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53號
TYDM,94,易,453,200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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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與有犯意聯絡之伍振興(另行通緝中)、丁○○ (因竊盜案件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大 堀溪旁、同鄉廣福村十一鄰新坡一四○號倉庫前及桃園縣楊 梅鎮上田里營盤腳三十號附近,連續竊取分屬丙○○所有PC 二○○型、明揚營造有限公司所有YWO 五三五型及乙○○所 有PC三○○五型挖土機三部後,將之載往桃園縣平鎮市東勢 里二鄰金雞湖一四號後方之鐵皮屋內拆解,為警於同年月二 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該址為警查獲,並起獲未拆解之 挖土機二輛、遭拆卸之挖土機零件一批等贓物,案經被害人 丙○○、戊○○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伊僅認識丁○○,但與伍振興 並不相識,伊雖曾向貢剛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乙炔、氧氣鋼瓶 等物,然均交予丁○○以為其承包之工程施工所用,要與遭 竊之挖土機無涉等語置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戊○○於警詢、偵查中 之指述及警方於查獲前揭告訴人失竊挖土機地點,發現遺留 有貢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貢剛公司)所出售之乙炔、氧 氣鋼瓶數只及車牌號碼為LJ-八三三五號自小貨車一臺,而 證人即貢剛公司之員工葉斯鍠、連建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 稱,被告曾駕前揭自小貨車至貢剛公司購買氧氣、乙炔鋼瓶 等語為主要論據。
三、本院經查:
㈠告訴人丙○○所有型號為PC二○○型,停放在桃園縣觀音鄉 大堀里大堀溪旁之挖土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六時許遭



竊,而告訴人戊○○所有型號為YWO 五三五型,原置於桃園 縣觀音鄉廣福村十一鄰新坡一四○號倉庫前之挖土機,係於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三時許遭竊,另告訴人乙○○所有型號 為PC三○○五型,停放在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營盤腳三十號 處之挖土機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遭竊,警方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二鄰金雞湖 十四號處發現上開三臺遭竊挖土機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戊○○及乙○○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三紙在卷足憑。
㈡然告訴人就渠等挖土機究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所竊乙節,於 警詢、偵查中均稱:渠等於挖土機遭竊之際,因不在現場, 故不知行竊者為何人,且前均未曾見過本案被告等語明確。 而本件係由告訴人乙○○、丙○○,首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 里二鄰金雞湖十四號址發現其等遭竊之挖土機,該址並停放 有車牌號碼為DV-七○九一號之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為LJ- 八三三五號自小貨車,告訴人乙○○、丙○○遂通知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至該址埋伏數日,並觀察進出之人 員,其間曾見伍振興至上址駕駛車牌號碼為DV-七○九一號 之自小客車離去,雖立即上前攔截然未獲,惟於埋伏之數日 間,亦未曾見被告出入上址等情,業據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明,是告訴人丙○○、乙○○、戊 ○○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竊取挖土機自明。
㈢警方嗣在查獲地點起出貢剛公司所出借之氧氣鋼瓶六瓶(編 號分別為二八九七、三一○八、二九五一、二三○九、四七 八八號)及乙炔鋼瓶四瓶(編號分別為七五四五一、六八六 二二、七二六四三、六一九一○),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 物認領單各一紙在卷足憑,而上開氧氣、乙炔鋼瓶究係何人 向貢剛公司租用乙節,訊之證人即貢剛公司廠長連建炎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丁○○曾以其名義向貢剛公司購買氧氣、 乙炔鋼瓶,實際前來取貨之人為被告,被告表示係供鐵工廠 使用等語,而證人即貢剛公司職員葉斯煌於警詢、偵查中亦 稱:當時係由丁○○出名向貢剛公司租用氧氣、乙炔鋼瓶, 而由被告前來領取,伊有致電向丁○○確認,丁○○表示被 告為其鐵工廠師傅,伊始將氧氣、乙炔鋼瓶交予被告攜離等 語明確,而參酌卷附貢剛公司氣體送貨單,扣案編號為二八 九七、三一○八號之氧氣鋼瓶確係被告領取無訛,是堪認警 方在查獲地點起出之氧氣、乙炔鋼瓶,其中二支確係被告向 貢剛公司借用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就為何所借用之 鋼瓶會出現在上開地點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



