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550號
TYDM,93,易,550,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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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4年間,分別為游素琴、丙○○、雅沐設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沐公司)、森茂木業有限公司(下稱 森茂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嗣因游素琴、丙○○、雅沐公司、森 茂公司均未依約清償借款,中華商銀即分別就前開借款取得 如附表1 所示之執行名義,並於90年4 月16日、同年7 月10 日,先後以前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於 第3 人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 權,及乙○○對第3 人捷特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執字第5861號、90 年度執字10731 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並於90年4 月23日以 桃院丁民執二字第5861號通知扣押上開債權。乙○○得知上 情後,不甘遭中華商銀取就開債權取償,竟與其兄甲○○謀 議,擬以設立虛偽債權以參與分配,減少中華商銀強制執行 所得分配債權之比例,二人遂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損害債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渠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於同年5 月21日前某不詳之 時間,先由乙○○書立如附表2 所示之借據25紙交予甲○○ ,由甲○○先持附表2 編號18、22、23、24、25所示之不實 借據,於同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使本院於90年5 月21日作成90年度全四字第3107號假扣押裁定,准甲○○乙○○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裁定書公文 書上。甲○○並於同年月25日執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併入前開中華商銀對乙○○桃園縣八德市農會、 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捷特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 行程序,足生損害於本院假扣押裁定之正確性及中華商銀之 權益。另甲○○再以前開5 筆聲請假扣押之不實債權,連同



附表2 所示其餘虛偽債權,續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使本院 於同年月2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0983 號支付命令,而登載 「乙○○應向甲○○清償0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不實事 項於前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嗣並確定在案,足生損害於本院 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及中華商銀之權益。甲○○再於前開 本院90年度執字第5861號執行程序中,持前開90年度促字 20983 號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致使 本院民事執行處陷於錯誤,將前開不實債權列入分配表,使 甲○○可受分配976032元,而降低中華商銀可分配之金額, 足生損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中華商 銀之權益。
二、案經被害人中華商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伊先生事 業需要用錢,伊便向甲○○借錢作為伊先生事業之週轉金, 甲○○要求伊寫借據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之前借款予 乙○○之夫,渠均未曾清償,伊本來不欲借款予乙○○,但 伊父親因為沒有錢,故要求伊借款予乙○○,所以伊要求乙 ○○書立借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雖提出其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農會(下稱八德農 會)大福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明細,欲證明其有借款予被告乙○○之事實。然前開 帳戶之提領紀錄,僅能單純證明領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 所領取之款項用途為何,其或係用以日常消費,或係贈與 他人,縱認用以借貸,亦無從證明係借予被告乙○○。再 被告甲○○前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華商銀對其與被告乙○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主張其借予被告乙○○之款項 均係提領自前開二帳戶,並提出統計表一紙為佐(見本院 民事庭91年度訴字第4 號卷第3 頁、第5 、6 頁、第75頁 、第80、81頁),由被告甲○○前開所述及所提之統計表 觀之,被告甲○○主張其於80年5 月30日借予被告乙○○ 之400000元係自第一商銀前開帳戶領取而來(即被告甲○ ○所提統計表編號6 部分)。惟經本院調取第一商銀被告 甲○○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核對結果,該 帳戶內並無被告甲○○所稱前開款項之提領記錄,有第一



