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42號
TYDM,94,易,242,200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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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十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第四三九七號、第四九八四號,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及扁平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陳 國生、謝楚瑜、陳在煊、謝宏中(以上四人分別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或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附表編號三、四 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一謝楚瑜所有及編號二丙○○所有,供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剪刀及扁平扳手各一支。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罪,均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及併案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戊○○陳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六五號卷第三七、三八頁),並與共犯陳國生於警詢時 供述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前卷第一八、一九頁),且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前卷第四○頁)及扣案之剪刀一支 在卷可資佐證。




(二)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三二二號卷第三四、三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見前卷第三六頁)及扣案之扁平扳手一支在卷可稽。(三)附表編號三、四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乙○○、己○○ 指稱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四七至五一頁),並與共犯陳在煊 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吻合(見前卷第一二、七五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二張在卷可稽(見 前卷第四九、五二、五七頁)。
(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庚○○指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 ○七號卷第三六、三七頁),並與共犯謝宏中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述大致吻合(見前卷第二八、七○頁),且有贓物 領據及遭竊橘子之照片各一張附卷可考(見前卷第四七、 四一頁)。
(五)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甲○○陳述之情 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 三九七號卷第一五、一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 籍資料各一份可資佐證(見前卷第一七、一九頁)。(六)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行為時由共犯謝楚瑜或被告所攜帶之剪刀或扁平扳手各一 支,均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照片四張在 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無疑。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罪;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為,係犯同條項第四款結夥三人 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 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陳國生謝楚瑜、陳在煊、謝宏中等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 後如附表所示之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部分起訴,然被告所為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 竊盜犯行,與前述附表編號二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 、被害人受損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之剪刀、扁平扳手各一 支,分別為共犯謝楚瑜或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五八、五七頁),且係供前開附表編號一、二竊盜 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朱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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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作案方式 │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 註│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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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四年│桃園縣中│夥同陳國生、謝楚│九十四年│剪刀一支│併案審理│
│ │一月七日│壢市中正│瑜攜帶謝楚瑜所有│一月八日│。 │部分:臺│
│ │晚間七時│路七一○│足供兇器使用之剪│下午五時│ │灣桃園地│
│ │許。 │號前。 │刀一支,由謝楚瑜│三十分許│ │方法院檢│
│ │ │ │下手,被告及陳國│,在桃園│ │察署九十│
│ │ │ │生把風之方式,竊│縣新屋鄉│ │四年度偵│
│ │ │ │取戊○○持有之車│望間村產│ │字第二三│
│ │ │ │號T八-六一三九│業道路為│ │六五號。│
│ │ │ │號自用小貨車一輛│警查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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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四年│新竹縣新│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九十四年│扁平扳手│本案部分│




│ │一月十一│埔鎮信義│使用之扁平扳手一│一月十四│一支。 │:臺灣桃│
│ │日晚間七│街四二號│支,竊得丁○○持│日晚間十│ │園地方法│
│ │時許。 │前。 │有之車號E三-五│一時十五│ │院檢察署│
│ │ │ │二一八號自用小貨│分許,在│ │九十四年│
│ │ │ │車一輛。 │桃園縣楊│ │度偵字第│
│ │ │ │ │梅鎮新明│ │二三二二│
│ │ │ │ │街五三二│ │號。 │
│ │ │ │ │巷二號前│ │ │
│ │ │ │ │為警查獲│ │ │
│ │ │ │ │。  │ │ │
├─┼────┼────┼────────┼────┼────┼────┤
│三│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陳在煊、謝楚│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 │一月十七│梅鎮民富│瑜,由被告負責把│一月十七│ │部分:臺│
│ │日凌晨四│路一段七│風、陳在煊、謝楚│日上午七│ │灣桃園地│
│ │時許。 │○號無人│瑜下手,共同徒手│時許,在│ │方法院檢│
│ │ │居住之養│竊得乙○○所有之│桃園縣楊│ │察署九十│
│ │ │雞場內。│土雞十五隻。 │梅鎮新明│ │四年度偵│
│ │ │ │ │街五三二│ │字第四九│
│ │ │ │ │巷停車場│ │八四號。│
│ │ │ │ │為警查獲│ │ │
│ │ │ │ │。 │ │ │
├─┼────┼────┼────────┼────┼────┼────┤
│四│九十四年│桃園縣楊│夥同陳在煊、謝楚│同上。 │無。 │同上。 │
│ │一月十七│梅鎮員本│瑜,由被告負責把│ │ │ │
│ │日凌晨四│里員本四│風、陳在煊、謝楚│ │ │ │
│ │時三十分│二號無人│瑜下手,共同徒手│ │ │ │
│ │許。 │居住之養│竊得己○○所有之│ │ │ │
│ │ │雞場內。│土雞九隻。 │ │ │ │
│ │ │ │ │ │ │ │
├─┼────┼────┼────────┼────┼────┼────┤
│五│九十四年│新竹縣新│夥同陳在煊、謝楚│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 │一月十九│埔鎮照門│瑜、謝宏中,由陳│一月十九│ │部分:臺│
│ │日下午二│里尖山道│在煊、謝楚瑜把風│日晚間七│ │灣新竹地│
│ │時三十分│路旁之橘│,被告及謝宏中下│時許,在│ │方法院檢│
│ │許。 │子園。 │手,共同徒手竊得│新竹縣新│ │察署九十│
│ │ │ │庚○○所有之橘子│埔鎮和平│ │四年度偵│
│ │ │ │六十三顆。 │街一六六│ │字第六○│
│ │ │ │ │巷口,為│ │七號。 │
│ │ │ │ │警查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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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四年│桃園縣觀│趁甲○○所有車號│九十四年│無。 │併案審理│
│ │二月十九│音鄉永吉│五一九一─FR號自│二月二十│ │部分:臺│
│ │日下午六│街一五六│用小貨車車門未鎖│日晚間七│ │灣桃園地│
│ │時許。 │號前。 │之際,逕自進入車│時三十分│ │方法院檢│
│ │ │ │內,以接取電門電│許,在桃│ │察署九十│
│ │ │ │線啟動之方式,徒│園縣新屋│ │四年度偵│
│ │ │ │手竊得該車。 │鄉中山東│ │字第四三│
│ │ │ │ │路二段一│ │九七號。│
│ │ │ │ │三○巷口│ │ │
│ │ │ │ │,為警查│ │ │
│ │ │ │ │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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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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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