:伊自貢剛公司將氧氣、乙炔鋼瓶載回後,即交付予丁○○ ,丁○○表示將用於大潭工業區,伊不知為何上開氧氣、乙 炔鋼瓶會出現在上開地點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則稱:伊曾偕同被告至貢剛公司一次,嗣均由被告自行前往 載運,伊有交待被告於取得氧氣、乙炔鋼瓶後運送至大潭工 業區,至於被告究有無載至大潭工業區,伊並不清楚等語, 是被告與證人丁○○就編號為二八九七、三一○八號之氧氣 鋼瓶最後究由何人領走、使用乙節,各執一詞,惟縱認上開 氧氣鋼瓶最終係由被告領走,並運送至前揭桃園縣平鎮市東 勢里二鄰金雞湖十四號處,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訴 人所指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丙○○、戊○○、乙○○所有挖 土機三部乙節屬實。
㈣至公訴人另以證人連建炎、葉斯煌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 係駕駛停放在查獲地點車牌號碼為LJ-八三三五號之自小貨 車至貢剛公司購買氧氣、乙炔鋼瓶,而推論被告有參與竊盜 挖土機之犯行乙節,訊之證人連建炎於警詢時先稱:「(問 :甲○○每次到貢剛公司提領貨物時,其交通工具為何?) 答:甲○○每次到公司提領貨物時,都是駕駛類似白、黃色 車身之小貨車」等語,警方復提示車牌號碼為LJ-八三三五 號之自小貨車之照片(詳見卷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 五號卷第五十一頁)予證人連建炎指認,證人連建炎表示該 車型式、顏色「類似」被告所駕之自小貨車,至於車號伊未 記取,而觀諸卷附車牌號碼為LJ-八三三五號之自小貨車之 照片,其型式、顏色要與市面所見之自小貨車相同,並無任 何特異之處,是尚難僅憑證人連建炎稱該車與被告所駕之自 小貨車型式、顏色相符,即認被告係駕該車前去貢剛公司; 另證人葉斯鍠於警詢時,警方初詢問證人被告使用何種交通 工具前去貢剛公司時,答以所駕之交通工具為小貨車,車號 並未特別注意,所以不記得了等語,然經警方提示卷附車牌 號碼為LJ-八三三五號之自小貨車照片供其指認時,證人葉 斯煌則答以被告即係駕該小貨車前往貢剛公司,惟車牌號碼 為LJ-八三三五號之自小貨車與市面常見之自小貨車外型相 倣,並無任何獨特之處,已如前述,證人葉斯煌既稱只知被 告所駕為自小客車,餘均無印象,然如何單憑卷附照片,即 可指認車牌號碼為LJ-八三三五號之自小貨車係被告所駕之 自小貨車?此要非無疑。是證人連建炎、葉斯煌證述關於被 告係駕駛車牌號碼為LJ-八三三五號之自小貨車至貢剛公司 購買氧氣、乙炔鋼瓶乙節,自難採信。
㈤另關於證人連建炎於偵查中曾提及貢剛公司所出借之氧氣、 乙炔鋼瓶,可供切割挖土機使用乙節,公訴人亦以此推論被



告有參與行竊挖土機之犯行,然證人連建炎於偵訊中亦提及 ,貢剛公司所出借之氧氣、乙炔鋼瓶,本即用以切割物品, 要非專供切割挖土機之用,且由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觀之, 亦無法證明為警在查獲地點起出之氧氣、乙炔鋼瓶確曾有用 於切割本案挖土機,況縱認前揭被告所取得之氧氣、乙炔鋼 瓶,係用於分割遭竊挖土機乙節屬實,此至多僅關涉被告有 無處分贓物之舉,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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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貢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