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05號
TYDM,93,訴,405,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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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7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竟與己○○(己○○為庚○○之子)、辛○○(上開 二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由辛○○ 至桃園縣各地招攬無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丁○○、癸○ ○、丙○○、甲○○、乙○○、戊○○(上開六人均另行審 結),以給付每位人頭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後續數萬元 之報酬及免費招待至大陸地區食宿及機票等費用,安排辛○ ○自己及丁○○、癸○○、丙○○、甲○○、乙○○、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大陸地區分別介紹認識亦無 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女子壬○○、劉玉花、何玉鳳、林雲英 、蘇秀平、劉妹英、陳玉端,渠等彼此均知悉並無結婚之真 意,但為達使大陸地區女子壬○○、劉玉花、何玉鳳、林雲 英、蘇秀平、劉妹英、陳玉端入境臺灣之目的,雙方乃通謀 虛偽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公證結 婚登記,而分別取得結婚證書,使大陸地區承辦人員登載該 不實事項於結婚證明之文書上,並均辦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之驗證書。嗣辦妥上開手續後,辛○○、丁○○、癸 ○○、丙○○、甲○○、乙○○、戊○○即先行返臺,辛○ ○、癸○○、丙○○、甲○○、乙○○、戊○○分別持戶口 名簿、身分證,及渠等在大陸地區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結婚證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書等文件,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至如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 申請書」、「身分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用以申請辦理結婚 之戶籍登記、身分證配偶欄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渠 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存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內,據以 製發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辛○○、癸○○、丙○ ○、甲○○、乙○○、戊○○再持該等不實事項相關文件, 向各該轄區派出所辦理其等假結婚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分別持前揭偽造之保證書、結婚證 書、驗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件,委託第三人前往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持以行使前開內容不實之文件, 申請辦理大陸地區女子壬○○、何玉鳳、林雲英、蘇秀平、 劉妹英、陳玉端於91年間以探親為由入境來臺,使該局承辦 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憑以製發該6 名大陸 地區女子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機關 對於入出境之管理。惟丁○○自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劉玉花 辦理假結婚返臺後,於尚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犯罪尚未發 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劉玉花始未 進入臺灣,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及該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管事,己○ ○雖然是伊兒子,但伊並未與與己○○、辛○○共同招攬無 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人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並使大 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
二、經查:
(一)就被告庚○○與己○○、辛○○共同招攬無意與大陸地區 人民結婚之人士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一事,業據證人丁 ○○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市一家遊藝場認識一位葉先 生,他問我說要不要去大陸玩,可以免費娶老婆,我就答 應他,他還帶我去照相,帶我去見己○○、庚○○,後來 庚○○帶我去外交部領事局辦護照,單身證明先是葉先生 帶我去辦,沒辦成,後來是己○○再帶我去辦... 要出國 的前一天晚上,葉先生通知我、丙○○、癸○○三人隔天 在己○○租屋處集合,由庚○○叫一輛計程車帶我們三人 至中正機場,將台胞證、護照及每人150 元人民幣交給我 們三人後,由我們三人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到了大陸, 有人接待我們,並帶大陸女子與我們配對,再帶我們去照 相、辦理結婚,之後我與甲○○先行返臺... 當初葉先生 叫我去大陸假結婚時,是說實拿三萬元,後續還有數萬元 ,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時,吃、住免費,己○○也是這 樣告訴我,(問:己○○這樣跟你說時,庚○○是否在場 ?)他在場,(問:己○○這樣跟你說時,庚○○之相關 位置?)他就站在旁邊,距離己○○大約只有二、三步之 距離,因為己○○租屋處客廳並沒有很大,講話彼此都聽 的到,(問:己○○告訴你假結婚有錢可拿,吃、住免費



