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60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與益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莊公司)實際負責人 兼股東乙○○為舊識友人,乃居間介紹益莊公司承包中國力 霸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 司)位於新竹縣湖口社區○○○○○道路及活動中心停車場 兒童遊戲場整地、挖填方及夯實),益莊公司旋與嘉莘公司 於民國88年11月8 日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155 萬元。嗣益莊公司在依約完成第一期工程進度 時,益莊公司因念及甲○○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 理高義應為表兄弟關係,領取工程款手續可能較為便捷,遂 委由甲○○代表益莊公司向嘉莘公司領取該工程第一期工程 款834,315 元之支票,甲○○在領得前揭工程款支票後,亦 如數交付予益莊公司兌領完畢。嗣益莊公司又分別於89年4 月21日、90年2 月13日、90年2 月14日將益莊公司所開立用 以向嘉莘公司請領前開工程第二期款(447,200 元)、第三 期款(183,234 元,嗣經嘉莘公司以施工不良折讓扣款128, 310 元,是該期工程款僅支付54,924元)及 期末工程款( 81,375 元)之 統一發票陸續交予甲○○向嘉莘公司請款, 甲○○取得前開統一發票後亦均於當日(即統一發票發票日 )持向嘉莘公司請領前開各期工程款。惟在嘉莘公司撥款作 業完成通知甲○○前去領取益莊公司上開各期工程款支票時 ,甲○○因經濟困窘,週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於89年5 月2 日、90年3 月20日, 代益莊公司所領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以變 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其中第二期票款及第 三期票款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高義應及陳照彥貼現,期末工程 票款則自行存入其設立之益桂土木工程行所有帳戶內兌領( 均詳如附表所示),供己週轉之用。嗣乙○○因遲未領得向 嘉莘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向甲○○查詢,甲○○均以尚未經 嘉莘公司通知為由加以搪塞,乙○○再轉向嘉莘公司查詢, 始知益莊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早經甲○○領走並兌現完畢,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益莊公司代表人吳月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嘉莘公司領取益莊公司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三紙,均未交付予益莊公司,且分別經 伊持向高義應、陳照彥貼現,及存入其所經營之益桂土木工 程行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第一張 面額447,200 元支票,伊有告訴乙○○要拿去貼現,用來支 付伊與乙○○合作之九二一工程之薪資;第二張面額54,924 元支票,伊拿去跟陳照彥貼現,後來伊有將錢匯入吳月嬌帳 戶;第三張面額81,375元支票,是益桂土木工程行領走,後 來伊有將錢從聯邦銀行匯給吳月嬌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益莊公司代理人乙○○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高義應、張清雲於偵查中 證述屬實(見92年調偵字第434 號卷第49、81頁),且核與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有將所領取益莊公司之工程票款先挪用 他處,當初沒有跟益莊公司約定可將錢用至別處,伊會把錢 還清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事後復應告 訴人公司之要求,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1萬18 00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以清償所挪用之前開工程 票款,嗣該三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 本件侵占告訴後,被告復又於92年8 月6 日偵查時當庭給付 面額分別為89,000元及57,75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 代理人乙○○收執以供清償等情,亦據證人乙○○指證明確 ,並為被告坦認此情無訛(見本院卷附94年5 月31日審判筆 錄),此外復有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3 紙、 嘉莘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2 份、轉帳傳票影本2 份、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乙紙、存入保證金簽收 單影本乙紙、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1 份、中華商業銀行光復 分行93年6 月18日(九三)中銀光字第930125號函、93年89 月14日(九三)中銀光字第8 號函、94年3 月16日(94)中 銀光字第940060號函覆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 ㈡查被告代益莊公司向嘉莘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工程票 款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或證人乙○○本人,且代告訴人 公司向嘉莘公司領得前開系爭工程票款後,即分別持向高義 應及陳照彥貼現、及存入其所設立益桂土木工程行之聯邦銀 行帳戶內兌領等情,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附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 ),並有前述卷附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覆之支票影本可 稽。則依前述,被告於收取前開工程款前後均未告知告訴人
