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國民
弄2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94偵字第6881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壹支、美工刀壹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美工刀、 十字起子各一支,自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八四號台裕電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裕公司)歇業之工廠二樓窗口潛入, 欲竊取工廠內之鐵材,嗣其持鐵撬行竊鐵皮時,經台裕公司 委託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張任俠報警,為警當場 查獲,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述行竊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 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 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 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 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 。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 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 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 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 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 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 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 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 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 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 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 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 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 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 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 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 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 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 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 ,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本院考量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之保障,依前述原則仍予被告陳 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 ,本院於簡易處刑程序,仍得調查並依據卷內其他證據為審 酌,不受傳聞法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拘束。查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該工廠看似廢棄云云。 經查證人即當時發現被告行竊之負責維護台裕電業廢棄公司 保全工作之中興保全保全人員張任俠於警詢中證述(略以) :「我發現甲○○從公司側門進入,然後從二樓窗口爬入現 場,持鐵撬正要行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核與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持鐵撬、美工刀、十字起子 欲拿取鐵材乙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四幀、及前述鐵撬、美 工刀、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依偵查卷內所附現 場相片所示,該工廠並非殘破不堪使用,且廠內尚稱整潔, 並僱有保全人員維護看守,均不至使人誤認為係他人所拋棄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按未遂犯之處罰,依刑法第二十 六條前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攜帶兇 器行竊,又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其係於無人居住之工
廠內找尋廢鐵行竊之犯罪手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主、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美工刀、十字起子各一支,係被告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敘明在 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 宣告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