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劉明香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2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阮逸文係舊識,阮逸文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 ,陸續向乙○○借款,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 並交付發票人為其子甲○○,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三紙予乙○○以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然迄阮逸文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為止,均未清償上開債務,而前揭阮 逸文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亦均未兌現。乙○○雖曾於同年 七月間多次要求甲○○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然均未果,心生 不滿,其明知前揭借款之債務人為阮逸文,要與甲○○無涉 ,竟為迫使甲○○代為解決其父前揭債務,而於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虛構:甲○○於九十一年四 月份開始陸續向伊借十三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 ,發票日屆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 待提示期間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之事實,而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誣指甲○○涉犯詐欺罪嫌,案經該署 分案偵查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始悉原委 ,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本件實係阮逸文向其 借款十三萬元,而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亦係阮逸文交付,其 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涉犯詐欺罪嫌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甲○○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屆 期之前,向伊請求暫緩提示,然其嗣竟撤銷付款委託,故認 其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院經查:
㈠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陸 續向伊借十三萬元,開立其個人之支票以為擔保,發票日屆 至後又以其手頭不方便,要求伊暫緩將票軋入,待提示期間
過後復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而對甲○○提起詐欺告訴乙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 理單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憑(附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卷 第一至四頁)。
㈡而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陸續借款予阮逸文,前後 共計十三萬元,而阮逸文為擔保前揭債務履行,有交付被告 附表所示之支票,嗣阮逸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然附 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桃園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一紙在卷足憑。
㈢訊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四號第二十頁)坦承:向其借款之人係阮逸文,附 表所示支票係阮逸文交付,錢亦係交付阮逸文,且於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即將屆期之際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亦係阮逸文出面要求伊暫勿提示,阮逸文表示過二、三天 後會再以現金返還等語明確,而被告另案告訴阮逸文涉嫌竊 盜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三 六號),於該案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偵查時,亦有敘及本案 債務,被告表示伊與阮逸文間仍有多筆債務糾紛,並提出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欲證明其所述屬實,檢察官對此詢問被告所 提出附表所示支票上發票人甲○○係何人、與被告有何關係 時,被告答以:甲○○係阮逸文之子,但支票均係阮逸文在 使用等語明確(詳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六號第十一至 十五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伊與告訴人 係九十二年七月即阮逸文死亡後,方有聯絡等語,綜上所述 ,被告就前揭債務,無論交付款項抑或催討債務,均係對阮 逸文為之,且附表所示之支票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已全部宣告跳票,然迄阮逸文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死亡為止 ,被告均未曾尋找告訴人要求其出面解決本件債務問題,顯 見被告自始亦認定本件債務人係阮逸文,再參酌被告就其與 阮逸文之債務糾紛,自九十一年起,即先後以詐欺、竊盜為 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訴告訴,然全未提及告訴 人與前揭債務有何關涉,此業據本院調取該署九十一年度他 字第二九○號、第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六號、九十二年 度他字第一一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卷核閱屬 實,此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前揭債務係存在其與阮逸文之間, 要與告訴人全無關涉。然被告竟虛構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並 親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擔保,甚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支
票發票日屆期前,請求伊暫緩提示之事實,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具備誣告之犯意,至屬灼然。 ㈣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阮逸文於如附表編一所 示之支票即將屆期前,曾央求被告暫緩提示該紙支票,被告 遂應告訴人所述至銀行將該紙支票抽出,然被告竟於發票日 後撤銷付款委託,是認被告與其父阮逸文共同詐欺,惟於提 出告訴時語意不清,致生誤會云云,然:
1觀之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申告時,就所申告之對象、事實,明確表示係告訴人於 九十一年四月向其借款,且開立告訴人自己之支票,嗣於發 票日到期時向其表示手頭不便,請求伊暫緩提示,嗣竟撤銷 付款委託等語,非但對阮逸文隻字未提,甚而就借款人、交 付支票之人等如此客觀、明確事實亦均申告係告訴人所為, 此顯係刻意虛構,要非語意不清。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四日偵查時仍稱:自八十六年起即陸續借款予告訴人,本件 係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有叫伊延後提 示,結果卻去止付此張支票云云,直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與告訴人當庭對質時,始坦承無論借款、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及央求其延後提示支票之人均係阮逸文之實情,概本件 借款,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與阮逸文直接接觸,要非透過第三 人為之,且就究何人向其借款、交付附表所示支票及請求其 延後提示等,均係單純、特定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且具備 社會經驗之人士,實無誤認之可能。是其辯稱,係因告訴時 語意不清致生誤會,自難採信。
2就被告嗣改辯稱:斯時係因阮逸文再三請求,伊方將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支票抽出,暫緩提示,詎告訴人竟乘隙撤銷付款 委託,是認告訴人與其父阮逸文共同詐欺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就其應阮逸文所求而撤銷付款委託之經過稱:阮逸文係 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致電請伊暫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抽 出,表示過二、三天後,會以現金換回,伊方將支票抽出等 語,然若如被告所述,阮逸文與告訴人實係欲借此手段以撤 銷付款委託,當會在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即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五日屆至後,立即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又豈會拖延 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始辦理撤銷付款委託?此實與常理相違 ;且就被告究曾否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自銀行抽出, 暫緩提示乙節,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於九十四年 六月九日以國世延字第六一號函復本院表示,依被告之帳戶 交易資料顯示,並無存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後復行於九 十一年五月抽出之記錄,是被告前揭所述,非但與常情有違 ,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莫景裕、鄭博文、邱成松、黃金燕、王 月香部分,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理由如下:
1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莫景裕,依其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刑 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證人莫景裕可證明告訴人曾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持現金二萬元至被告上班處所欲換回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支票等情,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告訴人係九十二年七月時,亦即伊對其提起詐欺告訴時, 始有出面與其商談本件債務問題,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莫景 裕欲證明之事實,與其陳述,顯然已不符,自無傳喚之必要 。
2另被告聲請傳喚鄭博文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襄理欲證明其 確曾至國泰世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抽出暫緩提 示乙節,然被告是否曾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抽出乙節, 本院已函詢國泰世華銀行,詳如前述,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抽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迄今已 三年有餘,本院審酌銀行襄理每日綜理事務之繁雜,實無可 能記憶三年前被告曾否抽出支票此枝微細節之事,況被告亦 自承其斯時係至櫃臺辦理,亦非由鄭博文親手經辦,是本院 亦認無傳喚之必要。
3另就證人邱成松、黃金燕、王月香部分,被告聲請傳訊所欲 證明之事項均為阮逸文曾以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對外借款且負 債累累等情,然阮逸文確有以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對外借款, 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檢、辯雙方所不爭執,況被告亦自承 告訴人名義之支票實均係阮逸文在使用,已如前述,另就阮 逸文個人債信問題,要與本案全然無涉,是本院對此亦認無 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捏造事實,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誣指甲○○犯詐欺罪,自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行 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個人債權無法實現,即濫用刑事程序,非但造成告訴 人名譽上之損失,亦虛耗國家司法資源,公訴人雖於本院審 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月,然被告迄今猶飾詞狡辯,絲毫 未見悔意,認公訴人前揭求刑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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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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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 五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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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 四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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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 四萬元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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