商業銀行大湳分行94年5 月12日(94)一湳字第127 號函 所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至被告甲○○於前 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帳戶資料,係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提領記錄,而詢之被告甲○○上情,其無法明確指 出該筆出借款項來源為何,且表示對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並 不清楚,而辯護人邱正明律師則稱:前開資料係伊依據被 告甲○○所交付之借據及民事庭所調取之帳戶資料所整理 而來,可能是當初弄錯所致(見本院94年6 月10日審理筆 錄),顯見被告甲○○所稱借予被告乙○○之款項來源均 有所據一節,即非全然可信。再被告甲○○另主張其於80 年9 月21日、82年1 月11日分別借予被告乙○○300000元 、400000元均係自第一商銀前開帳戶領取而來(即被告甲 ○○所提統計表編號7 、15部分),經比對甲○○第一銀 行前開帳戶明細,甲○○於80年9 月21日僅有100000元之 領款記錄、於82年1 月11日僅有50000 元、200000元,之 領款紀錄,均與被告甲○○前開所稱該日借款金額不符。 又苟被告甲○○所領取之金額僅係為湊足被告乙○○向其 商借之金額,則甲○○大可一次提領不足之金額,何須於 82年1 月11日將欲出借之款項250000元分次提領?況觀諸 帳戶明細,該50000 元係於82年1 月11日11時39分16秒所 提領,另筆200000元則遲至同日14時51分52秒始提領而出 ,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乙○○均會明確 告知伊所欲商借之金額,伊再前往提領現金,並未發生被 告乙○○中途變更商借金額之情形(見本院94年6 月10日 審理筆錄)。被告甲○○既係於確定被告乙○○所欲商借 之金額後,始前往提領現金交付,當可一次提領金額,豈 會有前開異時、分批如此特殊之提領方式。又被告甲○○ 陳稱其於82年3 月1 日借予被告乙○○之800000元亦係自 第一商銀前開帳戶領取而來(即被告甲○○所提統計表編 號16部分),而觀諸被告甲○○前開帳戶明細,於82年3 月1 日9 時39分7 秒領取300000元,該帳戶僅餘117200元 ,嗣於同日9 時51分24秒500000元轉帳匯入前開帳戶後, 於同日9 時51分53秒始提領500000元,而該帳戶僅餘 117200 元 ,苟如被告甲○○前開所述,被告乙○○既已 事先告知所欲商借之金額,且前開500000元係於轉帳後約 隔30秒旋遭提領,顯見取款者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何時將會 轉帳匯入,則其大可於確認帳戶業有足夠金額可供提領後 一次提領而出,豈須大費周章分以300000、500000元提領 而出。蓋前開金額既係分批提領而出,應係各有用途,被 告所稱前開分批提領之現金均係出借予被告乙○○一節,



顯有不實。從而,甲○○所提之帳戶明細,或僅可表示被 告甲○○帳戶曾有該等款項之領取,並無法據此認定該等 款項均係出借予被告乙○○
(二)再被告甲○○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借據25 紙,其上所載最早之借款日期係78年12月9 日,最後之借 款日期為84年1 月13日,而依被告乙○○甲○○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前開借據均係於借款當時甚或其後數日內即 書寫等情,足見前開借據中,最早書立者與最末書立者期 間相差長達5 年餘,而每次借款短則相隔月餘,長則相隔 11月餘,然觀諸前開借據上所使用之記載均為「茲向甲○ ○借得新臺幣00元正,無誤。乙○○具」,除金額部分 有所更動外,所用文句竟隻字未差,實足啟人疑竇,人之 記憶能力有限,除非刻意背誦,否則實難想像竟能於前開 長達五年之期間,先後一再書寫字句一模一樣之借據。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被告甲○○借款之時間、次 數、金額等情,均以此為痛苦之經驗,不想記憶為由,而 答稱不記得、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 )。被告乙○○對與被告甲○○借款之重要事項均不願記 憶,自無可能刻意背誦毫無意義之借據文字,於此情形下 ,顯然不可能於前開長達5 年借款期間,歷次均書立內容 完全相同之借據。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 書立借據後,均交予被告甲○○收執,前開借據之內容, 除第一次係伊自行構思外,其餘均係要求甲○○將伊以往 書立之借據取出置於旁邊供伊參照而書寫云云(見本院94 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惟姑不論被告乙○○前開說詞, 與被告甲○○於同次庭期中陳稱:被告乙○○大部分在伊 面前書寫借據,小部分隔天才補寫後交予伊,被告乙○○ 書立借據後,均交伊保管,伊未曾將借據交予被告乙○○ ,被告乙○○書立借據時,伊並未將舊有借據帶在身上等 語(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大相逕庭,被告甲○ ○既為借據持有人,就其有無取出借據供被告乙○○參考 一節,當以被告甲○○所述較為精準,況前開借據僅係被 告乙○○用以表示曾向被告甲○○借取金錢之單純事實, 不須特定格式、用語,亦非艱難、嚴謹之文件,何須如此 大費周章取出以往所書字據對照而為,故被告乙○○前開 所稱借據均係將以往書據置於身旁仿照書寫而成一節,要 難採信。蓋前開被告甲○○所提25紙借據,內容、用語、 格式均毫無差異,絕非如被告二人所述係於歷次借款後始 書立,應係於同時間內接續為之而成,前開借據,顯係被 告二人虛構債權所為之舉。




(三)再者,經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市農會調取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乙○○之定期存款帳戶,該帳戶於80 年至82年間,該帳戶內陸續有3958、7916 、791、6667、 2000、6681、6750元不等數額之定存利息收入,甚且於81 年6 月4 日曾有100000元、於81年6 月29日有500000元、 於81年11月30日有298295元、於81年12月7 日987377元定 存紀錄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農會94年5 月13日桃八農信 字第0940001878號函所檢附之定存、活存記錄一份在卷可 稽,雖被告乙○○辯稱前開帳戶內之存款為其父親所有云 云(見本院94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然參照被告甲○○ 一再辯稱,伊本不願意出借金錢予被告乙○○,係因伊父 親無現金,而要求伊出借金錢予被告乙○○,伊不得已才 出借云云(見本院93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4年 5月25日審理筆錄),蓋被告甲○○既表明不願出借金錢 予乙○○,渠父當不致不知上情,於此情況下,苟被告乙 ○○所述為真,渠父自以前開帳戶內之現金出借被告乙○ ○即可,何須一再強人所難,要求被告甲○○借予被告乙 ○○。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父親於88年過 世,該帳戶仍繼續以伊名義等語(見本院94年6 月10日審 理筆錄)。苟前開帳戶內存款確為被告乙○○之父所有, 被告乙○○何以不於其父死亡後,將前開存款提出以列入 遺產之計算,而其餘繼承人豈會不對此異議?故前開桃園 縣八德市農會乙○○帳戶內之存款,應係被告乙○○所有 ,堪以認定。而被告乙○○前開帳戶於80至82年間,既有 前開為數不少之存款,苟有資金周轉之需要,當先取之以 應急,豈會捨此不為,反而不斷向甲○○告貸。故由上情 觀之,被告乙○○所稱因周轉需要而向被告甲○○借貸一 節,顯有不實。
