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向張文玉 稱有大陸朋友欲來臺灣地區工作,2 人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入境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大 陸女子高秀清並無任何結婚真意,僅欲以假結婚為手段,申 請使高秀清進入臺灣地區,甲○○竟於「陳先生」之安排下 ,於91年9 月12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高秀 清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甲○ ○乃持該結婚證書於91年10月11日至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將內容 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 上,並據以列印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又持該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公 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不知情之該局 承辦公務員因而核發中華民國旅行證,致以探親名義申請入 境之高秀清得以於91年12月2 日來臺,後於93年1 月6 日出 境未回,甲○○因此受有紅包、菸酒等餽贈。嗣於93年2 月 24 日 甲○○欲再次申請高秀清來臺,至桃園縣八德市四維 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時,為警察覺 有異,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申請書、戶籍 謄本、結婚公證書、國人處出境末端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由行政院令公佈於同年12月31 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未修改犯罪構成要件(即該條例第15 條第依款規定),僅係加重其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 子高秀清非法入境之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 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另以不實之 結婚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 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先生」之 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 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小利而罔顧國家出入 境管理與境內治安之維護,惟犯後能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85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 月,於8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書誤載被告無前科紀錄 ),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經此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策來茲。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 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