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4年度,28號
TYDM,94,交簡上,28,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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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乙○○ 男 24歲(民國69年11月24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度桃交
簡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六 九一0─HG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街往萬壽 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七時許,行經新樂街與萬壽路二 段之交岔路口(其中新樂街方向為閃光紅燈,萬壽路二段方 向為閃光黃燈)欲左轉萬壽路二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至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前行,車身進入 萬壽路二段住台北縣新莊市方向之外側車道時,發現左側沿 萬壽路二段外側車道上,由桃園縣桃園市往台北縣新莊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五十 公里,惟仍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而以約五十公里時速,由甲 ○○所騎乘之車號F五九─一二三號重型機車冒然接近,乙 ○○雖即煞停其小客車,惟仍致使甲○○之機車前方及右側 車身撞及乙○○之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處,甲○○人車因而倒 地,甲○○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創傷等之傷害。乙○○於 肇事後,託友人撥打電話報案,並停留於現場,於桃園縣警 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隊警員李桂祥前來處理詢問何人為肇 事車輛駕駛時,向警員李桂祥告知其駕車肇事,自首並接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只是 車頭超過紅綠燈一點點。我開到路口的時候,前面一輛車子 已經左轉過去,我剛出路口的時候,看到告訴人車子過來, 我馬上停下來,我沒有辦法後退,他的車子就撞上了。我都



有注意到對方。我該注意的都有注意到。」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六九一○─HG號自用 小客車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F五九─一二三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證人甲○○並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 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林秀姁於警訊中陳述在卷 ,核與被告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經過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附偵卷可 稽。
㈡本件案發時被告行進之龜山鄉○○街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 紅燈,證人甲○○行進之同鄉○○路○段方向之交通號誌為 閃光黃燈,分據被告、證人甲○○於警訊中及證人李桂祥於 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前述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又本件 車禍前被告係由新樂街欲左轉萬壽路二段,而證人甲○○則 係直行於萬壽路二段上,亦據其二人及證人林秀姁於警訊中 陳述在卷。另依前述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車身已全部駛出新樂街口之停止線及行人 穿越道,停放在萬壽路二段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之外側車道 上,車頭部分已接近分隔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被告於桃 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對於前述現場 圖及照片均表示與當時(現場)情形相符或沒有意見(偵卷 第二頁、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車子)只是車頭超過紅綠燈一點點或我的車子當時沒 有那麼前面等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另除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 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定有明文。又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於案發時係屬轉彎車,且其 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均如前述。是其應注意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 未注意,而冒然繼續行駛至萬壽路上之外側車道上,致證人 甲○○騎乘之機車撞及其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被告顯有過 失,應可認定。而被告於原審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 承其有過失。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該注意的都有



注意到。」等語,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甲○○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過失傷害犯行 ,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龜山交通小 隊警員李桂祥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 經證人李桂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證人甲 ○○行進之萬壽路二段設置有閃光黃燈,已如前述,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另該處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亦有前 述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惟證人甲○○於警訊、原審均 稱其當時之時速約五十公里(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八頁 )。是證人甲○○於案發時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亦未減速接近,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原審事 實及量刑方面均未論及於此,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辯稱 其無過失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 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被告與證人甲○○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告自案發迄本院審理終結均無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之意思,犯後態度不 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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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