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交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2207 號為 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3 月31晚上9 時許起 至晚間12時止,在桃園縣楊梅鎮省道旁之麥當勞附近飲用威 士忌,且已到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3U─780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4年4 月1日 凌晨1 時20分許,其駕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街58號前時 ,果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遂不慎擦撞張瑞同所有、原本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8789─HE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測得甲○○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張 瑞同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駕駛人酒 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 4 張附卷為憑。又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 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 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 Con- centration簡稱BA 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 血 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 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 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 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 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 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 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5)超 過百分之0.5 ,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 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 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 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 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百分之0.13 6 ,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案件為警查獲,卻仍 不知警惕,本次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 駕駛汽車上路,並因此擦撞他人所有之汽車,顯然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量被告之酒醉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