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樓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彈珠遊戲機台貳台、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伍台、賽豬遊戲機台貳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貳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十一號一樓「星 承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於 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僅領有 核發營業項目登記如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0九 三一六七七九號):(一)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 (二)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彈珠遊 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娛樂業除外),並無電子遊戲場之營 業項目許可,竟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未經辦理電 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在上址「星承企業社」以「 娃娃天地」之市招,設置其所有彈珠遊戲機台二台、夾娃娃 電子遊戲機台五台、賽豬遊戲機台二台、KK猩自動販賣遊 戲機台二台等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 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計十一台,並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一萬八千元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許迺瑋擔任現場負責 人,而供不特定顧客把玩,其方式係彈珠遊戲機台、賽豬遊 戲機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由顧客向甲○○或許迺瑋 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投入機具內、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則逕 由顧客以十元硬幣直接投入機具內之方式把玩,除夾娃娃電 子遊戲機台外,餘電子遊戲機經由該等電子遊戲機之射倖性 而可得代幣數枚,並依代幣之數目作為與甲○○或許迺瑋兌 換獎品即娃娃之憑證或顧客可以代幣再轉押注於上揭電子遊 戲機內,甲○○即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三 月七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警員在上址查獲,並由許迺瑋通知甲○○到場後,函知桃園 縣政工商發展局辦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惟訊之被告甲○○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則坦承係「星承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向桃園 縣政府申領之營利事業登記僅有如事實欄之營業項目,並無 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項目許可,且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起,以市招「娃娃天地」,在「星承企業社」內,擺放電子 遊戲機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彈珠遊戲機台二台、賽豬 遊戲機台二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二台,並僱用許迺 瑋為現場負責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上開十一台電子遊戲機等 情,惟辯稱:其不知違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 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之稽查員李光貴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核與證人即現場負責人許迺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警方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星承企業社」桃園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又於「星承企業社」內查 獲之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五台、彈珠遊戲機台二台、賽豬遊 戲機台二台、KK猩自動販賣遊戲機台二台,均係電子遊戲 機等情,除據證人李光貴證述夾娃娃電子遊戲機台及彈珠遊 戲機台確係電子遊戲機外,餘賽豬遊戲機台、KK猩自動販 賣遊戲機台亦屬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 ,且該等電子遊戲機具有射倖性,又所得之代幣可作為兌換 獎品之憑證或轉押注情事,亦據證人即許迺瑋於警詢時陳明 在卷,復有由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二一七0九三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商七字第 八九二一八六0三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 00九0一四六九0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商字第 八九二二三五九五號等函釋附卷,準此,被告甲○○所辯不 知違法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次按經營行為本即具 繼續性質,縱被告先後多日經營始為警查獲,仍屬基於單一 經營之決意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甲○○利用無犯 意聯絡之成年人許迺瑋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審酌被告甲 ○○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主 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 案如主文欄所示電子遊戲機計十一台,係被告甲○○直接供 本案犯罪之工具,且為被告甲○○所有,雖未扣案,然無法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奕 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