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弄十二號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調偵字第八二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
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瘦姨」、「老鷹」之 人,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八月五日, 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二會(八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合會下稱A會、八 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合會下稱B會)且自 任會首,均與會員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開標地 點在寅○○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三十一巷十 八號三樓住處。詎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 內不詳時間,連續在上址開標處,利用其所召集之合會會員 彼此間不相認識且多僅以口頭委託其代為投標而未實際到場 參與之機會,於每次互助會開標時,若有會員前來參與投標 ,則謊稱代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會員中某十一會份、編號二 所示會員中某十三會份投標,而擅自書寫未記載投標人姓名 僅記載不詳金額之標單參與投標,果其所冒者得標,即據以 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苟無會員前來投標,其則任意虛構其 中未得標之會員得標,而據以向其餘會員收取會款,而以此 等方法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寅○○無法彌補其所冒標之會款,致合會無法繼 續進行,會員遂互相查詢合會進行情形,始發現前開寅○○ 所召集之合會中尚未得標會員與所餘會份不符,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告訴人卯○○、黃○○、羅子○○、酉○○○、丁○○ 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論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否認前開詐欺犯行,辯稱:和會係伊與「瘦
姨」、「老鷹」共同召集,部分會份為「瘦姨」及「老鷹」 所得標,伊不瞭解情形云云,然查:
(一)被告不爭執就附表一所示A會而言,迄至合會停標為止, 所餘會份與實際未得標會份有三會份之差距;就附表一所 示B會而言,迄至合會停標為止,所餘會份與實際未得標 會份有十會份之差距: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A會中阿珠(二會) 、雙胞(三會)、陳碧雲(二會)、陳太太(二會)、阿 芳(二會)、李石松(二會)、周淑貞(一會)、梅英( 一會)、黃碧霞(三會)、翁阿錦(一會)、葉嘉雯(一 會)、甲○○(一會)、張太太(一會);附表一所示B 會中于太太(一會)、李怡𤦹(一會)、呂秋美(一會) 、張太太(一會)、甘蔗嫂(二會)、陳太太(二會)、 美華(二會)、米粉嫂(二會)、劉太太(三會)、癸○ ○(二會)、梅英(二會)、黃碧霞(二會)、阿杏(二 會)、宇○○(一會)、季太太(二會)、梁太太(一會 )、春菊(一會)、張太太(一會)為伊所召集入會,且 A會中陳碧雲(二會)、梅英(一會)、黃碧霞(三會) 、翁阿錦(一會)業已得標;B會中米粉嫂(二會)、劉 太太(三會)、梅英(二會)、黃碧霞(二會)、季太太 (二會)、梁太太(一會)業已得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三月八日、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三月 二日審理筆錄),並經告訴人午○、卯○○、未○○、辛 ○○○、庚○○○、乙○○、天○○、黃○○、地○○、 癸○○、宙○○、宇○○、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戌○(即陳碧雲之夫)、巳○○、甲○○、酉○○○、丑 ○○、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六號卷第一、二、八、九、一三 至一五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八號卷第一、二、 一三、一四、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二四、二 五、二七至二九、三三至三五、四二至四四、五0至五二 、六五至六八、八二至八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 九九號卷第四、五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十二號卷第 四至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 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所提互助會 單二紙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自行召集於附表一所示A會 中阿珠(二會)、雙胞(三會)、陳碧雲(二會)、陳太 太(二會)、阿芳(二會)、李石松(二會)、周淑貞( 一會)、梅英(一會)、黃碧霞(三會)、翁阿錦(一會 )、葉嘉雯(一會)、甲○○(一會)、張太太(一會)
