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05號
TYDM,94,訴,605,200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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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
             之2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豐)於民國94年1 月1 日所交付之車牌號碼UMU ─805 號 機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將該機車搬至其租 住處桃園市○○路76巷4 號2 樓房間內放置,且拆下機車車 牌另藏放於桃園市○○路284 號建物牆柱後面藏放。二、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拾得壬○○、辛○○ 、戊○○、楊郁玲、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該些物品予以侵 占入己。
三、又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 月12日5 時許, 駕騎其所有車牌號碼VLG ─455 號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48巷,見己○○行走於路邊疏於注意之際,自己○○右 後方下手搶奪己○○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三星T508手機、 戒指4 支、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等物), 得手後逃逸。並於同日前往桃園市○○路○ 段35號「成功電 信有限公司」,將前開搶得之手機以180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 知情之庚○○,搶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
四、另乙○○與張志成(另案審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路 167 號關帝君廟內,由乙○○下手、張志成在旁把風之方式 ,共同竊取丙○○管領之油箱錢500 元,得手後由乙○○分 得300 元、張志成分得200 元。
五、查獲經過:嗣於94年1 月20日下午7 時30分許,因警接獲在 桃園市○○路76巷4 號2 樓有人涉嫌持有、施用毒品之線報 ,而前往查察時,見有人自該處所出來即倉皇跑走,足信有 人在內犯罪而逕行進入搜索,並扣得甲○○所有車牌號碼 UMU ─805 號機車1 部(含置物箱內膠帶1 捲)、己○○所



有身分證1 枚、裝有2 只戒指之銀灰色皮包1 個及壬○○、 辛○○、戊○○、楊郁玲、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證件 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否認有事實一所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警察來時 並未出示搜索票,且經警逮捕帶回警局後,警察又第2 次未 持搜索票到其租住處搜索,警察所為搜索不合法;又在警局 時有一警員將其銬住,用皮帶將其手往下拉,其受不了才說 出實情;而車牌號碼UMU ─805 號機車是阿豐騎來,不知該 車為贓車,沒有以膠帶將UMU ─805 號車牌黏貼於其所有機 車上犯案或搶奪己○○之皮包等語。
二、被告抗辯警詢時受刑求,及違法搜索部分: ㈠被告為刑求抗辯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欲將被告 自白採為證據,必先審查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自 白有無證據能力,必須依該自白有無任意性而定,即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如 該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即無任何證據能力,而無庸 為之探討其證明力。
2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有遭刑求,惟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稱:「有帶我到一間房間,雙手反銬,用皮帶打」等 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把我銬 住,用皮帶把我的手往下拉」,其先後供述不一,已有虛 捏之情,不足使本院有合理懷疑,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國文,亦為黃國文否認在卷。再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並稱「我在警察局所述都是實在,警察也有 依據我所說的來說製作筆錄」,是警員既依被告供述製作 筆錄,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二、三、四之 犯行均坦承不諱,員警並無刑求必要。員警以手銬銬住被 告以防其逃跑應屬確實,惟無可能再以皮帶抽打被告,而 縱令手銬銬住被告有以皮帶往下拉造成被告不適,亦非屬 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刑求抗辯難予採取,被 告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抗辯違法搜索部分: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 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 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 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查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在桃園市○○路 76巷4 號2 樓乙○○租住處有人持有、施用毒品之線報, 由員警黃國文、陳明忠、陳峻盛、林明修4 人到現場查察 ,黃國文和陳明忠在二樓樓梯口,陳峻盛、林明修則在一 樓的樓梯口守候觀察,因有人從上址開門出來,看到黃國 文和陳明忠站在門口,即倉皇跑下樓去,連門都沒有帶上 ,黃國文和陳明忠懷疑有人在內犯罪而進入屋內,看到張 志成在客廳,經表明是警察的身分,請張志成不要動,並 控制現場,因怕另有危害,而到其他的房間查看是否還有 其他人時,乃在房間桌上明顯處看到毒品、吸食器,及乙 ○○在該房內,所以就逮捕乙○○和張志成,經張至成告 知在另個房間裡面有1 輛沒有大牌的機車,請乙○○打開 房門後,即查獲有1 臺沒有大牌的機車在裡面等情,業據 證人黃國文在本院證述明確。是黃國文等員警依線報及自 該址出來之不詳男子見有人在其門口即倉皇跑走等事實, 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而進入搜索,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31 條第1 項逕行搜索住宅之規定,又逮捕被告後得 對被告身體、所攜帶之物件及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搜索, 是該次搜索應屬合法,則所扣押之UMU ─805 號機車、如 附表所示證件、及己○○之身分證、戒指等物,應有證據 能力。
3另被告辯稱,經警逮捕被帶至警局後,警察又第2 次到其 租住處搜索,仍未持搜索票,將其所有之安全帽、西裝、 皮衣帶回警局等語,而訊據證人黃國文於本院證稱:扣案 之安全帽是第1 次搜索時就帶回警局,因當時被告家中有 很多頂安全帽,但是被害人指認是淺色安全帽,所以才將 該頂安全帽帶回扣案等語。經查:
⑴本案員警係接獲線報而前往查察毒品案件,經進入被告 租住處逕行搜索後查扣己○○等之身分證、戒指等證物



