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51號
TYDM,94,訴,351,200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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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霹靂腰包壹只沒收,該只霹靂腰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沒收,未扣案之霹靂腰包壹只沒收,該只霹靂腰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丙○○(所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業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聯絡,2 人約定丙○○如販售甲○○所提供之第 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 他命成交時,丙○○即可抽得 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新臺幣(下同)60元、第三級毒品K 他 命每瓶200 元之佣金。而於民國92年1 月8 日晚上8 、9 時 許,2 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總動員KTV 」外會合, 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151 號「SKY PUB 」欲兜售第二 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 他命,甲○○並約不知情之友人 乙○○前往前揭「SKY PUB 」跳舞,迨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 ,2 人於抵達「SKY PUB 」附近之便利商店時(即桃園市○ ○路147 號),乙○○已在該便利商店門口等待甲○○,甲 ○○即將其所有內有如附表一所示含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MDA (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或且兼含Meth 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份之藥錠( 俗稱搖頭丸)、附表二所示內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 命)成分之粉末之霹靂包1 只交付丙○○委之持有,擬稍後 再一同前往右址「SKY PUB 」內出售,隨即甲○○即進入便 利商店,僅留丙○○、乙○○在外等候,旋於同日晚上10時 10分許,警員因執行肅毒專案而至「SKY PUB 」值勤,因見 丙○○所背之霹靂包網罩內有疑似第三級毒品K 他命多瓶, 即上前盤查而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並將



在場之丙○○、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帶回警局偵辦,甲 ○○、丙○○因而未及著手販賣。
二、又甲○○明知丙○○於92年1 月8 日晚上10時10分許被查獲 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係其所有且為渠等 於當日欲同至前揭「SKY PUB 」內兜售之毒品,竟於93年9 月1 日在本院第11法庭92年度訴字第1582號丙○○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案件審判時,經審判長 法官告以其陳述可能致自己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依刑事訴訟 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告以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 述,否則應受偽證之處罰,詎甲○○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 分接受訊問時,不拒絕證言而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 並就是否有於92年1 月8 日晚上10點多偕同丙○○前往前揭 「SKY PUB 」及於丙○○身上扣得之第二、三級毒品是否係 其交付予丙○○並擬稍後持往「SKY PUB 」兜售等於丙○○ 被訴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就伊並未於92年1 月8 日晚上10點多與丙○○在一起、 自丙○○身上起獲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並非伊交付予丙○ ○,亦未與丙○○約定共同前往「SKY PUB 」兜售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毒品,並讓丙○○賺取佣金等節為虛偽陳述。嗣 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言詞辯論後,經該案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 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 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詳本院94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 5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偽證之犯行,辯稱:丙○○被查獲當日,伊雖有與丙 ○○約在「SKY PUB 」跳舞,但伊是在翌日(即9 日)凌晨