,合計二十二會份;附表一所示B會中于太太(一會)、 李怡𤦹(一會)、呂秋美(一會)、張太太(一會)、甘 蔗嫂(二會)、陳太太(二會)、美華(二會)、米粉嫂 (二會)、劉太太(三會)、癸○○(二會)、梅英(二 會)、黃碧霞(二會)、阿杏(二會)、宇○○(一會) 、季太太(二會)、梁太太(一會)、春菊(一會)、張 太太(一會),合計二十九會份,再就A會而言,扣除前 開被告自承該會業已得標且會員未予爭執之陳碧雲(二會 )、梅英(一會)、黃碧霞(三會)、翁阿錦(一會), 合計七得標會份,A會尚有十五會份未得標;就B會而言 ,扣除前開被告自承該會份業已得標且會員未予爭執之米 粉嫂(二會)、梅英(二會)、黃碧霞(二會)、季太太 (二會)、梁太太(一會),合計九得標會份,B會尚有 二十會份未得標。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梁太太」名義二會份,係 伊所召集,惟忘記該會份是否得標(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八日、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遍觀卷證並無人 指陳係以該名義入會,被告復供陳不知該「梁太太」係何 人所加入,則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該會份業已 得標,非屬被告所得冒標之會份。
3.再依被害人卯○○、午○、己○○、玄○○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指述,被告前開所召集附表一所示A會至八十五年 六月二十一日(加標日)即停止投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四九六號卷第一三頁背面、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二 號卷第三頁),則附表一所示A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 日(加標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止,應僅餘十二會份, 相較前開被告所自承A會尚有十五會份未得標,二者有三 會份之差距;另依被害人酉○○○於檢察官偵查中指陳, 被告前開所召集附表一所示B會,至八十五年六月五日開 標後,寅○○即逃逸無蹤(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第三二 三號卷第四二頁背面、四三頁),則附表一所示B會自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加標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應 僅餘十會份,比較前開被告所自承B會尚有二十會份未得 標,二者有十會份之差距,而前開會份皆為被告所召集, 經核算後其所稱未得標會員竟遠多於所餘會份,則前開不 符之會份,應係被告前於不詳時日假借會員名義謊稱得標 所致。
(二)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A會中「理髮」名義之五會份係伊 所召集,但其中一會份業已得標,僅餘四會份未得標;又 「飄雅」名義之二會份非伊所召集,且該二會份中有一會
份業已得標云云;另「米粉嫂」名義之三會份係伊所召集 ,戊○○參加二會,均以「米粉嫂」之名義,另一「米粉 嫂」係申○○,此三「米粉嫂」會份均已得標云云。 1. 附表一所示A會中「理髮」名義之五會份係被告寅○○所 召集,均屬未得標會份一情,業據證人玄○○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伊以「理髮」之名義、伊女兒以「阿珠」之名義 參加寅○○所召集之合會,「理髮」與「阿珠」合計七會 份,該「理髮」之五會份中,伊實際僅有參加一會份,另 外四會份分別係子○○一會份、午○先生之二哥二會份、 伊親家公弟媳一會份,「阿珠」及其餘以「理髮」名義入 會之人均將歷次所應繳交之會款託伊代為轉交予寅○○, 該「理髮」名義之五會份均未得標(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又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參加「理髮」名義之五會份其中一會份,該合會係寅 ○○所召集,但伊未與寅○○接觸,會款均係透過玄○○ 轉交,該會份目前仍未得標(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 理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玄○○ 而以「理髮」名義參加寅○○所召集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六 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合會,該合會中「理髮」名義五 會份中,伊參加一會份,該會份尚未得標(見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相較於被告雖為系爭 合會會首,然於本院審理時,於本院詢問其前開合會中其 所召集之「梁太太」會份係何人加入及得標與否時,竟答 稱不知,蓋該會份既為被告所召集,被告竟會不知該會份 是否得標,顯見被告迴避卸責之情,其前開所辯是否可信 ,至為可疑。