 成特定會員願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準私文 書後,復持之向到場之會員行使表示為該等被冒標之會員託 標,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 88年度台上字第541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向到場會員 及其他未到場會員施用詐術佯稱為其所冒標之會員得標,致 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之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而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行為,均時間緊密,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 同次標會中同時詐取多位活會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 高達62萬9 千7 百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迄今僅與被 害人丁○○達成和解且僅賠償部分損失,惟被害人丁○○仍 表示願原諒被告(以上均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 實,有本院94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 稽)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起訴之檢察官對被告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與被告之犯行相當,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前述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 已4 年餘,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是被告在 上開標單上偽造之署押,既已因標單滅失而不存在,本院即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遭冒標會員│冒標日期│投標金額│冒標金額 │
├──┼─────┼────┼────┼───────┤
│ 1 │乙○○ │90/04/06│1,100元 │151,300元(17 │
│ │ │ │ │人活會×8,900 │
│ │ │ │ │元) │
├──┼─────┼────┼────┼───────┤
│ 2 │甲○○ │90/06/06│1,600元 │ 134,400元(16│
│ │ │ │ │ 人活會×8,400│
│ │ │ │ │ 元) │
├──┼─────┼────┼────┼───────┤
│ 3 │丙○○ │90/07/05│1,800元 │ 131,200元(16│
│ │ │ │ │ 人活會×8,200│
│ │ │ │ │ 元) │
├──┼─────┼────┼────┼───────┤
│ 4 │乙○○ │90/10/06│2,300元 │ 107,800元(14│
│ │ │ │ │ 人活會×7,700│
│ │ │ │ │ 元) │
├──┼─────┼────┼────┼───────┤
│ 5 │玉美麗 │90/11/06│2,500元 │ 105,000元(14│
│ │ │ │ │ 人活會×7,500│
│ │ │ │ │ 元 │
├──┴─────┴────┴────┴───────┤
│合計冒標金額:629,7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