,始查悉被告涉犯本件事實欄之犯行,即第1 次進入被 告住處搜索時尚不知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自不可能依 被害人指認而將安全帽帶回扣案。且證人黃國文等員警 於被告住處搜索後並逮捕被告時,依桃園分局移送書所 載拘捕被告時間為94年1 月20日晚上7 時30分,是黃國 文等員警第1 次搜索時間應在該日晚間7 時30分前。惟 被告搶奪之被害人己○○係於94年1 月21日下午1 時4 分許到桃園分局指認並領回遭搶財物,有己○○之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是己○○之指認時間在後,扣案之安全 帽顯不可能依己○○之指認而於第1 次搜索時即帶回警 局。再證人黃國文對被告所陳第2 次無搜索票再至被告 住處搜索之情並不否認,遍查卷內竟亦無搜索票或搜索 扣押筆錄,被告稱員警無搜索票再為第2 次搜索之抗辯 堪予採信。扣案安全帽是第2 次之搜索所扣押堪予認定 。
⑵本件被告經警逮捕帶回警局後,已無搜索之急迫性,如 發現有再搜索之必要,即應聲請搜票始得為之,員警未 聲請搜索票而第2 次再至被告租住處為搜索即屬違法。 安全帽既係第2 次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應無證據能力 ,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⑶本院以為員警應認知所有無票搜索除同意搜索外,均係 立於「急迫性」之前提,如無急迫情事,均應依法向法 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始為合法,且無論係有票或無票搜索 ,均應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案既有扣押證物, 竟無製作任何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自不得免行政上疏失 之責。
三、上揭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共犯 張志成在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壬○○警詢之指訴、證人辛 ○○、戊○○、楊郁玲、丁○○、己○○、庚○○、丙○○ 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聯 強國際桃園大堂電信特約店公司收執聯、代保管單及辛○○ 之健保卡、丁○○之駕駛執照、健保卡、壬○○之國泰醫院 掛號證、敬老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之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抗辯機車是阿豐騎來暫放 ,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UMU ─805 號機車為甲○○所有,於93年11、12月



間遭竊,查獲後已經甲○○之父李清貴領回等情,業經證人 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車籍資料作業查詢表、代保 管單及贓物領據各1 紙在卷可憑。
㈡車牌號碼UMU ─805 號機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 警在桃園市○○路76巷4 號2 樓被告乙○○租住處之其中一 個房間內查獲,當時該車未掛車牌,經乙○○告知車牌另行 藏匿於桃園市○○路,始由乙○○帶同員警在桃園市○○路 284 號牆柱後方起獲UMU ─805 號車牌2 面等情,業據證人 即承辦本案件之桃園分局員警黃國文在本院證述明確,並有 起獲車牌之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94年度偵字第2181號卷 第55頁)。機車為交通工具,一般人均將機車停放停車場或 路邊,而不會將機車移至屋內停放,且機車笨重,更不可能 無端將機車搬至無電梯之公寓2 樓房間內。被告將UMU ─
805 號機車搬移至其租住處2 樓房間內,又將該車車牌另藏 放桃園市○○路284 號牆柱後方,被告明知贓物而故藏匿該 車之意甚明。
㈢又被告固坦承有將UMU ─805 號車牌以膠帶黏貼於其自己所 有之機車上之事實,然辯稱係因想要去找人打架,怕人家記 車牌報復,所以將UMU ─805 號車牌用膠帶貼在其所有機車 上云云(見本院94年5 月26日審理筆錄)。惟阿豐是被告的 朋友,被告不會把阿豐的車牌貼在其機車上犯案,亦據被告 陳明在卷,但事實上被告已把UMU ─805 號車牌以膠帶黏貼 於其機車上,該車若為阿豐所有,被告豈需大費周章將機車 扛上2 樓藏放於房間內,又將車牌另行藏放於桃園市○○路 284 號牆柱後面?是顯見被告明知該機車非阿豐所有且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所辯不知機車為贓物,及換貼車牌係為尋釁 怕遭報復云云,顯係推諉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收 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事實一部分)、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事實二部分)、 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事實三部分)、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與張志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4 次侵占 遺失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就收受贓物罪量 處有期徒刑4 月、連續侵占罪部分量處罰金3000元、搶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4 月,本院認被告 侵占他人證件不少,竊盜香油錢之數量不多,且該場所為一 般廟宇,造成人心思危之危害程度較少,認檢察官就侵占遺 失物部分求刑稍輕,就竊盜部分求刑稍重,並審酌被告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處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安全帽一頂,為違法搜索扣押之物,應予排除不得為 本件之證據,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以膠帶將UMU ─80 5 號車牌貼於其所有機車搶奪己○○皮包,其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以膠帶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25 條第1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侵占時間│侵占地點       │遺失物品      │遺失時、地      │
├────┼───────────┼──────────┼───────────┤
│94年1月 │桃園縣桃園市○○路關帝│壬○○敬老證、掛號證│93年12月間某日    │
│間某日 │君廟前        │          │自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前往│
│    │           │          │同縣桃園市之公車上  │
├────┼───────────┼──────────┼───────────┤
│94年1月 │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辛○○健保卡    │93年12月中旬     │
│間某日 │9號3樓(48街舞廳內) │          │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
│    │           │          │9號3樓(48街舞廳內) │
├────┼───────────┼──────────┼───────────┤
│94年1月 │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戊○○身分證    │94年1月8日5時許    │
│間某日 │9號3樓(48街舞廳內) │楊郁玲駕駛執照   │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
│    │           │          │9號3樓(48街舞廳內) │
├────┼───────────┼──────────┼───────────┤
│94年1月 │桃園縣桃園市○○路48巷│丁○○身分證、健保卡│94年1月15日夜間    │
│間某日 │9號3樓(48街舞廳內) │、學生證、機車駕照 │臺北縣新莊夜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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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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