再佐以被告以前開合會中「林義德」、「張 秀芬」、「謝阿雪」、「阿金」、「蔡一銘」、「黃玉捉 」、「阿美」、「麗鳳」等會份非伊所召集為由,無法具 體陳述前開會份是否業已得標,然被告既為會首,負責收 取交付會款,縱前開會份非伊所召集,其亦須明確掌握得 標與否之情形以為收取會款之標準,豈會對前開會份得標 與否諉為不知,益見被告對前開合會之得標情形多所隱瞞 ,所言不實。況前開合會會份高達五十一會,會期長達二 年餘,被告自稱未就得標情形為書面記錄,且觀諸被告對 前開會份得標情形記憶不清之情形,足見被告對前開合會 各會份得標情形已不復記憶。反觀證人玄○○、子○○、 己○○三人證述渠等會份均未得標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渠 等僅須記憶自身會份得標情形,較被告所須記憶之事實較 為單純,證人所述情節當較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要無 可信。附表一所示A合會中,「理髮」名義之五會份應係
被告所召集,且均未得標一節,足以認定。
2.附表一所示A會中「飄雅」名義之二會份係被告寅○○所 召集,均屬未得標會份一情,業據證人亥○○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伊參加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之合會編號二八、 二九號(即「飄雅」)會份,此二會份均未得標(見九十 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第三四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以「飄雅」名義參加寅○○所召集八十二年十二月 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之合會,係透過「瘦姨」介紹而 入會,但會首為寅○○,亦係伊與寅○○接洽,被告曾親 自前來向伊收取會款,伊亦曾向被告表示不欲其他人介入 ,欲直接與被告接洽。前開「飄雅」名義二會份伊均尚未 得標,亦未委託「瘦姨」代其標取,況若伊業已得標,被 告於伊得標後直接應向伊收取每會一萬元會款,毋須向伊 陳述何人得標及標金等事項(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審理筆錄)等語明確,再觀諸卷附之合會會單,就會首部 分明確記載被告之綽號「阿蘭」,而合會會單係合會會員 與會首權利義務之所據,況會首負有給付會款之責任,為 免日後得標會員據以向其請求會款,苟被告實際並非會首 ,自當明確與該等會員約定清楚,然依被告所述內容,其 從未向亥○○表示自身並非會首,顯見被告係以會首自居 。況會首亦為會員給付會款及請求得標會款之對象,對會 員而言甚為重要,身為會員之證人亥○○當不至對會首何 人一事有所混淆,故證人亥○○自無誤認之虞,就亥○○ 所參加之「飄雅」二會份而言,被告應為會首一節,堪以 認定。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亥○○與「 瘦姨」如何約定,亥○○所參加之合會業遭「瘦姨」標取 ,伊欲向「瘦姨」收取會款,「瘦姨」不欲給付,要求伊 向亥○○收取,如有不足,再向「瘦姨」收取(見本院九 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蓋「瘦姨」既非「飄 雅」本人,苟有被告所稱「瘦姨」代「飄雅」標取合會、 領取會款之事,事關重大,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所稱「瘦 姨」標取「飄雅」會份後向證人亥○○收取會款,則被告 既曾接觸亥○○,苟有前開「瘦姨」標取合會情事,被告 豈會不向亥○○加以確認,況被告將得標會款交予得標會 員以外之人,為免爭議,至愚之人亦知應留取交付款項之 憑據以為日後查考,然被告竟未加確認即任意交付會款, 且未留有憑據,此顯異於常情,則是否有被告所稱「瘦姨 」之人標取「飄雅」會份一情,自屬可疑。又退萬步言, 得標會員與未得標會員所應給付之會款迥然不同,若「飄 雅」之會份業已得標,被告即應向亥○○告知其會份均已
得標而須繳交得標會員之會款,而亥○○亦應依約給付, 何來被告所稱「不足」部分,被告又何須另向「瘦姨」之 人收取不足會款,故由被告前開所陳,被告應係僅向亥○ ○收取未得標會員所應繳付之會款。更進者,果有被告所 辯該等「飄雅」會份係「瘦姨」之人所冒標,而被告向「 瘦姨」收取會款時,反遭「瘦姨」推諉情事,則被告大可 即時告知亥○○,由亥○○逕向「瘦姨」查詢、質問,豈 會隱而不宣,坐視「瘦姨」冒標他人之會份且拿取會款, 而被告均未為之,要與情理有違,被告所辯前開「瘦姨」 冒標合會一節,顯有不實。故附表一所示A會中「飄雅」 名義之二會份係被告寅○○所召集,均屬未得標會份一情 ,自可認定。
