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9歲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93年度壢簡字第1712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14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往乙○○位於桃 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 段4 巷1 弄20號住處,基於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乙○○駕駛車牌號碼6U- 8721 號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家鐵門未關閉之際,未經乙○○同意逕 自強行進入其住處,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捉住乙○ ○,而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乙○○掙脫逃 離住處,甲○○始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原審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告訴人乙○○住宅, 並以手捉住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間 ,前往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趁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 客車自外返家鐵門未關閉之際,未經告訴同意逕自強行進入 其住處,以手捉住告訴人,而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即適聽到告訴人尖叫前往,並在上址屋內而目擊事發過程之 吳烈堂於警詢及檢察官本院原審訊問結證之情節相符,參酌 被告係趁告訴人係一名女子,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返家鐵門 未關閉之際闖入屋內,膽為如此粗暴、莽撞之舉,勢係滿懷 自信認所圖必達,進入屋內見無他人後以手捉住告訴人,然 因證人吳烈堂聽聞告訴人尖叫,立即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見狀始行離去,殆屬可期,佐此狀,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 人吳烈堂之證述為實在,應值採信,足認被告應有上述無故 侵入住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其空言否認有為上開 犯行,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罪、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前 開二罪名,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 重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各項犯行之事證均臻明確,援引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6 月,如 易科罰金,以300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具無違誤之處,量刑 亦與被告經由犯行所彰顯之可責程度相當,要屬妥適,應予 維持。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