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4年度,42號
TYDM,94,交簡上,42,200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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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60年7月27日生)
           之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10
月27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2年度偵字第18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受僱於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時以駕車載 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3 月14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QG─567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 鄉○○○路由桃園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龜 山鄉○○○路、龍校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先撞擊路旁由李莉樺經 營之檳榔攤招牌後,再撞擊甲○○所騎乘、斯時停於路旁之 車牌號碼PGX─525號重型機車,致甲○○跌落路旁之 天井下,丙○○之車輛因失控而再撞擊由乙○○所駕駛、搭 載其妻林吳金鳳、孫女林宛容、由龍校街欲左轉往桃園方向 行駛之車牌號碼8P─954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宛容受 有左膝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林宛容部分因 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則受有右側 股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顴骨和上 頷骨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左額葉顱內出血、嗅覺神經 傷害等傷害,其經治療後,嗅覺喪失而無恢復情形,而達毀 敗之程度。丙○○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蔡富仲表示 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李莉樺、乙○○、林吳金鳳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診斷證明書5 紙、現場蒐



證照片10幀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 科。
二、按本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其經治療 後,嗅覺喪失而無恢復情形,判斷將屬永久性功能障礙,有 診斷證明書3 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 4 月29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293號函1 紙在卷足憑,堪 認其已達毀敗嗅能之程度,依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之規 定,自屬重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即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富仲供承其駕車肇 事,此有警員蔡富仲職務上製作之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足 徵本件負責偵查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年籍資料,被告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之司機 ,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漏未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而 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顯有未合 。上訴人以原審疏未審酌及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 之過失情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及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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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