3.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A會中「米粉嫂」名義之三會份, 其中二會份係戊○○所參加,另一會份為申○○,前開三 會份均已得標云云。然戊○○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 ○○現因老年癡呆症無法言語,但丙○○曾於被告倒會後 告知伊曾以「米粉嫂」之名義參加寅○○所召集之合會之 情事,丙○○參加二會份,但伊不知丙○○所參加者會期 、會員人數為何等,伊亦未曾見過該會會單。丙○○所參 加之二會份,其中一會份業已得標,另一會份則尚未得標 ,但伊太太曾告知伊,該未得標之會份遭人冒標(見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再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寅○○所召集之合會係戊○○所參加,伊不知 道參加幾會,伊忘記是否有加入寅○○於八十二年間召集 之合會,伊很多事情都已遺忘,伊不知是否得標、是否取 得會款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則戊○ ○雖陳稱丙○○以「米粉嫂」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合會 二會份,但無法明確指出所參加之合會會期、會員為何, 而觀諸卷附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會單,除前開八十二年十 二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會期之合會中,有三會份係 以「米粉嫂」名義登載外,另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 年一月五日會期之合會中,亦有二會份係以「米粉嫂」名 義登載,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會期之合 會中,尚有一會份係以「米粉嫂」名義登載,則證人戊○ ○、丙○○既無法具體陳明渠所參加之會份為何,自不能 據以認定附表一所示A會(即會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至八十六年三月六日)中之「米粉嫂」為渠所參加之會份 。再被告雖亦稱該附表一所示A合會中「米粉嫂」名義中 二會份為丙○○所參加,然參酌被告就其餘合會中「米粉 嫂」何屬一節,均宣稱係申○○所加入,惟證人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寅○○所召集之合會,於八十 二年及八十四年各參加一次,八十二年間伊參加二會份, 寅○○未告知係以何名義登載於會單上,但伊之前在賣米 粉,他人均稱伊米粉嫂,至於八十四年間之合會,伊為免 混淆,故以伊孫子陳冠銘及伊女兒黃美枝名義參加,除此 之外,伊並無參加寅○○所召集之其他合會。伊參加上開 合會時,寅○○有交付會單予伊,伊亦有將會單留存。伊 所參加八十二年間之合會,二會份中尚有一會份未得標, 所參加八十四年間之合會二會份均已得標(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其明確證稱該八十二間之 合會其係參加二會份,復提出其所參加之會期為八十二年 十二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八 十七年三月十日之二次合會會單為佐,苟前開會份非申○ ○所加入,其何以有該等會單,依證人申○○所述,其八 十四年間之合會均已得標,則其所餘者僅有給付會款之義 務,苟證人申○○有意規避,其大可否認該等業已得標之 會份,何須為前開陳述,而令自身罹於日後遭被告追索會 款之危險,則證人猶為前開陳述,顯見其所言非虛,相較 被告自始對其所招募之會員究屬何人、是否得標等情一再 閃避,業已敘述如前,相較之下,證人申○○證言可信度 遠大於被告所陳,當認證人申○○所述為真。附表一所示 A會中「米粉嫂」三會份中,其中二會份係證人申○○所 參加,且該二會份尚有一會份未得標。至證人戊○○所稱 丙○○以「米粉嫂」名義加入之二會份,因渠等均無法明 確表示所參加者究係何會份,而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中另有 多次會份係載以「米粉嫂」,被告亦自承其中會期為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合會中「米粉嫂」名義 之會份尚未得標(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符合證人呂傳承所述渠以「米粉嫂」名義參加會份中 尚有一會份未得標等情,且別無他人指述另以「米粉嫂」 名義參加被告所組合會,故應從此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應無另行冒標丙○○所參加以「米粉嫂」名義之會份。 4.綜上,附表一所示A會中,被告另有召集「理髮」名義五 會份、「飄雅」名義二會份、「米粉嫂」名義三會份,又 該「理髮」名義之五會份、「飄雅」名義之二會份均未得 標,至「米粉嫂」名義之三會份中,尚有一會份未得標。(三)被告另辯稱:附表一所示B會中「壬○○」名義之一會份 、「文英」名義之一會份、「阿燕」名義之一會份均非伊 所召集云云。
