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45號
TYDM,94,易,445,200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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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39
號),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減縮犯罪事實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常業賭博案件, 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5 月、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甲○○復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93年4 月29日起迄查獲日 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1號5 樓之1 、2 、3 及55號 5 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富元電子遊戲場」,並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薪資,僱用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 絡之戴文山李銘仁劉沛綺、李雅雯、謝怡慧張倩瑋( 以上6 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乙○○擔任現場服務員、開洗分 員,而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甲○○所設如附表所 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渠等賭博方法 係以滿18歲之人須加入會員始能入場消費為詞,在門前派員 檢查來客身分證件、留下聯絡電話並辦理會員,藉此確認非 檢警人員始予放行,賭客入場時,係採開分方式,至少須花 費1000元依一比一之比例在選定之機臺開分,下注若干分數 後,如押中者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未押中者則下注分數悉 歸店家所有,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員洗分兌換現金,由開 分員視機臺上之剩餘分數後,通知其他員工將現金置於店後 房間之撞球檯上,再由另名員工迎前暗喻賭客前往該處取錢 ,俟賭客進入後即見賭金而心領神會,藉此兌換金錢,避人 耳目,並均恃此維生。嗣於93年5 月5 日晚間11時45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把玩機臺之賭客葉添雅等71名賭客(該71名賭 客業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乙○○於審理中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許清河(卷一第109 頁、卷六第936 頁)、莊陸 卿(卷一第118 頁、卷六第888 頁)、陳明金(卷一第122 頁、卷六第914 頁)、吳明耀(卷一第128 頁、卷六第903 頁)、李炳松(卷一第132 頁、卷六第924 頁)、陳秀梅( 卷一第137 頁、卷六第943 頁)、林振偉(卷六第897 頁)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①被告甲○○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 ;②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核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甲○○乙○○與案外人戴文山李銘仁劉沛綺、 李雅雯、謝怡慧張倩瑋等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自90 年8 月1 日起,被告乙○○自91年10月中旬某日起,即在上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該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 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確定,即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基 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91年11月26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物,並自92年4 月間起僱用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擔任現場服 務員、開洗分員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惟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減縮犯罪事實為自93年4 月29日起至查 獲日止,本院自當依減縮後之犯罪事實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係以店 內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於把玩機臺後,持贏得之積分兌換現 金之賭博行為以營利、該店內因經營電動賭博機具所得之利 益及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賭博機具,為被告等人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賭博之器具,又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新台幣 19800 元,係在當場櫃臺抽屜內所扣得(參見93年度偵字第 7925號偵查卷第37頁),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 供共犯戴文山李銘仁劉沛綺、李雅雯、謝怡慧張倩瑋乙○○共同常業賭博之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37至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94至96頁扣押 物品清單),因尚無直接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為供被告等人共 同常業賭博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8 條、第26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款 、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 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動賭博機具「35人座餐廳賓果」:壹台(含IC版參拾陸片 )。
二、電動賭博機具「六人座輪盤」:壹台(含IC版柒組,每組貳 片)。
三、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賓果行星」:貳台(含IC板拾捌片) 。
四、電動賭博機具「推筒子十二人座」:壹台(含IC版拾參片、 電腦主機貳台)。
五、電動賭博機具「八人座賽馬」:貳台(含IC版拾捌片)。



六、電動賭博機具「福爾摩沙」:貳台(含IC版貳片)。七、電動賭博機具「滿天星7PK 」:壹佰肆拾貳台(含IC版壹佰 肆拾貳片)。
八、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雙魚座7PK 」:柒拾玖台(含IC 版柒拾玖片)。
九、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
十、開(洗)分表:參份。
十一、「隔日卷統計表」:拾捌張。
十二、「富元遊樂場分場餐廳賓果卷」:貳拾捌張。十三、「隔日卷統計表」:貳拾貳張。
十四、開(洗)分表:參張
十五、「行星計分表」:貳張。
十六、賓果餐飲卷:壹本。
十七、會員編號資料:玖張。
十八、會員來店次數統計表:貳拾張。
十九、會員來店號碼統計表:拾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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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