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速偵字第119 號)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4 月13日5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3 8 號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CZ—1553號 自用小客車之左大燈、左小燈及前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 ,為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民國94年4 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50號之「寶島鐘錶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寶島鐘 錶行)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價值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 支後逃逸。
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日晚上9 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 ○○路94號「寶麗銀樓」購買黃金戒指,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價值3 萬6 千元之白K 金玉墜項鍊1 條,後 於櫃臺結帳時,僅支付購買黃金戒指價金後離去。 上開犯罪事實㈡㈢,經被害人即丙○○○○○○○○○○、丁 ○○○○○○○○○發覺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 員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到案前先將該勞力士手錶歸還 被害人陳養成,並於到案時攜帶該白K 金玉墜項鍊歸還被害人 黃宜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言確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 ,惟就犯罪事實㈢則辯稱:當日伊帶女兒至該店內,係小孩 好奇拿走,伊不知情,後來上車才發現云云。經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陳養成、黃宜紅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現場照片4 張(CZ— 1553號自小客車車燈等物遭拆除情形)、寶島鐘錶行現場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 張、寶麗銀樓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 2 張在卷可稽,被告遭查獲過程,亦有查獲斗六分局員警徐 至剛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均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徵諸被告自陳攜帶至寶麗銀樓之小孩,年僅2 歲,尚須他 人攙抱之年齡,且觀諸卷附照片,該玉墜項鍊有一定重量、
體積亦非微小,若果係小孩好奇拿取,被告於攙抱小孩之際 ,自當可以輕易發現,被告所辯異於常理,實難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 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所竊之物價值頗高,惟念其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並已返還該勞力士手錶與玉墜項鍊,被害人所 受損害已有所減縮,且獲取被害人甲○○之諒解,有卷附和 解書1 紙可憑,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56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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