1.附表一所示B會中「壬○○」名義之一會份、「文英」名
義之一會份、「阿燕」名義之一會份均係寅○○所召集, 且均尚未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以「壬○○」名義參加「阿蘭」所召集會期為八十三年 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合會(即附表一所示B會 ),該會份係透過伊姊姊癸○○所介紹,該會份至今尚未 得標,伊會款均託癸○○轉交予會首(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參加寅○○所召集會期為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 一月五日之合會(即附表一所示B會),會單上「文英」 名義之會份即伊所參加,伊均稱會首之偏名「阿蘭」,但 伊知道前開合會之會首係寅○○,合會之開標亦由寅○○ 主持,該會份迄今尚未得標,伊會款均係親自交予寅○○ 本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辰○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參加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十 六年一月五日之合會,伊係編號二四之「阿燕」,該會份 尚未得標(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五一頁背 面、五二頁);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寅○○所召集 之合會,伊不知該合會之會期,但知悉該合會有三十九會 份,寅○○於會單上登載「阿燕」名義,伊除參加前開合 會外,並無參加寅○○所召集之其他合會。該「阿燕」之 會份係伊友人謝幼盞前來向伊招募,但謝幼盞有告知伊會 首係寅○○。伊以「阿燕」名義參加之會份至今並未得標 。除最後一次之會款係伊與謝幼盞一起前去交付予寅○○ 外,其餘之會款伊均央請謝幼盞代為轉交(見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 復稱:伊僅認識癸○○,不認識癸○○之弟,但知道癸○ ○之弟有參加一會,另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 五日之合會中編號二三之「文英」係伊所召集,至辰○○ 所述係透過謝幼盞介紹以「阿燕」名義入會一節,伊已不 復記憶(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後 已自承召集癸○○之弟與「文英」之人入會,核予證人前 開所述情節相符,該「壬○○」、「文英」之會份係被告 所召集,且均未得標一節,自足認定。另證人辰○○前於 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該「阿燕」會份係伊所參加時,被告亦 在場見聞上情,並於該次訊問筆錄後以按印方式表示到庭 (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五三頁背面),苟 辰○○未曾入會,被告應可即時與之對質,其竟未有反對 意思之表示,後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予否認,復又改稱不復 記憶,被告之陳述反覆不一,其陳述是否可採,要屬可疑 。再觀諸證人辰○○所述內容,其前後陳述一致,且詳為
敘述加入合會之過程及繳交會款情節,甚或舉出共同加入 之會員謝幼盞足供本院查證,其證言自屬可信,故證人辰 ○○以「阿燕」名義參加之會份應係寅○○所召集,且尚 未得標一節,亦可認定。
2.從而,附表一所示B會中,被告另有召集「壬○○」名義 、「文英」名義、「阿燕」名義各一會份,且前開「壬○ ○」、「文英」、「阿燕」名義之三會份均未得標。(四)綜上所述,就附表一所示A會而言,被告自承其所招募之 會份有二十二會份,其中十五會份尚未得標(見理由欄( 一)之論述),而經證人玄○○、子○○、己○○、亥○ ○、申○○等人到庭證述,被告另有招募「理髮」名義五 會份、「飄雅」名義二會份及「米粉嫂」名義三會份,而 該「理髮」名義五會份、「飄雅」名義二會份及「米粉嫂 」名義三會份中之一會份未得標(見理由欄(二)之論述 ),則被告應召集三十二會份,且其中尚有二十三會份未 得標。就附表一所示B會而言,被告自承其所招募之會份 有二十九會份,其中二十會份尚未得標(見理由欄(一) 之論述),而經證人壬○○、甲○○、辰○○等人到庭證 述,被告另有招募「壬○○」、「文英」、「阿燕」名義 各一會份,且前開「壬○○」、「文英」、「阿燕」名義 合計三會份均未得標(見理由欄(三)之論述),則被告 應召集三十二會份,且其中尚有二十三會份未得標。然自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附表一所示A會停標起至八十六年 三月六日該會期滿止,應僅餘十二會份,相較前開所述附 表一A會尚有二十三會份未得標,二者有十一會份之差距 ;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附表一所示B會停標起至八十六 年一月五日該會期滿止,應僅餘十會份,相較前開所述附 表一B會尚有二十三會份未得標,二者有十三會份之差距 。蓋前開被告自行召集會份,竟有未得標者人數多於所餘 會期之情形,顯係被告於會期進行中,任意偽冒實際未得 標者之名義,向其餘會員謊稱得標而收取標金,復未將所 取得之標金交予所偽冒者,致該等會員於遭被告謊稱得標 後,猶自居未得標者之地位,而有前開情形產生。是附表 所一示A合會中,實際未得標人數較所餘會份多出十一會 份;附表一所示B合會中,實際未得標人數較所餘會份多 出十三會份,均係被告所冒標者。
