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8歲
巷二九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竊取友人住家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 予尊重,所竊取之物價值非低,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