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16號
TYDM,94,簡,216,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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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0歲
          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0009號),經本院改以簡易程序
,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甲○ ○之部分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尚依 據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案件共同被告鍾世華、林成勤、黃靜如江智煒彭貴美曾善貞、蕭麗卿王長榮朱希聖楊文標李連歡(後三 人係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六號簡易判決處刑)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 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 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附件:起訴書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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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