3 、4 時許才到舞廳,因為前一天(即8 日)晚上伊要上班 ,伊是於9 日凌晨偷偷跑出來的,伊到了之後,沒有看到丙 ○○,便問丙○○的朋友,該人說丙○○被警察抓走了,扣 案的毒品不是伊交給丙○○,伊於93年9 月1 日在法院就丙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之證詞均實在云云。 經查:
(一)92年1 月8 日晚上10時10分許,警員在丙○○所背之霹靂 包1 只內查獲之粉紅色柱形錠14顆、黃色圓形錠15顆、橘  色圓形錠1 顆、淺綠色圓形錠30顆、草綠色圓形錠32顆、 綠色圓形錠48顆,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MDMA、MDA ,或且 兼含Methamphetamine 等成份,及扣案之白色粉末46瓶經 檢驗則含有Ketamine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管檢字第0920002031號函暨檢驗成績書各1 份附卷足 憑。
(二)又扣案霹靂包1 只內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於 查獲前約5 分鐘左右在「SKY PUB 」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 付共犯丙○○代為保管後,被告即進入便利商店,僅留證 人丙○○、乙○○在外等候,旋為警查獲一節,業據共犯 丙○○、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審理時及本院 審理時證陳在卷,渠等供詞如下:
⑴共犯丙○○於偵查中陳述:「(問:拿這些毒品作什麼 ?)當時在OK便利商店與小米(指被告)在一起要去舞 廳,便衣警察就過來了,我沒告訴警察小米在超商內, 我在警局才告訴警察。」、「0000000000是小米的電話 ,當天是我打電話給小米,我邀他到桃園,先在板橋見 面,再到桃園,就是0000000000的,小米將毒品交給我 的。」、「(問:他如何給你?)當時他到便利商店請 我幫他拿背包,員警就來查獲。」等語(詳92年度偵字 第1600號偵查卷第29、30、54頁);復於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5 82 號審理時迭次供陳:「(問:你本身被警察 查獲時所扣到的K 他命及搖頭丸做何用?)我當時是幫 朋友背背包,當時我朋友是在超商買東西,過沒有幾分 鐘警察就過來了。」、「(問:你那個朋友是誰?)他 外號小米,姓名叫甲○○,約67、68年次,應該是住板 橋吧!」、「(問:你跟小米是在當天什麼時候見面的 ?)當天晚上差不多8 、9 點,我到板橋南雅西路的『 總動員KTV 』外面,我跟他約好在那裡碰面。之後就到 桃園『SKY PUB 』。」、「(問:警察查獲前,你們是 進去PUB 裡面嗎?)還沒有,我們剛到,他去買東西, 警察就過來盤查。」、「‧‧‧當場我有背2 個包包,



1 個包包是我自己的;另1 個包包都是那些毒品,沒有 任何的證件。」、「(問:有何補充?)我想到有1 個 朋友認識『小米』,他在我被警察臨檢的那天他跟我在 一起‧‧我叫他「阿中」‧‧‧那天有跟我一起被抓到 警察局。」、「(問:當天為什麼乙○○、甲○○及你 會在SKY 那邊?)當天是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到SKY 去跳舞,他說『阿中』也有來。」、「(問:你是跟甲 ○○一起去的嗎?)是,我跟他約在板橋,我先騎機車 去板橋,與他約在板橋『總動員KTV 』碰面,然後2 人 一起搭計程車到SKY 。」、「(問:到SKY 的時候是你 們先到還是乙○○先到?)乙○○先到,甲○○說他要 去超商買東西,他就把背包放在我這邊,過沒有多久警 察就來了,當時我跟乙○○蹲在旁邊聊天。」、「(問 :當時你們2 人當中有沒有人在講電話?)有,好像是 乙○○。」、「(問:你那天說的小米是誰?)就是今 天在庭的甲○○。」、「(問:扣案的毒品怎麼來的? )東西是從甲○○那邊來的,他拿給我的。」、「(問 :他在你被抓之前多久把東西交給你?)5 分鐘之前, 在OK便利商店外面交給我。」、「(問:你以前在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是否均實在?)一開始我有隱瞞,甲 ○○他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頂這個案子說要給我多少錢。 」、「(問:你打電話給他幹什麼?)我說我被抓到了 ,到底該怎麼辦,他就說他願意出錢,要我頂罪。」、 「(問:到現在為止,甲○○有沒有給你錢?)有給我 幾千元,之後找他就找不到了。」等語綦詳(詳本院92 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卷第11、12、17、19、55、84、 167 、172 頁);及於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時,共犯丙○○於偵查時亦陳述: 「(問:當天查獲的搖頭丸140 顆,K 他命46瓶是誰的 ?)甲○○的。」、「(問:哪一個甲○○?)現在庭 的甲○○。」、「(問:吳在何處交付毒品?)SKY 樓 下的超商。」、「(問:當時為何不跟警察講小米在超 商裡?)當時我害怕。」、「‧‧‧被查獲後他(指被 告)還在電話裡要我扛下來,他會給我15萬。」等語( 詳93年度偵字第14195 號偵查卷第67、69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審理時證述:「 (問:去年1 月8 日晚上你有沒有跟他一起到SKY ?) 我們有約,約好在SKY 樓下旁邊的便利商店碰面。」、 「(問:那是一家連鎖超商嗎?)不是,就是一般的商 店,我們有碰面,大概晚上10點左右。」、「(問:碰



