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30號
TYDM,94,交聲,230,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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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施有吉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 月13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亦有 明定。是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 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 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 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 人有利之認定。
二、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 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 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 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定。惟聯結車輛之 裝載中,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 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2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 2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目亦有明文。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之X2─018 號營業大貨曳引 車,於民國94年3 月13日下午8 時33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 北向後龍地磅處,為警舉發「載運竹子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 38 .96 噸 ,限重26噸,超載12.96 噸 (責令卸貨)」 違規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3 項規定,處 罰鍰新臺幣3 萬6 千元。
四、訊據受處分人就前開過磅重量並不爭執,惟辯稱該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罰則中並無分開過磅認定是否超重之規 定,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 「全聯結車輛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而本件係前曳引車 (X2-018號)載 運 桂竹,後扥車 (MP-Y8 號)並 未裝載任何物品,過磅總重共 38.96 噸,並未超過法律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五、經查,受處分人之車輛為營業大貨曳引車與重型全拖車聯絡 之全聯絡車,有行車執照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94年4 月15日函文各一紙可憑。是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其核定之總聯結重 量為46公噸,亦有前開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憑。換言 之,受處分人經以全聯結拖車實際過磅之總重38.96 公噸, 並未超出前開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原處分機關逕行分開過磅 ,並以前單軸後雙軸車輛之核定重量26公噸作為認定超載依 據,尚有未合。本件既不能確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情事, 自應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 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之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3 萬6 千元,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自有未洽。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 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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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