是何時告訴你?)我在遊藝場遇到葉先生,他就告訴我, 並說他自己的老婆也是己○○介紹的,我答應假結婚之後 ,第二天葉先生帶我去己○○租屋處見己○○,見面後, 己○○就跟我提這件事,(問:你到了己○○租屋處,何 時看到庚○○?)我剛到時還沒看到庚○○,後來己○○ 打了一通電話說:「爸,趕快回來,有事情要處理」,過 沒多久,庚○○就回來了,(問:還有無證據顯示庚○○ 與己○○是同夥?)庚○○帶我去外交部領事局辦理護照 時,在計程車上告訴我說去大陸娶老婆每半年可以拿錢, 還講好處多多,以後要是真的喜歡上那個大陸女子,還可 以真結婚... (問:你所述找你至大陸免費娶老婆的葉先 生是否是在庭之辛○○?)是的(問:帶你去找己○○辦 理假結婚事宜之葉先生是否在庭之辛○○?)是的(問: 出國前一天打電話通知你隔天在己○○租屋處集合去搭飛 機的葉先生是否在庭之辛○○?)是的等語(見本院卷附 94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及本院卷附94年3 月 8 日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又癸○○、丙○○、甲○○ 、乙○○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渠等係分別與大陸女子何 玉鳳、林雲英、蘇秀平、劉妹英辦理假結婚(見本院卷附 94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94年1 月20日訊問筆錄第 2 頁、94年1 月16日訊問筆錄第2 頁、94年4 月3 日訊問 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庚○○確實有與己○○、辛○○ 共同招攬無意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人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 。另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戶 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 書、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庚○○確有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
(二)至於辛○○與大陸女子壬○○間係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 一事,業據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供 承:90年年底,庚○○詢問我是否願意娶大陸女子,並免 費招待我前往大陸及至大陸旅遊之花費,我便同意... 到 了大陸地區福建省,我被大陸女子壬○○接回其家中住, 相關結婚事宜均係壬○○辦理,辦妥後我先回臺,後續關 於壬○○來臺事宜均由庚○○安排... 我至大陸地區結婚 並沒有支出任何仲介費用,壬○○來臺後從未居住我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僅於壬○○來臺後一、二週 間安排她住宿於旅館及友人處,之後壬○○獨自至臺北地 區擔任看護並住在她的朋友家,我也不知道壬○○現住何 處,聯絡電話號碼要返家後才能找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45號偵查卷宗第113 頁背面 至第115 頁);又於偵訊中自承:(問:在調查站所述是 否實在?)是。(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是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124 頁背面)。雖辛○○嗣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伊與大陸女子壬○○間係真結婚,非假結婚 云云,經本院隔離辛○○及大陸女子壬○○,訊問渠等二 人關於共同生活之細節,證人壬○○證稱:來臺後住在辛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9號2 樓之1 之住處...9 2 年9 月一起搬到桃園市○○路179 號16樓... 辛○○每日 大約晚上9 時許睡覺,早上5 、6 時起床... 但安東街住 處的平面圖我不會畫,也不知道電視機放在何處,因為電 視機常常搬動... 辛○○平時穿著之內褲方面以三角內褲 較多,偶而也穿四角內褲,內衣方面則是穿短袖內衣,偶 而穿無袖內衣等語(見本院卷附94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 5 頁、第9 至11頁),辛○○則稱:我平時是晚上10時至 11 時 許就寢,早上約7 、8 時才起床... 桃園市○○街 住處電視機固定放在客廳,從來沒有換過地點... 平時我 不穿內褲,家裡也沒有放我的內褲,我只穿長的衛生褲, 也只穿長袖衛生衣,沒有短袖內衣,夏天也是這樣等語( 見上開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辛○○上開所供核與證人 壬○○所供,顯不相符。另查,辛○○與壬○○辦理結婚 登記後,壬○○於91年3 月間入境臺灣迄今已3 年,有旅 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 度偵字第11828 號偵查卷宗第159 頁),渠等二人於本院 審理中又均稱婚後有共同居住在一起,則渠等二人共同生 活時間已有3 年,壬○○理應對於辛○○之生活作息、其 住處之家具擺設甚為明瞭,然辛○○上開關於其生活作息 、住所家具擺設等情況之陳述,核與證人壬○○所述完全 不符,顯見渠等二人所稱渠等係真結婚,且有共同生活云 云,並不足採信。雖辛○○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於法 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述為真,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 仍表示其調查局訊問時所述為真,且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之供述,此外,於本院隔離訊問時,其與大陸女子壬○○ 就渠等共同生活作息之細節所述均不相符等情,足認辛○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較為可信。 綜上,辛○○與壬○○間應無結婚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 辦理結婚登記,其與被告庚○○、己○○共同使壬○○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由行政院令公布於同 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則未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未修改犯罪構成要件(即該條例第 15條第1 款規定),僅係加重其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庚○○,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庚○○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 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辛 ○○、癸○○、丙○○、甲○○、乙○○、戊○○假結婚部 分),及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丁○○假結婚部分。