面之後你們2 人有沒有進去SKY 裏面?)沒有,因為還 在樓下丙○○就被抓了,因為另外一個人甲○○把東西 拿給他了,我跟丙○○一起被帶到派出所。」、「(問 :甲○○為什麼會在便利商店將搖頭丸給丙○○?)當 時我在商店門口講電話。甲○○好像要進去店內買東西 ,就把背包拿給丙○○,結果沒幾分鐘,就有幾個便衣 叫我們站起來,要我們拿證件給他們盤查‧‧‧」、「 (問:甲○○你認識他嗎?)我與丙○○、甲○○3 人 是紅運酒店的同事。」、「(問:你們為什麼都沒說東 西是甲○○的?)被抓的時候迷迷糊糊的就被帶走,被 抓之後我有找過甲○○說丙○○被抓了你怎麼不出來幫 忙處理?他隨口說好,但沒有出來也沒有消息了。」、 「(問:那天甲○○的包包內是否可看出有什麼東西? )就是1 個網狀的斜背包,看得到裡面有1 罐白白的東 西,我知道那是搖頭丸,我想丙○○也知道那是搖頭丸 。」、「(問:那天甲○○也是跟你們事先約好在那邊 碰面嗎?)是甲○○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打電話給丙○ ○,我先過去那裡等,後來就看到甲○○、丙○○他們 一起來。」、「(問:甲○○、丙○○2 人來到SKY 之 後,甲○○、丙○○身上有背什麼東西嗎?)我記得丙 ○○身上也有背1 個背包,但是什麼樣子我不記得了, 那甲○○就是背後來交給丙○○的那個背包。」、「( 問:為什麼你們3 人在SKY 會合之後為什麼不上去?) 因為我在講電話,甲○○可能要進去商店買東西。」、 「‧‧‧甲○○的綽號就是小米。」、「是甲○○拿包 包給丙○○,我親眼看到,因為甲○○要進便利商店買 東西。」、「(問:丙○○為警查獲當天你確實有親眼 看到是甲○○把包包交給丙○○嗎?)是。」、「(問 :你是否知道你的證詞有可能是甲○○或丙○○他們2 個其中1 人涉有毒品罪嫌?)我知道。」等語綦詳(詳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卷第73、74、76、77、78 、80、82、12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查獲當天你是何時到SKY PUB ?)大約在警察來之前10 分鐘到了SKY PUB 樓下的便利商店。」、「(問:為何 到便利商店?)等被告與丙○○。」、「(問:被告與 丙○○由何方向到你的位置?)從我的正前方馬路走過 來,我的前方並沒有障礙物,我的正前方沒有紅綠燈, 但是旁邊則有。」、「(問:你說看到被告將包包交給 丙○○時,當時你在現場的何位置?)‧‧‧距離他們 2 人大約1 、2 公尺遠。」、「當時被告表示要進便利



商店買東西,所以將包包交給丙○○。」、「‧‧警察 對我與丙○○說臨檢,並說把證件拿出來,因為警察看 到包包是網狀式的,裡面有東西,之後我們2 人就被警 察帶走了。」、「(問:被告的綽號是否是小米?)是 。」、「(問:當天—指93年2 月4 日你稱被告交給丙 ○○的包包是網狀的,你有看到裡面有1 罐1 罐白白的 東西,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在卷(詳本院94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
按共犯丙○○、證人乙○○就渠等3 人(含被告)碰面時 、地、何人先到便利商店門口、被告交付予共犯丙○○扣 案之霹靂包1 只內有1 罐1 罐白白的東西、被告交付共犯 丙○○之霹靂包有外罩網袋、被告綽號為小米等關於扣案 霹靂包1 只內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為被告交付證人 丙○○代為保管之情節之陳(證)述悉相吻合,而本件被 告與丙○○為共犯關係,共犯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且共犯丙○○坦承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共犯丙○○與被告並非 有利害之對立關係,且被告於本院94年4 月22日審理時亦 供陳其與共犯丙○○、證人乙○○間無恩怨糾紛等語,是 共犯丙○○、證人乙○○要無誣陷被告之理,從而,共犯 丙○○、證人乙○○之供(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 :伊是在92年1 月9 日凌晨3 、4 時許才到舞廳,扣案的 毒品不是伊交給丙○○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攜帶前揭毒品至「SKY PUB 」內之目的,是要與共 犯丙○○共同販售與舞廳內之不特定人,並約定如共犯丙 ○○販毒成功,共犯丙○○即可抽得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 60 元 、第三級毒品K 他命每瓶200 元之佣金等情,迭據 共犯丙○○證述在卷,其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審理 時供陳:「(問:他—指被告交給你幹嘛?)當時剛驗退 沒有多久,我沒有工作,當天本來是跟甲○○約好去舞廳 玩,他就問我說要不要幫他賣K他命、搖頭丸,我就答應 ,所以他就把這些東西交給我。」、「(問:賣的價格怎 樣?)搖頭丸1 顆賣250 元,K他命1 罐800 元。」、「 (問:你拿到之後,開始賣了沒有?)還沒有。」、「( 問:你賣掉之後錢如何跟甲○○算?)因為我身上沒錢, 他叫我賣掉再跟他結,搖頭丸1 顆算190 元給他,搖頭丸 1 罐拿600 元給他。」、「(問:若當時你身上有錢的話 ,在拿到甲○○交給你毒品的時候,是不是就應該按照他 交給你的量,然後算他應該拿多少錢,你就要把錢交給他 ?)對。」、「(問:這麼說你是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



