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民國34年8月14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竹縣湖口鄉○○ 村○○鄰○○○街93號4樓)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有本院86年度 促字第1247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嗣雖經本院 以94年度執字第1089號受理聲請人即債權人與被繼承人即債 務人乙○○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惟因民國(下同 )93年11月10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繼承人乙○○之 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配偶廖秀蓮、長子邱顯輝、次子邱顯裕 、長女邱惠君、孫邱奕宸、邱奕凱、邱奕慶、孫女邱瑀晴、 邱瑀歆、外孫王奕期、外孫女王珮瑄均依法拋棄繼承,而其 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邱阿火、邱陳勉、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 母均早已死亡,致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應退還給被 繼承人乙○○之退稅款無人繼承,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 月8日新院月94執文字第1089號函通知可稽,致使聲請人之 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茲為保權益,自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 處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已於93年11月10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早已死亡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89號民事執行卷宗內被繼承
人乙○○之父母邱阿火、邱陳勉、兄邱瑞山、邱瑞利等4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053號廖 秀蓮、邱顯輝、邱惠君、邱顯裕等4人拋棄繼承卷、94年度 繼字第21號邱瑀晴、邱瑀歆、邱奕慶、邱奕宸、邱奕凱、王 奕朝、王奕瑄等7人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乙○○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此外,經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乙○○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即廖秀蓮、邱顯輝、邱 惠君、邱顯裕、邱瑀晴、邱瑀歆、邱奕慶、邱奕宸、邱奕凱 、王奕朝、王奕瑄均已拋棄繼承(見前揭拋棄繼承卷),且 其父母邱阿火、邱陳勉、兄邱瑞山、邱瑞利均早已死亡等情 (見前揭執行卷),及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新竹分處擔任遺產管理職務確較公正客觀等情,爰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