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欣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源欽
代 理 人 黃招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以壢監裁
字第裁53-Q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
分(原舉發通知單字號: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 司)確為本件遭舉發超速之06-GB 號半拖車之所有人,惟半 拖車車體並無動力,需由曳引車連結拖曳始得行動,舉發單 位及原處分機關就違規處罰對象,應為實際之違規曳引車駕 駛人而非半拖車所有人,另原舉發機關未能指出本件違規之 曳引車車號,警方又未採前置拍照之蒐證方法拍得真正違規 之曳引車車號,且半拖車之後車輪並未到「超速感應區」, 可證啟動「超速」感應區者係曳引車,並非半拖車,是以原 舉發機關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違規之曳引車車號及駕駛,即 難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故原處分機關逕以本件違 規之半拖車為異議人所有,即認定異議人為違規駕駛人,而 裁處罰鍰,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 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 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及8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 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上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 條所明定。
三、經查:
⑴、異議人統芳公司所有之06-GB 號半拖車,確於民國93年9 月 29日凌晨1 時23分,由不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拖曳,行經省 道台2 線124 公里又450 公尺蕃薯寮段,由該路段設置之雷 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其時速為75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 15 公 里,警方遂逕行照相舉發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各1 張 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自承,自堪信為真實。⑵、又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則指具有後輪 ,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5輪之拖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8、11款所明定,可知曳引車與半拖車係登記 為不同車號,可以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車輛。惟按,半拖車本 身並無動力,需賴曳引車之牽引始能啟動運作,故半拖車在 道路上出現時,衡需有一曳引車在前方牽引啟動,方能組成 一具有原動力而不需其他動力輔助之交通工具,此時,該曳 引車與半拖車既然無從分割,自應視之為一體,認定其屬於 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06-GB 號半拖車,確於上述時、地由一不 詳車號之曳引車牽引行駛於道路,並有超速之事實;又因曳 引車係在前方,且車體較小,與在後方之半拖車車體顯然懸 殊,而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因採自車輛後方照相之方 式,故曳引車之車牌遂被半拖車遮蔽,而無法看到曳引車之 車牌號碼,有上述違規照片1 張附卷為憑;又一般測速照相 機之所以會設置在車輛後方拍攝照片,大多是因為考量安全 因素,怕在前方閃燈會影響行車安全,所以現在都採順行方 向的測速照相,而本件曳引車牽引半拖車行駛在道路上時, 兩者既應視為一體;且警方採取順向自後方照相採證之方式 ,係在衡量半拖車所有人多與實際駕駛人相識,可以輕易舉 出實際駕駛人而予免責,並兼顧採證過程中可能造成之交通 事故風險等利弊得失下,所採取之合理方式,則警方依據雷 達測速照相器此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後,對半拖車所有人即 本件異議人逕行舉發處罰,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相符。⑶、再者,法條既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 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 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 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可見立法者已賦予汽車所有人舉證真 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 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況且,半拖車並非價值 低廉、隨處可得之物,故半拖車所有人若將該車交予非屬本 人(或其受僱人)之司機以曳引車牽引時,理應妥為登記其
出租或出借之情形,以保障自身之權益。故曳引車連結半拖 車行駛在道路上時,既然無法分離而應視為一體,則在斟酌 違規駕駛人之違規程度、採證過程之經濟效率、可能造成之 交通風險,以及汽車所有人指出違規駕駛人之難易程度後, 認為依照科學儀器檢測之結果,可逕行對違規半拖車所有人 製單舉發,但賦予半拖車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內舉出違規駕駛 人,即可改由駕駛人受罰之原則,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 相符。本件異議人既無法在法定期限內尋得曳引車駕駛人之 姓名,以供原處分機關為適當之處置,自應依照原處分受罰 。
⑷、綜上所述,異議意旨均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炳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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