所以暫時先賒欠?)對。」、「(問:他當天交給你的那 些東西,你要賣多久?)沒有賣完的話,就可以退給他, 然後再把他應得的錢交給他。」、「(問:這樣你到底是 把東西買下來再轉賣出去,還是你是單純幫他賣然後抽佣 金?)幫他賣抽佣金。」「(問:你是幫甲○○賣,還是 你買斷之後然後再賣出去?)我是幫他賣的,不是我進貨 再轉賣出去。」「(問:你去賣的價格有沒有一定要按照 他給的價格,也就是說轉賣的價格1 顆搖頭丸250 元,1 罐K他命800 元,你只能按照他給的價格賣,你自己是否 可以調整?)可以,我是看狀況,自己調整這價格。」、 「(問:被抓當天賣出去了沒有?)還沒有。」「(問: 既然當天甲○○就已經把毒品交給你了,當時他為什麼要 跟你在一起?)他那天把東西全部都交給我,跟我講說我 們一起到舞廳去賣,另外他還要招呼朋友,所以他要拿東 西的時候再跟我拿,所以他東西交給我之後還是跟我在一 起。」等語綦詳(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卷第16 3 至168 頁);復於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時陳述:「(問:當時吳拿給你要你做什 麼?)因為之前吳就有要我一起在SKY 販賣毒品,他都先 將毒品交給我,我一瓶K 他命賣800 到1000元,我成本給 他600 或700 元,搖頭丸一顆賣250 元,給他成本190 元 ‧‧‧」等語在卷(詳93年度偵字第14195 號偵查卷第69 頁)。按共犯丙○○供出其與被告欲同至「SKY PUB 」內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苟非實情,共犯丙○○自可任意推 託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係供己用,或代被告保管而持有 ,豈有供出欲至「SKY PUB 」內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不 特定人致陷己身犯重罪之情事,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毒品足證,且佐以被告與共犯丙○○持有附表一、二 所示之多數毒品,復均已分裝而攜帶外出,益徵共犯丙○ ○供陳扣案毒品是準備至桃園市○○路151 號「SKY PUB 」欲兜售與不特定人等語應可採信。
(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 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 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 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 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 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 證。查被告、證人乙○○、共犯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經該局以DoDPI 區域比對法、沉默回



答法、激勵測試法鑑驗,鑑驗結果為:①甲○○於測前會 談中否認將案中所查獲的背包(含毒品)交付給丙○○, 聲稱丙○○被警查獲當時,渠人未在查獲現場附近,亦否 認販賣毒品給丙○○,測試結果均呈不實反應;②乙○○ 於測前會談中聲稱在查獲現場親眼見到甲○○將案中警察 所查獲的背包交付給丙○○,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③ 丙○○於93年5 月26日進行測謊時,於測前會談中自動表 示願意坦述案情事實。另於測試過程中,因渠自述心中有 壓迫感致喘不過氣,經詢問得知其曾患有恐慌性憂鬱症, 因此無法完成儀器測試,此有該局93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 093001 321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1 份檢附測謊鑑驗資 料表、測謊鑑驗說明書甲、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甲、測謊 鑑驗說明書乙、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乙、測謊儀器測謊具 結書等存卷可為參佐(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卷 第145 至158 頁),從而,被告、證人乙○○既同意接受 測謊,且經具有測謊專業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科人員事前詳閱卷宗資料後,對被告、證人乙○○實 施測謊,測謊當時被告、證人乙○○身體狀況良好,測謊 鑑驗結果通知書又附有測謊圖譜資料,足認該鑑定報告具 有專業可靠性,被告於否認本案犯行時,既經鑑定人分析 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證人乙○○於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582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詞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依 前揭說明,雖非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 能力,得供為裁判之佐證。
