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信鐵材行
法定代理人 林遠能
被 告 陳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購鋼筋、水泥等工程施作之必需材料,並與 原告約定貨款(含稅)即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20, 590 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以後,被告僅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00,000 元之支票乙張以代部分 買賣價款之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420,590 元之買賣餘款未 償,基此,原告乃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買賣價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政府 商業登記證明書、合信鐵材行收款對帳單、送貨單、票面金 額100,000 元之支票、銷售合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就標的物( 鋼筋、水泥等)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 即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 竟拖延給付買賣餘款420,590 元迄今,從而,原告本於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20,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630 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5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 5,08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