(五)就附表一A會而言,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面 幾期標金約三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金約為三千餘元, 最後標金曾高達四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
筆錄),就附表一B會而言,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合會,剛 開始標金約二千餘元,合會進行一半時,標金約達三千、 四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金約為二千至三千元間;證 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一次係四千餘元得標, 其餘標金皆係二千餘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次得標金額約係三千餘元,最後曾高達四千元(均見本 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等語,蓋因無法確定被 告實際冒標之時間,且證人亦無法明確陳述被告所冒標之 金額,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僅能取較有被告之認定,而以 證人所述就最高標金為據,故以四千元之得標金為據,且 自未得標人數最少之情形計算,就附表一A會而言,被告 詐得三百五十餘萬元,就附表一B會而言,被告詐得三百 餘萬元。
(六)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依習慣需填寫一定之金額及會員之 姓名或其代號,始足以表示係某會員製作之標單。如僅在 標單上填載金額,而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其代號者,從 該標單形式上觀之,僅足以表示標會者所欲投標之金額, 尚不足以表示標會者名義之證明,亦即,並無冒用他人名 義可言,尚難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前往投標時,曾遇過僅有伊與寅○○在場, 但現場標單非僅二紙,伊曾查看標單,其上僅記載阿拉伯 數字,未有名字或其他代號,開標時渠等所見之標單亦僅 記載數字(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審理筆錄);證人 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投標時,僅記載數字,未 書寫姓名或代號,開標時,伊看其他標單,亦僅記載數字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等語綦詳、顯 見被告所召集前開合會投標時,確有出現全數標單未記載 代表投標者姓名、符號之情形,甚且依證人甲○○所述, 可見實際投標者未到場時,被告所代為之標單上僅有數字 之記載,於此,被告確曾僅以未載姓名之標單代為投標一 節,自足認定。至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看 見標單上有國字之記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審 理筆錄)等語,然觀諸證人丑○○、酉○○○、巳○○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渠等投標時,標金外亦會記載姓名(見 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 ),及證人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投標時會書寫 姓名及金額(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二八頁
)等語,足見渠等會員於投標時,亦有會員會自行於標單 上註記姓名,則證人丑○○所見記載姓名之標單,本有可 能係會員自行所為,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標單之行為 。再雖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代他人投標時,會在 標單上書寫金額及姓名(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審理筆 錄)等語,蓋觀諸社會現況,合會會首代會員投標之情形 所在多見,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受託投標之情形,而佐以被 告自始否認有冒名投標之情事,故其前開所言,顯非供述 自身冒標情形所述,應係指其確受委託投標而言。況衡諸 常情,苟被告於投標前無法確知何人將前來投標,苟先行 製作記載姓名之標單,如欲該等偽冒之人確有前來投標, 其當不易臨時更動,不如以僅記載數字之標單而易於隨時 虛構該紙標單之投標人,故被告於偽冒他人名義投標時, 應僅於標單上記載數字。