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5號
TYDM,94,訴緝,15,2005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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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4
73、41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鑫泰豐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61號2 樓,以下稱鑫泰豐公司)混凝土代銷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5年1 月間某日,在上開鑫泰 豐公司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鑫泰豐公司、世倫企 業社85年1 月份至4 月份之三聯式統一發票5 張(均為已蓋 妥營業人專用章之空白發票)。
甲○○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⒈明知富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巽公司)並無向世倫企業 社及鑫泰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分別於85年1 月25日、同年 4 月15日、同年4 月25日,持上開竊得之空白發票加以偽填 買受人為富巽公司及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而偽造之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3 張作為進貨憑證, 再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售予富巽公司 實際負責人游象勳(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由富巽公司持 上開購得之偽造統一發票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85年 度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富巽公司逃漏營業稅, 足生損害於世倫企業社、鑫泰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
⒉明知長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長聖公司)並無向鑫泰豐公 司進貨之事實,竟於85年1 月28日,持上開竊得之空白發票 加以偽填買受人為長聖公司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統一發票1 張,再以7 萬5 千元之代價,售予長聖公司之 負責人簡鳳嬌(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及該公司工務經理陳長 宏(原名陳慶祥,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由長聖公司持上 開購得之偽造統一發票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85年度 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長聖公司逃漏營業稅,足 生損害於鑫泰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及賦稅公平。
⒊明知登翔企業社並未無向鑫泰豐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於85年



4 月22日,持上開竊得之空白發票加以偽填買受人為登翔企 業社及金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之統一發票1 張作為進貨憑 證,再以統一發票上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之代價,售予登翔 企業社負責人李敏珠(已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由登翔企業 社持上開購得之偽造統一發票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 85 年 度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登翔企業社逃漏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鑫泰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及賦稅公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游象勳陳長宏簡鳳嬌李敏珠於偵查及 審理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5張附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 經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 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被告偽造統一發票後進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分別與同案被告游象勳李敏珠陳長宏、簡 鳳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因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 ,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 新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 已於90年1 月1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新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 條、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 ,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
世倫企業社 85.01.25 AZ00000000 0,571,429 元 78,571元二 鑫泰豐公司 85.04.15 CZ00000000 0,428,571 元 71,429元三 鑫泰豐公司 85.04.25 CZ00000000 000,190 元 23,810元四 鑫泰豐公司 85.01.28 AZ00000000 0,428,571 元 71,429元五 鑫泰豐公司 85.04.22 CZ00000000 000,429 元 28,5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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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泰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