公訴 人就丁○○假結婚部分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犯行雖已於犯罪事實述及,惟漏 未論罪,尚有未洽),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辛○○、癸○○、丙○○、甲○○ 、乙○○、戊○○假結婚部分)。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庚○○與己○○二人與辛○○、壬○○二人,被告庚○○ 與己○○、辛○○三人分別與丁○○、劉玉花二人、癸○○ 、何玉鳳二人、丙○○、林雲英二人、甲○○、蘇秀平二人 、乙○○、劉妹英二人、戊○○、陳玉端二人,就渠等假結 婚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庚○○前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先後六次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犯行及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犯行,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先各論以一罪,而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並依 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危害我國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以及犯罪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招攬無意與大陸地區人 民結婚之辛○○,及被告庚○○、己○○、辛○○招攬無意 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丁○○、癸○○、丙○○、甲○○、 乙○○、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 婚,使大陸地區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於結婚證明之公 文書上,並辦妥海峽交流基金會之公證書,認此部分另涉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員非我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指之公務員,其 所為之公證書,自非我刑法所稱之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又辛○○、丁○○、癸○○、丙○○、甲○○ 、乙○○、戊○○持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 驗證,海基會承辦員固屬公務員,惟觀其驗證僅記載:「本 件公證書正本經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 公證書 副本相符」,亦即僅證明所提出公證書確為福建省公證處所 出具之公證書,並未就文書內之實質內容審查,此部分行為 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惟 因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公訴人 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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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大陸女│ 至大陸地區之 │假結婚之大│ 與大陸女子在 │至戶政事務所辦│辦理結婚戶籍登│
│子假結婚│ 日期 │陸女子 │ 大陸地區公證 │理結婚戶籍登記│記之戶政事務所│
│人士姓名│ │ │ 結婚之日期 │之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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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90、12、9 │ 壬○○ │ 90、12、21 │91、1、8 │桃園縣桃園市戶│
│ │ │ │ │ │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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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91、5、31 │ 劉玉花 │ 91、6、7 │未辦理 │未辦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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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91、5、31 │ 何玉鳳 │ 91、6、7 │91、6、19 │苗栗縣通霄鎮戶│
│ │ │ │ │ │政事務所 │
├────┼───────┼─────┼───────┼───────┼───────┤
│丙○○ │ 91、5、31 │ 林雲英 │ 91、6、21 │91、7、17 │桃園縣蘆竹鄉戶│
│ │ │ │ │ │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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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91、5、4 │ 蘇秀平 │ 91、6、10 │91、7、5 │桃園縣蘆竹鄉戶│
│ │ │ │ │ │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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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90、11、24 │ 劉妹英 │ 90、12、11 │91、1、8 │台北縣板橋市第│
│ │ │ │ │ │二戶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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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91、7、28 │ 陳玉端 │ 91、8、29 │91、9、10 │桃園縣蘆竹鄉戶│
│ │ │ │ │ │政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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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