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正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78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781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永昌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94年度除字第2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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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 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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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周美枝 │華南商業銀行新豐│93年10月26日│77,100元 │NC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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