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856號
TYDM,94,壢簡,856,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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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四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
           之一號三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叁檯(含IC板叁塊)、「滿貫大亨」貳檯(含IC板貳塊)、「水果盤」壹檯(含IC板貳塊)、代幣肆拾玖枚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叁檯(含IC板叁塊)、「滿貫大亨」貳檯(含IC板貳塊)、「水果盤」壹檯(含IC板貳塊)、代幣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暨更正如下:㈠被告 甲○○擺設、被告乙○○把玩之該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處 所,為該店內未上鎖之小房間,入門後即可看見,客人得以 任意進入把玩等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時自承 明確,是該處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㈡另本件賭博之方式 ,係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1 個代幣,投入該電子遊 戲機台後,押注把玩,如押中可得獲得分數,而該分數則以 向店家兌換等值之物品,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陳明,被 告乙○○辯稱:以兌換500 元之代幣把玩了一、二十分鐘, 但不知道是否可以兌換商品云云(檢察官認被告乙○○坦承 不諱,似有誤會),然被告乙○○既已兌換代幣,衡情於兌 換時自當已詢明清楚把玩方式,被告乙○○執前詞辯解,洵 無足採。㈢而被告甲○○既自93年12月下旬即受僱於同案被 告陳霆瑋,其賭博犯行自係自受僱時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 而為多次犯行,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 察官漏未論究,容有未洽。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 ,受僱於同案被告陳霆瑋,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3 檯(含IC板塊3)、 「滿貫大亨」2 檯(含IC版2 塊)、「水果盤」1 檯(含IC 板2 塊)、代幣49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雪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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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