(四)末查,證人即被告之夫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 僅曾以客票方式償還透過被告乙○○向被告甲○○借貸之 小額款項,至於所借貸之大筆款項,則未曾償還,被告甲 ○○未曾與伊結算過雙方借貸之金額,亦未曾向伊追索等 語(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乙○○之前曾向伊借貸,起先有借有 還,後來出現還款不正常之情形,伊開始要求被告乙○○ 書立借據,自乙○○開始書立借據借貸起,即未曾還款過 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蓋以渠等借款期 間長達5 年餘,而被告甲○○甚或要求被告乙○○書立借 據,無非欲以之用以追索等情觀之,苟被告乙○○與甲○ ○間確有渠等所述之借貸關係,被告甲○○豈會全然不予



追討,任由渠等無限期積欠?又果如被告甲○○所辯,係 基於手足之情而未加追索,則至91年間止,被告甲○○業 已任由被告乙○○積欠前開債務10餘年,竟突於中華商銀 甫對被告乙○○實施強制執行時,一反常態,於被告乙○ ○遭中華商銀追索一千餘萬無力償還之際,雪上加霜,亦 旋以其與被告乙○○間高達千萬之債權向被告乙○○索償 ,被告甲○○此舉,顯與情理有違。更進者,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伊父親一再向伊保證,如果被告乙 ○○未予還款,伊父親會補償伊,伊亦因前開原因而出借 款項予被告乙○○。伊父於88年921 地震後10天因車禍過 世,伊父名下有2 甲地,遺產由伊與其餘兄弟共5 人共同 繼承,乙○○並未繼承,亦未向伊表示要以所分得之遺產 清償欠款,故伊實際並未較其餘兄弟分得較多遺產等語( 見本院94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伊父親過世後所留之遺產,如以公告地價計算約 有四億元,伊家中除伊以外,另有5 個兄弟,伊父親過世 後,伊於89年拋棄繼承。伊除積欠被告甲○○上千萬之借 款外,亦另有積欠老2 兄弟約3 、4 百萬之借款(見本院 94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蓋被告2 人之父於88年死亡後 ,遺留高達4 億元之遺產,縱扣除應繳稅款、費用等,分 由被告母親、兄弟六人繼承,概略估算,每人亦可分得高 達數千萬之遺產,衡諸常情,被告乙○○自應繼承遺產, 從中清償前所積欠被告甲○○之借款,豈會無端拋棄繼承 ,而使被告甲○○求償無門?況被告甲○○亦自承其之所 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乙○○,亦係考量其父有足夠遺產可供 取償,則豈會對被告乙○○拋棄繼承不表異議,甚或於遺 產分配時亦不加以提出。被告甲○○竟捨此足以使其債權 充分獲得滿足之途不為,反於2 、3 年後,中華商銀就被 告乙○○僅有之2 百餘萬元求償時,始提出前開債權參與 分配,顯異於常情。實則被告乙○○甲○○間應無前開 債權存在,該等借款顯為被告二人臨時杜撰而出。(五)綜上各節,再再顯示被告乙○○甲○○二人之間,並無 真實債權存在,被告乙○○甲○○在中華商銀對被告乙 ○○實施強制執行之際,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由被告甲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參與分配,使法院誤以為真,而 將被告甲○○上開假債權列入分配,致使中華商銀不能充 分受償,此自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有關債權受分 配之正確性及中華商銀之權益。此外,復有本院90年度全 四字第3107號裁定、90年度促字第20983 號支付命令、85 年度重訴字第159 號、85年度訴字第3024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85年度促字第53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90年4 月23日桃院丁民執二字第5861號執行命令、參與分 配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在卷足 憑,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共謀製作假債權,持以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及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56 條之 毀損債權罪(原起訴書雖未論及此罪名,然業經到庭檢察官 以予補充)。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而被告乙○○甲○○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處斷。審酌被告乙○○不甘財產損失,竟與被告甲○○協議 成立虛假債權,妨害他人依法取償,而渠等於前開債權遭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具體判定渠等債權虛偽後,猶一再 以前開不合理之說詞置辯、推諉犯行,顯毫無悔悟之心,要 無可取,惟因渠等債權業經判定虛偽而未實際取得分配款項 ,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前揭所為另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然查:
(一)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法院處 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並不為 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原判決所指 上訴人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如 果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未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即非無疑,乃原判決未論以該條之罪,却又認牽連犯詐欺 罪,其適用法則自有未合」。查被告乙○○甲○○互相 謀議,明知其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虛構不實借據 ,由被告甲○○持以於82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全四字第3107號假扣押 裁定,准予被告甲○○對被告乙○○實施假扣押。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得聲請假扣押。故欲 聲請假扣押者,若表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請求,及若現今不為假扣押則有日後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即得提出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 臺抗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而法院於此一情形,只要債 權人於提出聲請時有所釋明,即應裁定准許。