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
字第8619號),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移送前來(93年度訴字第1331號),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93年1 月間,因找尋工作之故,在桃園縣桃園市桃 園火車站前,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阿輝」之成年 男子,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購買其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甲○○明知「吳阿輝」 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購買銀行存摺、提款卡、印鑑 章,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竟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1 月12日,前往位在桃園縣大 園鄉○○路63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將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1,000 元之代價售與「吳阿 輝」,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吳阿輝」旋即夥同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與自稱「張勝隆」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3年1 月 15日,由該女子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稱乙○○之信用 卡遭人冒名申請,請乙○○與「張勝隆」聯絡,再由「張勝 隆」佯稱為「金融局」人員,指示乙○○至提款機前變更密 碼,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4分至18時35 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中和農會之自動櫃員機,以轉 帳方式匯款862,182 元至上開甲○○帳戶,並即遭提領500, 000 元,後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帳戶因而被列為 詐騙通報警示帳戶。嗣93年1 月19日,甲○○亦感覺出售帳 戶之行為不妥,至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欲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鑑章辦理掛失,因而為該銀行職員報警查獲 。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 大園分行職員吳綉螢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被害人乙○○匯款轉帳資料(含乙○○之臺北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影本、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因貪圖小利,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鑑章以1,000 元之代價售與「吳阿輝」,雖其 知悉「吳阿輝」係以之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 之用,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吳阿輝」或其同夥之人係從 事常業詐欺(被告上開帳戶,僅有被害人乙○○轉入之款項 ,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其他犯行)或其他重大犯罪,抑 或被告知悉「吳阿輝」等人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 等事實,而本案復查無被告與「吳阿輝」等人有何犯意聯絡 或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行為分擔,因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 欺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且被告僅係提供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檢察 官起訴時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 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法 條如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92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其刑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1,000 元代價出售前開帳 戶,幫助「吳阿輝」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吳 阿輝」得以施詐使被害人將862,182 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 並提領500,000 元,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由 「吳阿輝」處取得之1,000 元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該1, 000 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文巧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