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於夜間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89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90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93年10月10日夜間8 時許,先翻 牆進入乙○○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70 巷188 號住宅之 庭院,再踰越其住宅用以防盜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得乙○○ 所有之電腦1 部、洋酒、高樑酒共8 瓶、茶壺10個、皮夾1 個、手錶3 只、攝影機1 台及行李箱1 個;次於93年10月中 旬某日夜間8 時許,由具防閒功能之冷氣孔侵入李清燕居住 之桃園縣龍潭鄉○○路370 巷90號住宅內,經以目光搜尋財 物後,發現無值錢之物品,乃迅速離開現場而未遂;末於93 年12月中旬某日夜間8 時許,侵入楊永盛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路433 巷5 號之住宅內,竊得楊永盛所有之茅台酒2 瓶 、董公酒1 瓶、電視數位接收機1 套、佛像1 尊、石雕1 個 及高爾夫球具1 套等物後逃逸,嗣經警方在乙○○前開住處 內採得可疑指紋送驗比對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受命法 官行準備程序時對公訴人將被害人乙○○、李清燕、楊永盛 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已表示沒有意見而默示 同意將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 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 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李清燕、楊永盛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警方在乙○○ 住宅內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經送請比對結果,與被告左拇指 、左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 10日刑紋字第0930216749號鑑驗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 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翻牆進入被害人乙○○住宅外之 庭院後,又打開房屋之窗戶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及其 自房屋之冷氣孔侵入李清燕居住處行竊等情,已如前述,而 乙○○住處之窗戶及李清燕住處之冷氣孔依社會通常觀念均 具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是被告於夜間以上開方式進入 乙○○住處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夜間以上開方式進入李清燕住處行竊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未遂部分於事實欄已論及,但法條漏 列本項)。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之行為 ,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略 有未合。至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楊永盛住處行竊部分,則 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多 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9年1 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於三個 月期間內即連續行竊三次,且均利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 ,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影響非輕,且所竊得之財物亦頗具價 值,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