另查於債權 人遵照假扣押裁定意旨提存足額之擔保金後,即得聲請進 行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並無陷於錯誤而裁定准許 假扣押及進行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之情形甚明,自與詐欺 之要件不符。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再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 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明文,被 告乙○○雖於中華商銀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藉此以阻止強制執行之順利進行。然訴訟為憲 法賦予人民之權利,債務人本可依其所認主張而任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其所提訴訟有無理由,則屬法院應依 法審酌之事,苟認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自可依法以予駁 回。又縱前開訴訟因被告乙○○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而 視為撤回,然被告乙○○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原因其多, 或因事實上確實不克前來開庭,或因實際未收受開庭通知 ,或因嗣後不欲興訟,尚難以此推論其有何詐欺意圖。況 退萬步言,被告乙○○是否續行所提異議之訴,抑或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而致所提異議之訴經視為撤回,均與本案無 涉。故要難以被告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嗣後未 予續行等情,即遽認其有詐欺之行為。又雖債務人提起異 議之訴,然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法院仍應依當事 人之聲請,並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故是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仍有裁量之餘地, 法院是否准許停止訴訟程序,何時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均 非被告乙○○所得左右,自難認此為被告乙○○所實施之 詐欺行為。況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亦僅暫緩 程序之進行,被告乙○○並無法因此而免除債務或取得任



何財產上之利益。況被告甲○○是否能於前開強制執行停 止期間,順利取得執行名義,尚在未定之天,縱被告甲○ ○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參與分配,然其餘債權人亦得於 執行程序中對被告甲○○所提債權聲明異議或另行起訴確 認,自難以被告乙○○提起異議之訴之行為,即遽認其有 詐術之行使。
(三)再民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只要債權人提出據以參與 分配之執行名義及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時,執行法院即應准 許將債權人所聲報之債權參與分配,將所聲報之債權列入 分配表內,對於所聲報債權之真實性為何?執行法院並無 實體審查之權限。是甲○○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 與分配,並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及債權證明文件,則本院 准許將渠等所聲報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表,乃法律所應然 ,並無出於陷於錯誤方如此為之,揆之前揭說明,衡情當 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四)綜上,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公 訴人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方法結 果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洲
法 官 林 春 鈴
法 官 何 燕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 弘 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裁判案號 │ 債務人 │ 判決內容 │
│號│ │ │ │
├─┼─────────┼────┼─────────────────┤
│1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游素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 │85年度訴字第268號 │楊月琴 │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 │民事判決 │乙○○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0‧四計算之利息│
│ │ │ │,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 │ │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
│ │ │ │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丙○○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
│ │82年度訴字第3024號│乙○○ │萬柒仟捌擺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
│ │民事判決 │游素琴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沈明煌 │百分之一0‧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本│
│ │ │ │金及利息並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 │ │ │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 │ │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
│ │ │ │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
│ │ │ │保後,得假執行。 │
├─┼─────────┼────┼─────────────────┤