公司或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即持向第三人貼現及存 入益桂土木工程行兌領,事後經告訴人公司發覺,被告乃又 簽發前開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1萬1800元之本票各 乙紙予告訴人公司,及於92年8 月6 日偵查時當庭再給付面 額分別為89,000元及57 ,750 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 ,以償還所領取前開工程票款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欲將 所收取之前開工程款項侵占入己之意,洵可認定。 ㈢被告事後辯稱:伊將第一張面額447,200 元支票拿去貼現, 有告訴乙○○,係用來支付伊與乙○○合作之九二一工程之 薪資;第二張及第三張支票,伊後來都有將錢從聯邦銀行匯 給吳月嬌云云。然查:被告所辯伊有告知乙○○要將447,20 0 元票款拿去貼現以發放二人合作之九二一工程薪資一節, 已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況且被告倘於收取該筆票款後 確有先徵得告訴人公司或證人乙○○同意用以支付其與乙○ ○合作之九二一工程之薪資,衡情,被告當無在事後又簽發 前開3 紙本票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且於前開本票未獲兌現後 ,又在偵查庭當庭交付面額分別為89,000元及57,750元之支 票予乙○○,以供清償之用,抑且於偵查中復自行坦認伊有 挪用所領取系爭票款及願意還錢予告訴人公司之理,是被告 此部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屬實。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一度辯稱:期末工程款81,375元之支票款,就是31,000 元保固金及1 紙面額50,375元之支票,都已經乙○○領走云 云(見本院卷附9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庭呈嘉莘 公司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及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50,375元 之支票影本乙紙為證。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述被告所指31,000元保固金及50,375元支票款與被告收取之 工程尾款81,375元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93 年12 月17 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被告嗣後於本 院審理時即又改坦認前開面額81,375元之支票,確係由伊經 營之益桂土木工程行兌領等情不諱(見本院卷附94 年5月31 日審判筆錄),由此更見被告前開所辯有諸多不實,均顯係 臨訟編造以圖卸責之詞,其所辯委難採信。另被告所辯伊將 面額54,924元及81,375元之支票拿去貼現後,事後有將錢匯 入益莊公司負責人吳月嬌華僑銀行帳戶云云,惟此亦經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無此事等語詳確,且經本院 提示吳月嬌所設立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帳號 0000 0000000000 ,見本院卷附華僑銀行桃園分行94年1 月 19日僑銀桃字第010 號函覆之客戶往來明細表)供被告指認 伊所指事後返還而匯入吳月嬌帳戶之票款時,被告即支吾其 詞,且無法明確指出所辯已匯入之款項明細(見本院卷附94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其此部辯解,自難認屬實。且按侵 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 ,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 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匯款至告 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月嬌帳戶以返還所侵占款項,亦不影響已 成立之侵占罪。
㈣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 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一己私利,犯罪所 得高達58萬餘元,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公司146,750 元(被告 於偵查庭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面額89,000元、57,750元支票 ,均已兌現,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迄今尚有約44萬 餘元之金額未還清,致告訴人公司損害未獲填補,且犯後一 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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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 票 號 │ 發 票 人 │發票金額 │
│ │ │ │ │(新台幣)│
├──┼────┼─────┼────────┼─────┤
│⒈ │89.5.2 │NO.0000000│嘉莘公司 │447,200元 │
├──┴────┴─────┴────────┴─────┤
│被告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89年5 月3 日持向高義應貼 │
│現,該紙支票即存入高義應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 │
│000000000000)兌領。 │
├──┬────┬─────┬────────┬─────┤
│⒉ │90.3.20 │NO.0000000│同上 │54,924元 │
├──┴────┴─────┴────────┴─────┤
│㈠第二期款183,234元,經嘉莘公司以施工不良折讓扣款128,310│
│元,故實際給付54,924元。 │
│㈡被告甲○○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0年3月21日即持向不知情之 │
│友人陳照彥貼現,並經陳照彥於當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兌領。 │
├──┬────┬─────┬────────┬─────┤
│⒊ │90.3.20 │NO.0000000│同上 │81,375元 │
├──┴────┴─────┴────────┴─────┤
│被告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當日(90年3月20日)存入其 │
│設立之益桂土木工程行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兌領。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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