(五)再被告於93年9 月1 日在本院第11法庭92年度訴字第1582 號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案 件審判時,經審判長法官告以其陳述可能致自己受刑事訴 追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及告 以應據實陳述,否則應負偽證罪後,被告表示願意作證, 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並作證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93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1 紙存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審理 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揭事實二所載之證詞係屬 不實,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偽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六)辯護意旨以:⑴丙○○供陳於查獲當日以被告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然該門號經鈞院函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可知該門號之申請人與持有使 用人為SUNARNO 之人、住桃園縣龜山鄉10巷2 號,核非被 告,且與被告之住所不同,本件案發時被告所持有行動電 話之號碼為0000000000、住家之電話號碼為(02)000000



00,被告當天並未與丙○○有任何電話聯繫,此由丙○○ 所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未出現上開號碼即可得知; ⑵又共犯丙○○於92年1 月8 日被查獲時供陳交付毒品予 伊之人係綽號「小米」之朋友,不知綽號「小米」之真實 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直至同年5 月21日偵查時始稱「 小米」就是「甲○○」,且於同年11月26日又稱「甲○○ 」約67、68年次,然丙○○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的持 有使用人往來密切,此由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即可得知,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果真係由被告所持 有使用,堪認丙○○與被告往來密切,丙○○應知被告之 真實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等,何以於92年1 月8 日被警 察查獲毒品之初,不知綽號「小米」之真實姓名、住址及 年籍資料?且在同年5 月21日偵查中稱「小米」之真實姓 名為「甲○○」,惟亦不知「甲○○」之住址及年籍資料 ,實有違常理。另丙○○於本案偵查時陳稱被告要伊扛下 來,被告會給伊15萬元,惟本案事涉重罪,若由丙○○扛 下來,理應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才能「值回票價」,豈能 以區區15萬元就能扛下來,且何以遲至前審92年度訴字第 1582號92年11月26日調查時才稱證人乙○○有在現場?故 丙○○之前開說詞顯有違常理。又從丙○○所持有使用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於92年1 月9 日及11日,丙○○ 與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的持有使用人仍有往來,若係由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持有使用人將毒品交付予丙○○販 賣,則有可能係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持有使用人唆使丙 ○○不能供出真正提供毒品者而必須以無相關之他人當作 替死鬼,丙○○才與他人共同謀劃,以被告當作替死鬼並 由乙○○當目擊證人;⑶再者,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稱伊明知被告在桃園市○○路151 號房屋之樓下所交付予 伊之網狀斜背包內裝有毒品,惟在鈞院92年度訴字第1582 號92年11月26日調查時卻稱:「‧‧因為我不知道背包有 什麼東西‧‧」等語,又於93年10月19日就本案在檢察署 出庭作證時陳稱:「‧‧在查獲前已連續賣了1 個星期, 所以當天拿給我時,我知道那是什麼‧‧‧」等語,可知 丙○○說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⑷證人乙○○於鈞院92 年度訴字第1582號審理時陳稱查獲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 ,約伊至「SKY PUB 」跳舞等語,惟於鈞院本案審理時則 證述查獲當天是丙○○聯絡伊至「SKY PUB 」,被告當天 沒有與伊聯絡等語,可知證人乙○○證詞前後矛盾。又證 人乙○○於前審、鈞院審理時均證述警察來時伊正在商店 門口講電話等語,而丙○○卻於前審供述:當時伊跟乙○



