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4年度,1019號
TYDM,94,壢交簡,1019,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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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弄6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至同年三月十 一日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卡拉0K樓上飲 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L六-七 00三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縣桃園市境內,嗣於同年三 月十一日四時三十分許,途經同縣桃園市○○路三六一號前 ,因酒後控制力降低,撞及謝貴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一七九 八-DU號自小客車,為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一點0一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否認 犯行,辯稱:伊並未駕駛上開車輛,係酒店少爺開車等語。 惟查: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謝貴明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榮仁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三 一六八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警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0 一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一紙附卷佐參。且查: ㈠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 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 號函說明甚詳。
㈡次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



OOOO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O .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O .O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 分之O.O三至百分之O.O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O.O五至百分之O.O八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 百分之O.O八至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 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 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 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 百分之O.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 點0一毫克(即BAC值約達百分之O.二0二),依上開 說明,當時精神狀態為④,即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 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於員警詢 問檢測過程中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 平衡,無法以食指尖觸碰到鼻尖或無法閉上雙眼,無法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畫另一個圓,而經判定為不合格,且就閉上雙 眼三時秒內朗誦數字一00一至一0三0項目拒絕檢測,又 於事發下車時精神狀況恍惚、講話有大小聲等現象,其駕駛 判斷力顯然欠佳,並因此發生車禍事故(毀損部分未據被害 人告訴),有上揭證人謝明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車輛照 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㈢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辯稱並未酒後開車等語,惟其於警 詢時坦承: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許開始喝酒(威 士忌),該事故的撞擊點在前方保險桿,機車騎士先走了等 語,並於偵訊中坦承:當時與伊一起喝酒之人,並未坐在伊



車上,伊有問機車騎士有無怎樣,有無帶證件,後來機車騎 士先離開,另一台自小客車車主有對伊說,伊的車撞上他的 車,伊對他說願修理他的車;因當天很醉,所以警詢筆錄拒 簽等語(偵卷第七、三四頁參照),而與證人謝貴明於警詢 證述:伊還沒走到停車處時,發現伊停車的地方有一部車牌 號碼L六-七00三號自小客車,由中正路三六一號前迴轉 往市區,先與一輛機車(車號不詳)發生撞及,然後該機車 又撞及伊停放的車輛,該L六-七00三號駕駛下車要與伊 和解,伊當時看見該車駕駛甲○○有喝酒又與伊大小聲,然 後該機車騎士及乘客先離去,當時是路人報警,該車駕駛的 精神狀況恍惚,說話口氣不好等語,以及卷附照片現場小客 車前保險桿擦撞之痕跡核屬相符;並有證人即員警張榮仁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有無承認或否認她是L六- 七00三號的駕駛?)她有承認車子是由她開的;(當時車 子是否已經移動了?)是;被害人及肇事人(甲○○)都有 講有撞到另一台機車,謝貴明甲○○當時與遭撞之機車騎 士在談,後來機車騎士先行離開,謝貴明有對伊等講,他當 時目擊駕駛人是甲○○;謝有告知曾與林在現場談,但林酒 醉,無法相信她,才報警處理;(案發地點是卡拉0K?) 不是,是民宅,好樂迪KTV與案發地點約距離三十公尺, 當時林女身邊沒有其他友人,好樂迪KTV沒有停車場等語 明確,附卷足憑(偵卷第十一、二一至二三、三二、三三頁 參照)。況,假如係酒店少爺開車擦撞,以停車現場距酒店 僅三十公尺,其理應在現場協助處理才符社會事理,惟經證 人謝貴明走近該處並無發現該少爺之存在,顯見,確係被告 本人酒後駕車無訛,事證明確。且被告服用酒類地點並沒有 停車場,自無酒店少爺開車出場肇事之可能。又被告於檢察 官多次偵訊中並未能舉出所謂酒店少爺真實姓名年籍,且陳 明現在已經沒有在該處服務等語(偵卷第三四頁),亦無法 再傳訊調查,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言,無足採 信。至被告駕車雖擦撞機車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惟毀損 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0一毫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 、靈敏度、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 度危險性,欠缺對一般用路人、車之尊重,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昆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 中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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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