是被告於冒標他人會份時,僅於 投標單上填載金額一節,應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偽填僅有記載金額之投標單,尚難以偽造準文書罪相繩,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同一次標會後,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到場之 多數會員詐欺,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賴 心理而詐騙金額,實無足取,及冒標次數多達二十四次、詐 欺金額高達六百餘萬,所生危害甚鉅,其後曾償還被害人卯 ○○、黃○○部分金額,填補部分被害人損失,然自被告行 為時迄今歷時九年,被告仍表示償還其餘被害人之意願,亦 未提出清償方案,顯無意返還所詐取之金額,甚或於本院審 理時,經本院諭知其所招募會份未得標者遠大於所餘會份, 冒標事證極其明顯之情況下,猶意圖虛以與其所召合會會份 無涉「瘦姨」、「老鷹」等人標取會份等無關事件以混淆方 向及推諉責任,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法證明被告犯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以: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三(即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合會,且表列之會員均 未標,詎被告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該等會員同意, 連續冒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名義,於標單上填寫欲得標之 利息金額,持以行使出示前來開標之會員,並以此方式標走 會款,足以生損害該等被冒標人,且向活會會員佯稱係附表 三所示之人得標,致使該組互助會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 不疑有他,如期繳付每月活會會款予寅○○,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犯詐欺之嫌。
二、經查,雖證人黃○○、己○○、巳○○、未○○、丁○○、 酉○○○、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渠等參加被告所召集 如附表三所示之互助會,且均未得標等情,經詢之被告,其 亦坦承該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之合會( 即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合會),其中黃○○一會份、潘素花 (聲請書誤載為潘秀花)一會份、己○○二會份、葉嘉雯( 實際入會者為巳○○)一會份、阿芳(實際入會者為未○○ )二會份;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止之合會 (即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合會)中春菊(實際入會者為丁○ ○)一會份、劉太太(實際入會者為酉○○○)一會份、甘 蔗嫂(實際入會者為乙○○)二會份,迄至其停標時,均尚 未得標,另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之合會 中黃秀珠一會份、劉金梅一會份,被告亦未表示渠等業已得 標(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換言之,被 告並未否認前開會份尚未得標之事實,則前開會份於被告及 黃○○、己○○、巳○○、未○○、丁○○、酉○○○、乙 ○○之認知上,既均尚未得標,何來遭被告冒標之情事。再 附表三編號一之合會,迄至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停標 止,尚有二十一會份未進行,而前開被告主張尚未得標之會 份僅有九會份,未逾所餘會份;附表三編號二之合會,迄至 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停標止,尚有二十二會份未進行 ,而前開被告主張尚未得標之會份僅有四會份,亦未逾所餘 會份,亦無法以前開比對會份之方式而證明被告有冒標情事 。末者,遍觀全卷,亦無證人指述被告有偽冒前開會份之情 事,則尚難以被告中途因故停標,而致合會未能如期進行, 致前開證人於後無法如期取得會款一情,即推論被告有冒標 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未能證明被告有聲請書所指偽冒附表三編 號一、二會員之詐欺犯行,然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就此部分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燕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弘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