○蹲在旁邊聊天等語,可知證人乙○○既於抵達現場起至 警察臨檢中皆在商店門口講電話,則焉又能蹲在地上與丙 ○○聊天?再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證述伊在警員來之 前伊在「SKY PUB 」樓下便利商店等被告、丙○○等語, 惟便利商店係在桃園市○○路147 號,而非在「SKY PUB 」舞廳樓下,是證人乙○○之證述顯與現場位置不符。⑸ 本件查獲警員周振發、饒百訓、鄭元銘於鈞院92年度訴字 第1582號審理時均證述查獲當日有看見丙○○1 人在現場 ,且只有逮捕丙○○,並向丙○○盤問問題,當天沒有看 到證人乙○○,也沒有將證人乙○○帶至武陵派出所等語 ,是證人乙○○證述查獲當時伊在丙○○身旁,警員對伊 及丙○○只講臨檢,並將伊、丙○○帶回派出所等語,顯 不實在。再證人乙○○於前審審理時,既能記憶武陵派出 所內之裝潢設備、動線等細節及能將置身於武陵派出所內 之過程交代清楚,為何稱當時警察有4 個人?且對周振發 、饒百訓等2 名警員並無任何印象?又稱忘了警察有無向 伊做筆錄?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證人乙○○既能對武陵 派出所內之裝潢設備、動線等細節有所記憶及能將置身於 武陵派出所內之過程交代清楚,則亦應會對警察人數、周 振發、饒百訓等2 名警員之長相及製作筆錄等情事有所記 憶,且證人乙○○既稱當日係與丙○○一同遭警察查獲並 逮捕,警察自會詢問證人乙○○,以調查其有無與丙○○ 共同涉嫌,然證人乙○○卻稱伊從未接受警察詢問,是證 人乙○○之前開說詞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⑹另警察對 犯罪嫌疑人作筆錄時,聲音響亮,在房間內之人皆會耳聞 ,證人乙○○既稱丙○○在作筆錄時,有與丙○○在同一 房間內,則焉有聽不見之理?末以,證人乙○○於前審93 年2 月4 日審理時證稱丙○○被抓之後,伊有找過被告出 來幫忙處理,被告他住在板橋僑中一街等語,然於本案審 理時卻證述:被查獲後有去被告板橋南雅夜市的租屋處找 被告等語,其前後證詞矛盾,且被告從未在板橋市南雅夜 市租賃過房屋。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之旨,可知測 謊鑑定在證據法上僅為「輔助證據」並非「直接證據」, 測謊之結果需再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 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 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故,雖被告之測謊測試未通 過,至多僅認其所述不實,不能以所述不實即作為積極證 據而認定被告有將內裝有毒品之網狀斜背包交付予丙○○ 之情節。稽上各點,可知丙○○、證人乙○○供(證)述



渠等當時均被警察帶至武陵派出所,扣案毒品是被告交付 予丙○○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為被告置辯。本院認前揭辯 護意旨不足為採,其理由如下:
共犯丙○○供陳門號0000000000是被告的電話,當天是伊 打電話給被告,先約在板橋見面,再一起到桃園等語,經 本院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該門號之申請 人與持有使用人為SUNARNO 之人、住桃園縣龜山鄉10巷2 號,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 可憑,本院雖查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然現 以他人名義使用易付卡情形氾濫,況被告於前審93年2 月 27日審理時亦稱:(問:你當時的電話是不是0000000000 ?)那時是用0000000000。」、「(問:你門號哪來的? )南雅夜市買的,是易付卡。」、「(問:你是否知道申 請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從而,被告既有使用以 他人名義為申請人之易付卡,自難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 請人、使用人非登記被告名字,而率認該門號絕與被告無 涉。