│3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雅沐公司│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 │85年度促字第5304號│楊月琴 │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 │支付命令 │乙○○ │壹佰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
│ │ │林惠卿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
│ │ │ │息,與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 │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 │ │ │費用新台幣壹佰捌拾柒元。 │
│ │ │ │二、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
│ │ │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 │ │ │三、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 │ │ │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
│4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森茂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 │85 年度重訴字第 │馬光才 │、利息及違約金。 │
│ │159 號民事判決 │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 │ │乙○○ │ │
│ │ │沈明煌 │ │
│ │ │游素琴 │ │
└─┴─────────┴────┴─────────────────┘
附表二
┌─┬────┬────┬──────────────────────┐
│編│ 日期 │ 金額 │ 借據內容 │
│號│ │ │ │
├─┼────┼────┼──────────────────────┤
│1 │78.12.9 │4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無誤。 │
│ │ │ │乙○○具 │
├─┼────┼────┼──────────────────────┤
│2 │79.1.4 │3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無誤。 │
│ │ │ │乙○○具 │
├─┼────┼────┼──────────────────────┤
│3 │79.10.12│3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4 │80.2.8 │4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5 │80.3.11 │76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6 │80.5.30 │4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7 │80.9.21 │3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無誤。 │
│ │ │ │乙○○具 │
├─┼────┼────┼──────────────────────┤
│8 │80.11.11│300000 │茲向甲○○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9 │81.3.6 │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0│81.5.2 │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1│81.8.7 │5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2│81.10.16│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3│81.12.15│5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4│81.12.21│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5│82.1.11 │4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6│82.3.1 │8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捌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7│82.4.16 │3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8│82.5.21 │1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19│83.4.20 │6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20│83.5.10 │35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21│83.7.13 │7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柒拾萬元,無誤。 │
│ │ │ │乙○○具 │
├─┼────┼────┼──────────────────────┤
│22│83.8.29 │2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貳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23│83.10.21│6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24│83.11.22│5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25│84.1.13 │0000000 │茲向甲○○借得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正,無誤。 │
│ │ │ │乙○○具 │
├─┼────┼────┼──────────────────────┤
│26│84.8.12 │450000 │未有借據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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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特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茂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