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各為零點玖公克、零點玖公克、零點捌公克)、壹罐(毛重壹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包裝袋叁個、包裝瓶壹罐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依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信裁字第一六 四號裁定、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信裁字第一七五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國防部北 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 日以九十一年度不訴字第一0八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以九十二年度不訴字第一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 第二次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執行起算日係九十二年八月七 日迄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屆滿),猶不知悔改,竟仍未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一時 許,在鄭箴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毒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龍」友人桃園縣大溪鎮接近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下以火烘烤再施 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因鄭箴言駕駛黃夢君(施用毒品犯行 部分,另案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所借用之案外人黃富華所有車號Q九─0九一二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黃夢君,由桃園縣中壢地區○○ ○道三號高速公路擬返回苗栗縣頭份鎮,途經桃園縣龍潭鄉 龍潭收費站前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三公里處之際, 因車號Q九─0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燈故障而為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張明光、蘇中泰攔下,甲○○因神 色慌張、手腳發抖,經警員張明光、蘇中泰上前盤查而於甲 ○○外褲右口袋中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 0.九公克、0.九公克及0.八公克)、安非他命一罐( 毛重為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另由警員張明光、蘇中 泰委由龍潭收費站收費小姐在黃夢君身上內衣中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始偵悉上情。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甲○○為警緝 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 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四七頁被告甲 ○○編號為第三一號,其採尿之結果詳偵查卷第四八頁), 並有於被告甲○○身上起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 重各為0.九公克、0.九公克及0.八公克)、安非他命 一罐(毛重為一.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甲○○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甲 ○○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信裁字第一六四號裁 定、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信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 十一年度不訴字第一0八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 二年度不訴字第一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等情,除 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外(詳偵查卷第三二頁), 亦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不訴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九十二年度觀執字 0六0號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在卷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四 十頁至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自應 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依法審 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施以二次 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暨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各為0.九公克、0.九公克、 0.八公克)及一罐(毛重為一.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三 個、包裝瓶一罐,並非不可與毒品安非他命分離,為毒品之 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 用,及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黃夢君身上起獲之安非他命 一包(毛重0.八公克),無法證明與被告甲○○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有關,應由檢察官於黃夢君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另案處理,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奕 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