共犯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審理時及本案偵查 時已供陳被告事後打電話給伊,要伊扛下這個案子,所以 伊於一開始才有隱瞞,後來就找不到被告等語明確,詳如 前述,是共犯丙○○遲未供出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符合常理,況「共犯丙○○扛下此案,被告則支付15萬 元之代價」,此為渠等協議之金額,自難徒執為有乖常情 。至共犯丙○○於前審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曉諭有何 證據可以證明毒品為被告所交付時,共犯丙○○供稱沒有 ,嗣於受命法官諭知調查證據之範圍、順序、方法後,共 犯丙○○始稱查獲當天「阿中」有一起被抓進警局等語( 詳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卷第17至19頁),堪認共犯丙 ○○應係不理解如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始遲至前 審準備程序時供出「阿中」可為其作證。況證人乙○○經 前審傳喚應於92年1 月7 日到庭作證而未到,共犯丙○○ 於該次審理時供述:「(問:乙○○呢?)我有跟他約好 但他沒有來。」、「(問:乙○○電話幾號?)00000000 00,我從昨天晚上打到今天早上打了30、40通,但都轉語 音。」、「(問:你昨天晚上打電話他不接,你怎麼不到 酒店去找他?)我想他不接就是不來,我也沒有權利要他 來。」等語在卷,從而,果乙○○與共犯丙○○勾串欲陷 被告入罪,共犯丙○○理應積極找證人乙○○到庭作證, 何以共犯丙○○捨此不為?益徵共犯丙○○並非臨訟卸責 始找證人乙○○到庭作證。至共犯丙○○果若欲交代何以



持有毒品,自可與證人乙○○勾串係綽號「小米」所交付 ,而無供出被告之動機。辯護意旨以「有可能係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持有使用人唆使丙○○不能供出真正提供毒 品者而必須以無相關之他人當作替死鬼,丙○○才與他人 共同謀劃,以被告當作替死鬼並由乙○○當目擊證人」云 云,顯無事實根據,不足為採。
至共犯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92年11月26日調 查時供稱不知道被告交付之背包內有毒品云云,此為被告 就己身事涉犯罪答辯之權利,並不影響其供述與被告共同 犯罪之可信度。
證人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審理時已清楚證述 查獲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至「SKY PUB 」跳舞等 語,雖其曾於本案審理由辯護人詰問時證述查獲當天是丙 ○○聯絡伊至「SKY PUB 」,被告當天沒有與伊聯絡等語 ,然嗣經本院詢以何以與前審之證詞不符時,證人乙○○ 證述:「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從而,尚難以證 人乙○○已不復記憶之細節有出入而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 。至辯護意旨以:「證人乙○○於前審、鈞院審理時均證 述警察來時伊正在商店門口講電話等語,而丙○○卻於前 審供述:當時伊跟乙○○蹲在旁邊聊天等語,可知證人乙 ○○既於抵達現場起至警察臨檢中皆在商店門口講電話, 則焉又能蹲在地上與丙○○聊天?」云云,然此二者本可 同時為之,並無齟齬之處。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在警員來之前伊在「SKY PUB 」樓下便利商店等被告 、丙○○等語,雖便利商店係在桃園市○○路147 號,非 在「SKY PUB 」舞廳樓下,然此為個人認知、表達之方式 ,且本件查獲警員周振發、饒百訓、鄭元銘於本院92年度 訴字第1582號審理時均已證述本案是在桃園市○○路151 號處查獲而無爭執,是證人乙○○證述查獲所在處雖不盡 明確,然亦與現場位置大致相符。
至辯護意旨以:證人乙○○稱當時警察有4 個人、對周振 發、饒百訓等2 名警員無任何印象、忘記警察有無向其做 筆錄之陳述,顯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本案事發至 證人乙○○第1 次(即93年2 月4 日)到本院作證,期間 已隔1 年近1 月,證人乙○○對於突發性臨檢之在場警員 有幾位、警員長相、警員詢問後有無對其製作筆錄等情, 或因隨時間消逝而不復記憶,縱然證人乙○○就此部分證 述有誤,然仍應全盤綜合判斷其證詞是否可信,而按證人 乙○○與被告間無糾紛怨隙,復與丙○○無特殊情誼,應 無偏袒丙○○之動機,且證人乙○○與共犯丙○○被帶回



武陵派出所後,其對於武陵派出所內之大辦公室、小辦公 室、休息室內之擺設細節、共犯丙○○當時在派出所內所 在位置及其何時離開派出所等節,經本院前審審判長法官 隔離訊問,可知證人乙○○所述與本案查獲警員周振發、 饒百訓、鄭元銘、共犯丙○○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 審理時陳述相符,從而,果非證人乙○○親身經歷之事, 何以其能清楚證述武陵派出所內之相關位置?是前揭辯護 意旨亦不足採。
另辯護意旨認:警察對犯罪嫌疑人作筆錄時,聲音響亮, 在房間內之人皆會耳聞,證人乙○○既稱丙○○在作筆錄 時,有與丙○○在同一房間內,則焉有聽不見之理?證人 乙○○於前審93年2 月4 日審理時證稱丙○○被抓之後, 伊有找過被告出來幫忙處理,被告他住在板橋僑中一街等 語,然於本案審理時卻證述:被查獲後有去被告板橋南雅 夜市的租屋處找被告等語,其前後證詞矛盾云云。按證人 乙○○於前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問:你對於丙○○ 在做筆錄的時候所說的話你有聽到吧?)沒有聽到,因為 聲音很小,當時製作筆錄的房間就比今天第11法庭小一點 ,那房間是個長方形的,我跟他隔大概有我8 步的距離。 」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卷第81頁),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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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