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4年度,466號
TYDM,94,壢簡,466,2005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4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詹清宇)
        男28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6895 號、94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詹清宇)自民國93年05月下旬某日起任職 於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8 鄰37之2 號陸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陸榖公司)擔任業務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貨款業務 ,並應於每趟送貨返回公司時,將所收貨款繳交予公司。竟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 間,先後(一)、於93年06月07日其先後送貨至桃園縣蘆竹 鄉○○村○○路○ 段167 之1 號金鴻小吃部後,收取貨款新 台幣(下同)1 千3 百6 十5 元;另送貨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111 號北區糧管處檢驗課後,收取貨款4 千5 百元;將 該趟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計5 千8 百6 十5 元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於93年06月08日,其送貨至 桃園縣龜山鄉○○路214 號曾先生之泰國便利商店後,收取 貨款2 千8 百5 十元,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三)、於93年06月09日其先後送 貨至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597 號飄香飲食店後, 收取貨款1 千6 百2 十5 元;另送貨至桃園縣桃園市○○○ 街106 號田園自助餐店後,收取貨款4 千3 百7 十5 元;將 該趟業務上所持有之6 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四)、於93年06月10日,其送貨至桃園縣桃園市○○ ○ 街16號巧味珍店後,收取貨款1 千4 百1 十5 元,將該業 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五 )、於93年06月11日,其送貨至桃園新大店後,收取貨款1 萬3 千1 百元,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六)、於93年06月15日,其送貨至桃園 縣新屋鄉○○路344 號翁太太後,收取貨款4 千7 百9 十元 ,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 己。(七)、於93年06月16日,其送貨至桃園縣新屋鄉○○



○路○ 段1096號小吃牛肉麵店徐小姐後,收取貨款2 千7 百 4 十5 元,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占入己。乙○○將所侵占款項花用,於返回陸穀公司後 ,則以未收到款項云云向陸穀公司搪塞。嗣經陸穀公司向各 該客戶分別查詢,始發現上情。乙○○始向陸穀公司坦承其 侵吞前開貨款,並於93年06月17日與陸穀公司負責人蘇順基 書立協議書,承諾於93年06月27日前償還前開所侵占之款項 予陸穀公司。其並自該公司離職,屆期亦未償還該款項。( 八)、乙○○於93年07月01日17時許,至桃園縣楊梅鎮○○ 路○ 段255 號鼎成房屋仲介公司,與在該公司任職之友人甲 ○○聊天,甲○○向其推銷房屋,其以手機沒電為由,向甲 ○○借用行動電話手機。甲○○即將其以1 萬4 千餘元所購 得配用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SIEMENS 行動電話手機1 具借 予乙○○使用。乙○○打過1 通電話後,先將該手機交還予 甲○○,不久又向甲○○借得該手機打電話予其女友時,竟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後,即邊講電話邊 向甲○○佯稱要去載其女友馬上回來云云,並往屋外走出後 騎乘機車迅速駛離逃逸。嗣其於93年06月07日,至桃園縣楊 梅鎮○○路139 號一陵通訊行,將該手機以2 千8 百元之價 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通訊行店長詹偉特。該通訊行又於同年 07 月 間某日,將該手機以4 千5 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陳登立 。(九)案經陸穀公司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後經該署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查及甲○○訴 由該分局先後報請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先後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被害人陸穀公司前開貨款,及侵占其向被害人甲○○所借 用而持有中之前開手機之犯罪事實,並經被害人陸穀公司於 偵查中具狀指述及該公司負責人蘇順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 ,證人詹偉特陳登立許水強於警詢中已分別述明該手機 係一陵通訊行於前開時、地所購得,復出售予陳登立等情甚 明,證人詹偉特於檢察官訊問時並已指明係被告持該手機至 一陵通訊行出售等情屬實,且有陸穀公司出貨簽收單影本9 張、被告與陸穀公司負責人蘇順基所書立協議書影本1 份、 該手機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時雖辯稱:沒有將該手機拿去賣,該手機係在楊梅交流 道遇到債主,手機就跌掉了云云。惟查係被告持該手機出售 予一陵通訊行之店長詹偉特,一陵通訊行又將該手機出售予



陳登立,該手機嗣已由陳登立交予警方,由被害人甲○○具 據領回;詹偉特於檢察官訊問時且具體指明係被告持該手機 到一陵通訊行出售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沒有將 該手機拿去賣,該手機係在楊梅交流道遇到債主,手機就跌 掉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 侵占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業務侵 占一罪論,因其先後業務上所侵占每次侵佔之金額不多,所 侵占款項合計僅3 萬6 千7 百6 十5 元,金額非大,犯情不 重,認無依連續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不予加重其刑。被告之 業務侵占行為,係其任職於陸穀公司期間,基於業務上持有 該等貨款之便而侵占;而其侵占前開手機之行為,係在其自 陸穀公司離職10餘日後,至友人即被害人甲○○任職地點與 甲○○聊天時,因其手機沒電,向甲○○借手機,而在此偶 然機會持有該手機使用後,始起意侵占該手機,並迅速騎機 車逃離,將該手機變賣得款花用;足認其侵占手機之行為, 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其業務侵占行為,犯意顯然有別,應分 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與普通侵占(侵占 手機)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云云 ,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侵占貨款7 次,所侵占金額合計3 萬6 千7 百6 十5 元,所侵占手機之價值非高,犯情不重, 已將侵吞之貨款花用殆盡,侵佔之手機亦已出售予不知情之 通訊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 度尚佳,曾與被害人陸穀公司協議定期償還所侵吞款項,惟 未按時履行,該手機雖經不知情之購買人交由警方返還被害 人甲○○,惟被告迄未為賠償損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1/1頁


參考資料
陸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