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337號
TYDM,93,交易,337,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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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4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3年8 月3 日晚間,駕駛車號319-GA號營業大貨車執 行業務,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往龜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途經龜山鄉○○路與長壽路交岔路 口左轉長壽路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 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騎駛車號JK2-079 號 機車由長壽路109 巷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甲○○駕駛之大貨車左前車頭遂撞及乙○ ○騎駛之機車左側,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左側氣胸之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 救治,以開顱術移除顱內出血之血塊,經持續治療後,迄今 仍有失語症致溝通困難及右側肢體無力致步行困難等對於身 體、健康已難治癒之重傷害。而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代行告訴人丙○○訴 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代行告訴人丙○○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現場照片 21張在卷可考。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由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二車 碰撞處係在長壽路往臺北方向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處, 足見乙○○騎駛之機車確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自應讓乙○ ○騎駛之機車先行。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顯有過失。另由上開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不僅相當寬大, 視距亦屬良好,且依一般駕駛經驗,被告駕駛載滿瓦斯鋼瓶 之大貨車左轉,必以較慢之車速前進始能妥善完成轉彎動作 ,稽上二端,足徵被告於車禍發生前當早已展現左轉之動態 ,而被害人乙○○對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動向亦已清楚知悉 ,並有相當之時間採取必要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然被 害人騎駛機車竟未能及時煞避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 ,顯見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違規駕駛行為,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害人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 之責。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其上開過失行 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對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乙節,有 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案發時係駕駛大貨車運送貨 物執行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之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及案發時之大貨車照片各1 張在卷可考,被告自 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另查被害人乙○○自車禍發生後持續 治療迄今已達10月之久,但目前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失語症 及右側肢體無力等病況尚未復原,仍有溝通困難、步行困難 之情形,生活亦需旁人照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 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對被 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重大且難治之傷害,而已達重傷之程 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李桂祥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然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及被告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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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